《天津市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辦法》是天津市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管理等而印發的一份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管理,規範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行為,培育和規範土地市場,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以有償方式取得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對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建設用地租賃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
第三條 本市國有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統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行政轄區內國有建設用地整理、儲備、出讓、轉讓的管理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前述各項工作。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定區域內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除法律規定可以採取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國有建設用地必須依法以有償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各類用地有償使用時,應首先考慮採用出讓方式。
第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國有建設用地租賃均應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場內進行。
第六條 依法建立健全強化建設用地供應總量控制、城市建設用地集中供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基準地價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記可查詢和集體決策等規範土地市場運行的制度。
第七條 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原則,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擬出讓的國有建設用地要依法進行土地調查和確權登記,確保權屬合法、地類清楚、面積準確,無糾紛。
第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工作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嚴厲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應當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移送紀律檢查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章 機構和職能
第九條 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作為國有土地資產管理重大問題的議事協調機構,主要負責:
(一)審議土地資產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二)審議土地整理儲備計畫;(三)審議經營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畫;(四)審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地價修正體系的調整方案;(五)審議重大項目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六)審議以地融資等土地資本化運作方案;(七)審議全市土地資產管理年度工作報告和政府土地收益及資產負債情況;(八)需審議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主任由市長擔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長擔任,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為委員會成員。
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市土地資產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公室主任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長兼任。
第十一條 本市土地整理儲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制度。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整理儲備機構,負責全市範圍內土地整理儲備計畫的組織實施和土地收購、整理儲備、委託交易工作;參與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底價;進行土地投融資、經營活動和相關技術服務;負責管理土地出讓金等政府土地收益及債項財政資金,建立穩定的償債機制。
第十二條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天津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土地交易和土地有形市場管理的機構,是土地出讓信息的統一發布平台,負責發布全市經營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公告,組織實施土地招標、拍賣、掛牌交易工作,並對社會公布交易結果,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及國有建設用地租賃手續。
第十三條 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成本審核中心負責市級徵收集體土地、收購國有土地的整理儲備項目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項目的成本預算審核、決算審核,組織開展土地整理儲備成本評審、跟蹤核查等工作。
第三章 土地整理儲備
第十四條 本市對土地整理儲備成本實行控制及管理,執行預算、決算審核制度。
土地整理儲備項目成本預算經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成本審核中心預算審核通過的,市有關部門按規定程式下達土地整理儲備項目實施計畫。土地整理儲備項目成本決算經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成本審核中心決算審核通過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安排出讓。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對所使用的行政劃撥土地不得自行改變土地用途,因實施城市規劃、改變企業經營性質等原因,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其中用於經營性建設的土地,由土地整理儲備機構統一組織按現狀用途整理儲備,依據城市規划進行整理後,經土地交易有形市場實施出讓。
第十六條 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可通過銀行貸款等間接融資方式及其他直接融資方式進行債權、股權融資,融資成本依據有關規定計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十七條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財政部門從繳入國庫的土地出讓金政府淨收益中劃出部分資金,作為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項用於土地整理儲備。
第十八條 根據有關規定,整理儲備土地可以設定抵押權。
第四章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畫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畫管理制度。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經營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於每年3月底向社會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經營性國有建設用地出讓年度計畫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產業政策和近期建設規劃;(二)盤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結合,控制建設用地總量,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三)以需求指導供應,以供應引導需求,強化市人民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巨觀調控職能。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項目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公開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各級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再予下達立項、規劃和建設投資計畫等審批檔案。
第五章 地價和出讓金
第二十二條 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供應計畫編制每宗土地出讓方案,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全市行政轄區內的區域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地價修正體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委託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指定區域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地價修正體系的制定。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應定期修正調整,修正調整周期一般為3年。
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按照商業金融業用地、工業倉儲用地、居住用地等土地用途確定。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評估確認制度。
實施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土地價格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地價評估結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確認。
第二十五條 土地價格評估機構經註冊並年審合格的,方可列入土地出讓地價評估備選機構,從事土地出讓等價格評估作業。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兩部分組成,即土地出讓成本和政府淨收益。其中,公開出讓項目土地出讓金政府淨收益額不低於出讓底價的25%;協定出讓類建設項目土地出讓金政府淨收益額不低於評估確認地價的25%。
受讓人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對劃撥土地現狀房地產申請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情況下,經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讓金政府淨收益額按不低於評估確認地價的30%收取。
根據實際情況需調整收取標準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政府淨收益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或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評估確認地價和市場需求狀況,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公開出讓地塊的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必須保密。
第三十條 在本單位行政劃撥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經營性項目的,須按照規定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不得擅自對出讓契約中約定的土地使用條件進行修改。
第三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調整土地用途或容積率的,需補繳地價款。補繳地價款計算方法為:
調整土地用途的,需補繳地價款等於新、舊用途樓面地價之差乘以建築面積;調整容積率的,需補繳地價款等於樓面地價乘以新增建設面積;土地用途與容積率同時調整的,需補繳地價款等於新用途樓面地價乘以新增建築面積,加上新、舊用途樓面地價之差乘以原建築總面積。
新、舊用途樓面地價均為評估期日的正常市場價格。
第三十三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築面積的,經依法批准,應當將有關變動情況公示20天。在公示期內無競買申請的,應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簽訂補充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有競買申請的,應重新進行公開出讓。
第六章 國有建設用地租賃和作價出資(入股)
第三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租賃是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對出讓方式的補充。
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和法律規定可以劃撥用地範圍以外的新增建設用地,必須以出讓方式取得,不得租賃。
第三十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租賃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5年,年租金標準按照每年基準地價的1.5%確定,租金標準隨基準地價的調整而調整。
第三十六條 租賃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違約金額1‰的違約金。租金和違約金一併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拒絕交納租金及違約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契約約定,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欠繳土地租金和違約金的,欠繳期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不得轉讓、變更、出租或者抵押。
在租賃期限內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依據新契約辦理土地登記。
第三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作價出資(入股)方案的審批及決定書的下發,由市人民政府授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的,未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未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未依法登記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雖依法登記但土地權屬、用途等已發生變更、未依法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的;(四)法律、法規或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通過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可以按契約約定,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
第四十條 行政劃撥土地補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後方可轉讓、出租。
第四十一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建設用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
第四十二條 處分設定抵押權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須公開拍賣,將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剩餘款項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津政發〔2003〕5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