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湖北省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在1998.12.16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號)對其進行了第一次修改;

《湖北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章清理結果的決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號)對其進行了第二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2.16
  • 實施時間:1998.12.16
  • 第一次修改:2004.7.1
  • 第二次修改:2014.12.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名稱的構成,第三章 企業名稱的登記,第四章 企業名稱的使用,第五章 分支機構,第六章 罰 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範企業名稱,保護企業名稱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名稱的使用及企業名稱的登記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企業名稱是指企業用以區別其他企業或組織的標誌。
第三條 企業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准設立登記或名稱變更登記的同時,取得名稱權。
企業名稱權歸企業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本省實行著名字號制度,對著名字號實行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企業名稱的登記及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糾正自己或者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已登記的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企業名稱。

第二章 企業名稱的構成

第六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字號、行業(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企業名稱中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是指企業所在地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
第八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
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號。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著名字號相同,也不得與冠以同一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的同行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第九條 企業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反映其經營業務。企業主要經營業務跨國民經濟行業大類的,在企業名稱中可以反映所從事的主要行業,或者使用概括性詞語反映經營業務。
第十條 使用概括性詞語反映或者不反映所從事的行業的企業名稱,其字號不得與冠以同一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企業字號相同。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中為反映經營特點,可以在字號和行業詞語之間使用國家(地區)或者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
第十二條 集團名稱由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字號、行業及“集團”字樣依次組成。
集團規模較大,並且核心企業經營業務跨國民經濟行業大類的,集團名稱可以不反映行業特徵。
第十三條 企業集團核心企業名稱應當由集團名稱和企業組織形式組成。
集團成員企業的名稱可以使用集團字號;符合冠以集團所冠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條件的,可以使用集團名稱,但必須同時使用本企業字號。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本地區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另一個企業的名稱,也不應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經營範圍的業務。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背社會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習俗的;
(四)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
(五)可能對公眾造成誤解的;
(六)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禁止的。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名稱、文字、字母、數字:
(一)國際組織名稱;
(二)政黨、宗教組織名稱;
(三)國家機關、政黨機關、軍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名稱;
(四)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數字(不含漢字數字)。

第三章 企業名稱的登記

第十八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企業名稱。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核准冠以本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企業名稱。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在企業名稱中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
(一)字號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
(三)外商投資企業;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可以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其他企業。
第二十條 企業名稱依申請在先原則核准。
第二十一條 設立企業或變更企業名稱,應當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或變更企業名稱必須報經審批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項目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並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第二十二條 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應當由全體出資人或者開辦單位共同委託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書面證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資格或身份證明;
(四)全體出資人的法人資格或者身份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兩個及兩個以上的股東投資的,還須提交投資各方的共同協定書。
第二十三條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企業申請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的,應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第二十四條 已設立的企業依照本規定申請冠用省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應向登記管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經登記管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後,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業申請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企業基本情況介紹;
(四)有關證書、檔案的複印件;
(五)其他有關檔案。
企業登記管轄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呈報材料包括:
(一)企業申請材料;
(二)受理機關的審查報告;
(三)其他檔案。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收到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所列檔案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核准的企業名稱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經核准的,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駁回的,發給《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預先核准或者呈報核准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正當理由在6個月內未能完成企業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的,在保留期屆滿前,可以申請延長保留期,延長的保留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未進行設立登記的,不得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企業名稱核准通知書》對申請企業的名稱予以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企業營業執照註銷或變更企業名稱的,原企業名稱自註銷或變更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使用;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的,原企業名稱自被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第四章 企業名稱的使用

第三十條 預先核准或呈報核准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在住所標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
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產品標識、產品包裝、信函以及有關法律文書、契約等檔案中使用的企業名稱,必須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三十三條 使用企業名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二)引起公眾誤認;
(三)仿冒他人名稱;
(四)其他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企業名稱可以依法轉讓。企業名稱轉讓後,應當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轉讓後,轉讓方不得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五章 分支機構

第三十五條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第三十六條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可以使用反映該分支機構行業特點的字樣。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從屬企業的經營範圍。
第三十七條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可以使用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但分支機構與其所從屬企業不在同一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應當使用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名稱或者地名。
第三十八條 企業分支機構的組織形式可以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業法人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使用“分公司”組織形式。
第三十九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自企業名稱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其分支機構的名稱變更登記。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企業名稱不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的;
(二)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後,未在規定期限內變更其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名稱的;
(三)未在住所標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企業名稱的;
(四)企業名稱牌匾簡化未在名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的;
(五)企業印章、銀行帳戶、產品標識、產品包裝、信函以及有關契約等檔案中使用的企業名稱與其營業執照上的企業名稱不相同的。
第四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准的企業名稱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二)使用預先核准或者雖經核准但未予以變更登記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已核准的企業名稱,予以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假冒他人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轉讓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提交虛假檔案或者採取其它欺詐手段,取得企業名稱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已核准的企業名稱,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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