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

《天津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Tianjin Municipality on the registr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章規格,相關條例,

文章規格

【發布日期】2002-09-27
【生效日期】2002-09-27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天津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

相關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0號,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工作,但設在本市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登記管理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團體除遵守《條例》外,還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市社會團體管理局具體負責本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部門是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明確一個職能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主管社會團體的日常管理。
第五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第六條社會團體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自律機制,自覺接受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團體,應當給予表彰。
第七條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企業或者舉辦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八條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
發起人是個人的,不得少於10人;發起人是單位的,不得少於6個;由個人和單位混合發起的,發起人總數不得少於10個。
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九條籌備成立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超過6個月未完成籌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籌備。但有正當理由,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和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備時間,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十條國家機關縣(處)級以上在職領導,不得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因特殊需要兼任社會團體領導職務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批同意。
社會團體領導職務是指社會團體的會長(理事長)、副會長(副理事長)、秘書長、分會會長(主任委員)和副會長(副主任委員),但不包括名譽職務。
第十一條社會團體成立後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於辦理完畢後7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社會團體成立後,需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社會團體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關於變更事項的會議紀要;
(三)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意見;
(四)名稱變更的,應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住所變更的,應提交新住所使用權證明;宗旨、業務範圍變更的,應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說明;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提交審計報告和擬定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活動資金變更的,應提交驗資報告;業務主管單位變更的,應提交新的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檔案。
第十四條社會團體成立、註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社會團體章程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註銷後1年內,被註銷的原社會團體及其領導機構成員不得作為發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請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及其分支機構。
第十七條社會團體投資設立的企業法人,稅後利潤返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社會團體可以舉辦社會服務項目,但應依法領取收費許可證,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費票證。
第十九條社會團體收取會員會費的標準,由社會團體理事會審議確定,並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社會團體收取會員會費,應當使用由市民政部門、市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條社會團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出版報刊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所辦報刊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編輯方針應當與其章程規定的宗旨、業務範圍相符。社會團體所辦出版物出版後,應當向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送繳樣本。
第二十一條社會團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及時進行換屆改選,並於換屆後30日內將有關會議決議、新任領導成員基本情況和財務審計報告分別報送業務主管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社會團體舉行重大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3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並於活動結束後將總結報告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外省市社會團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活動,應當持《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向本市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本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其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社會團體以自身的名義利用新聞媒體進行宣傳報導,應當出示《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新聞媒體應當查驗該社會團體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情況。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的宣傳報導,應當在分支機構名稱前冠以所屬社會團體的全稱。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應當按照《條例》有關規定,接受年度檢查。對年度檢查不合格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扶持和促進行業性社會團體的發展,根據政府職能轉變的需要將行業管理職能移交或委託給行業性社會團體,同時保障行業性社會團體獨立開展工作。
第二十七條行業性社會團體按照國家現行行業或者產品分類標準設立,也可以按照經營方式、經營環節及服務功能設立。
同一行業或者產品,在本市範圍內只設立一個行業性社會團體。
第二十八條行業性社會團體應當協助政府從事行業管理,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業性社會團體整體素質,維護社會道德風尚。
行業性社會團體承擔下列職能:
(一)組織行業培訓、技術諮詢、信息交流、會展招商以及產品推介等活動;
(二)參與有關行業發展、行業改革以及與行業利益相關的政府決策論證,提出有關經濟政策和立法的建議,參與政府舉辦的有關聽證會;
(三)代表行業企業進行反傾銷、反壟斷、反補貼等調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調查申請;
(四)依據章程或者行規行約,制定本行業質量規範、服務標準;
(五)參與地方或者國家有關行業產品標準的制定;
(六)通過法律法規授權、政府委託,開展行業統計、行業調查,發布行業信息、公信證明,價格協調、行業準入資格資質審核等;
(七)監督會員單位依法經營,對於違反行業性社會團體章程和行規行約,達不到質量規範、服務標準、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參與不正當競爭,致使行業集體形象受損的會員,行業性社會團體可以依據其章程進行處理;
(八)協調行業內產業結構調整,進行技術引進和成果推廣套用;
(九)開展國內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十)法律法規授權、政府委託的其他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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