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為了規範企業名稱的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天津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 外文名:Tianjin enterprise name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
  • 類型:登記管理規定
  • 地點:天津市
通知公告,規定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通知公告

津政令第 43 號
天津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天津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已於2011年11月18日經市
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 長 黃興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等各類經濟組織。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選擇名稱,並申請登記註冊。
企業經核准登記後依法享有名稱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第四條 企業申請和使用名稱,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五條 本市企業名稱的核准和登記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前置審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企業名稱登記註冊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冠有本市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准和管理。
企業住所設在濱海新區行政區域內且含有“濱海新區”字樣的企業名稱,由濱海新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准和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各自轄區內的企業名稱申請。

第二章

企業名稱登記
第七條 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
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企業或者其他法人的名稱,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不得使用漢語拼音字母、阿拉伯數字、外國文字。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社會公共道德的;
(三)易使公眾對其資產關係產生誤認的;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民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六)其他可能使公眾產生誤解的。
第十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但法律、法規、規章或本市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名稱應當根據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確定,並可以使用經國務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經濟區域名稱作為行政區劃後綴。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
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資人的姓名作字號。
行政區劃名稱不得作字號,但行政區劃的名稱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十三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其他企業的馳名商標、天津市著名商標的文字相同,但馳名商標或者天津市著名商標所有人書面同意的除外;
(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其他企業的馳名商標、天津市著名商標的文字近似,可能欺騙公眾或者造成公眾誤解;
(三)企業名稱包含在本市核准或登記註冊的同行業另一企業名稱的字號,可能欺騙公眾或者造成公眾誤解,但有直接投資關係的企業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企業經濟活動性質分別屬於國民經濟行業不同類別的,應當選擇主要經濟活動性質所屬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語表述企業名稱中的行業。企業主營業務發生變化時,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名稱。
符合以下條件的企業,可以在名稱中不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一)經營範圍跨越國民經濟行業三個以上大類;
(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是企業集團母公司;
(三)在主營行業範圍內,與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的字號不同。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組織形式一般不能連用、混用,但能表示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的組織形式除外。
第十六條 企業分支機構名稱應當由所從屬企業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但其行業與所從屬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企業在市或者區縣設兩個以上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名稱可以使用所在地地名或者序號。
第十七條 企業集團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名稱、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加“集團”組成。企業集團的名稱可以有簡稱,但簡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造成公眾誤解,並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母公司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參股公司經企業集團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也可以使用企業集團的字號,並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名稱不得與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但有直接投資關係的企業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名稱相同,是指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存在下列情形:
(一)與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的;
(二)與本市已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的字號相同的,但有直接投資關係的企業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與其他企業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原名稱相同的;
(四)與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的名稱相同的;
(五)與被撤銷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的名稱相同的。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名稱近似,是指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與已在本市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行業表述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二)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不同但含義相同的;
(三)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業表述含義相同的;
(四)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五)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六)含行業表述的企業名稱與不含行業表述的企業名稱,字號、主營行業相同的。
第二十一條 設立企業,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30日內,企業應當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屬於本規定第十九條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或者變更核准的有效期為6個月。
有效期屆滿不辦理企業登記的,核准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 在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有效期內申請調整投資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新老投資人同意調整的相關書面檔案。

第三章

企業名稱使用和保護
第二十五條 預先核准或者變更核准的企業名稱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使用經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並在其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予以標明。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不得利用廣告或者採取變換字型大小、顏色和變換燈箱亮度等方式將企業名稱的某一部分突出使用,誤導公眾,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八條 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本市企業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名稱保護申請,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意見後,決定對其名稱是否給予全行業保護。
第二十九條 企業或者相關權利人認為他人的企業名稱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企業停止使用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該企業在3個月內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按規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參照本規定執行。
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按照工商總局《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8號)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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