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為了規範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管理,保護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 目的:規範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管理
  • 參考檔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
  • 施行時間:2005年9月1日起
  • 適用範圍:上海市企業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2號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冠有市級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准;縣工商分局負責冠有該縣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縣工商分局,以下統稱“登記機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託各工商分局辦理各自轄區內企業名稱申請的受理和初審。
第四條 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
在企業名稱中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進行表述。
企業跨行業經營的,可以在其名稱中不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應當便於識別,不得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本條第一款所稱企業名稱相同,是指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完全一致。
本條第一款所稱企業名稱近似,是指申請人申請的企業名稱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二)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行業表述文字不同但含義相同的;
(三)企業名稱均含行業表述,字號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業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義相同的;
(四)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相同,但組織形式不同的;
(五)企業名稱均不含行業表述,字號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條 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眾對其資產關係、從事行業等產生誤解的;
(三)易與其他法人、組織名稱混淆,使公眾產生誤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眾產生誤解的。
第七條 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除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禁止的情形外,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核准。
第八條 申請企業名稱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由發起人或者全體投資人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
發起人或者投資人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辦理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還應當提交發起人或者全體投資人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證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登記機關或者接受登記機關委託辦理企業名稱申請受理和初審的工商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登記機關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或者有權更正人已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中的錯誤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並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十條 對受理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除需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或者按照本規定需要舉行聽證的情況外,登記機關應噹噹場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對接受委託初審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通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的,登記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作出核准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作出駁回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理由及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企業變更名稱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應當依據本規定以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的規定,作出核准或者駁回的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
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在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分支機構名稱的變更登記;企業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分支機構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留期屆滿後尚未用於企業設立登記的,該名稱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企業停止使用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並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該企業在三個月內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作出決定之前,利害關係人認為申請人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與其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並提出聽證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登記機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參與聽證。
第十六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對該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本市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登記,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訂《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企業名稱是市場主體在經營活動中區別於其他市場主體而設立的特定標誌,一般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等部分組成,其中的“字號”是企業名稱的核心。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名稱屬於企業的無形資產,按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企業名稱屬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範疇。
自我國實行企業開業註冊登記的法律制度以來,企業名稱登記被設定為企業開業登記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企業依法進行設立登記的預先核准環節,也是企業取得市場主體資格的必備條件之一。目前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91年經國務院批准、國家工商局頒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實施13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完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實踐中的矛盾也越來越突出,主要表現在:
(一)現有法律規定對企業名稱核准登記的要求過於嚴格,妨礙企業進入市場。據統計,本市目前現有企業53萬戶(不包含37萬個體戶),每年受理新開業企業約11萬戶。根據現有規定對企業名稱使用的“門檻”限制,大多數投資人在企業名稱核准時受阻,一般都經歷了若干次反覆後申請登記註冊的名稱方獲得核准。對企業名稱核准設立過於嚴格的規定,使得企業名稱成為了一種稀缺資源,增加了企業進入市場的成本,並成了本市企業經濟發展的瓶頸之一。
(二)現行企業名稱管理制度中設定的有關判斷標準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規定》明確,同行業企業名稱不得“相同或者近似”,但如何判斷企業名稱之間的“近似”卻沒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和標準。從企業名稱登記實踐看,核准的企業名稱中約有90%的名稱難以根據現行的“近似”標準作出清晰判斷。由於判斷標準過於原則,一方面導致企業名稱的核准受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主觀因素的影響較大,客觀上增加了管理的隨意性,影響了登記機關名稱核准的準確性,另一方面也容易引發企業之間的民事爭議和相關的行政爭議。
(三)對知名企業名稱缺乏有效的法律保護,影響了本市的投資環境。現行企業名稱管理制度對國內外的知名企業未提供有效的保護。在實踐中,一些企業往往通過惡意搶注國內外知名企業名稱的方式,擴大其企業及其產品的影響力(俗稱“傍名牌”),如“張小泉”、“冠生園”等企業名稱在全國有多達數十家,“美國英特爾”、“日本大金”等世界著名企業的名稱也被搶注。由於這些企業註冊在先,致使一些國內外的知名企業來滬投資時,因無法正常使用原本屬於自己的企業名稱而使得其投資受阻。
(四)企業名稱與企業註冊商標未形成互動保護機制,致使糾紛時有發生。企業名稱和商標註冊分別適用於不同的法律規範進行調整。一些企業利用現行法律制度的“縫隙”,惡意將其他企業註冊在先的知名商標作為其企業名稱予以登記使用,以達到“傍名牌”的目的。但現有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法律規定中,並未限制申請人使用其他企業的知名商標作為本企業的名稱,致使被侵權企業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如本市馳名全國的“上海惠工縫紉機三廠”和其“海菱”商標,被某企業分別以“海菱”作為企業名稱、“惠工”作為商標名稱而惡意註冊,嚴重侵犯了企業名稱及其商標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五)對大量發生的企業名稱侵權案件,登記主管機關缺乏有效的糾正措施。上位法雖然規定了登記主管機關對不適宜的企業名稱應當予以糾正,但對具體處理程式和措施未予規定。從企業名稱登記實踐看,近3年來上海工商部門受理的90餘件企業名稱爭議中,經調解,企業自願變更名稱的僅19件,約占21%。大多數爭議因當事人不配合,工商部門又缺乏相應的手段,導致爭議無法得到真正解決。尤其對明顯違法侵權的事例,由於缺乏有效的糾正措施,致使受損企業的合法權益長期得不到保護。
國家的《規定》出台於市場經濟體制尚未確立的上世紀90年代初,《規定》中的部分內容已經難以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現狀。據了解,國家在近期內未考慮對《規定》進行修改。基於上述情況,為了進一步完善和最佳化對企業經營活動的管理,降低企業進入市場的門檻,保護國內外投資者的投資熱情,為本市的經濟發展創造一個更加寬鬆的環境,有必要在《規定》設定的法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細化有關管理制度的內容和標準、強化保護措施,推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朝著更加規範、公正、透明和高效的方向發展。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和有關問題說明
《條例(草案)》共二十四條,包括五部分內容:第一部分明確企業名稱登記的主管機關,企業名稱的定義、組成、特性以及名稱的禁用內容等;第二部分規定企業名稱的登記註冊程式;第三部分規範企業名稱的使用、企業名稱的撤銷以及有關聽證的內容;第四和第五部分分別是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企業名稱的組成
按照《規定》要求,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和完善,企業限於一個行業或者一種經營特點的傳統經營模式正在發生改變,企業的經營範圍處於不斷變化中,企業跨行業經營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在這種形勢下,《規定》對企業名稱組成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束縛了企業的自主發展,也不適應經濟體制改革和發展的要求。為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頒布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中,對企業名稱組成已有條件地放寬了限制。根據當前本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現狀,《條例(草案)》第四條對企業名稱的組成要求作了相應調整:一是將行政區劃、字號和組織形式作為企業名稱的基本組成部分,不再強調由四部分依次組成;二是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主選擇確定是否在其名稱中表述所屬行業或經營特點。
(二)關於企業名稱“近似”的標準
《規定》明確,同行業企業名稱不得“相同或者近似”,但對“近似”未作具體界定。為了增強《規定》對企業名稱“近似”標準的可操作性,減少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主觀判斷的隨意性和局限性,《條例(草案)》第五條對企業名稱“近似”的判斷標準進行了細化。該條以列舉的方式設定了五種情形為企業名稱的“近似”。這些情形的設定,將名稱登記管理實踐中極易產生混淆的幾種情況進行了梳理、提煉,為企業申請人提交和登記機關核准企業名稱確定了一個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斷標準。通過確定企業名稱“近似”的標準,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放寬企業名稱核准的限制,緩解本市企業名稱資源匱乏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於對註冊在先企業名稱的法律保護。
(三)關於企業名稱中外省市知名企業字號和本市公共機構名稱的保護
《規定》對企業名稱使用限制中,沒有明確規定禁止使用具有高知名度的企業和公共機構名稱。從本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踐看,個別企業通過借用外省市知名企業的字號或者本市知名公共機構名稱的方式,擴大其企業及其產品的影響力,引發了諸多爭議和糾紛。對此類“傍名牌”的做法,有必要從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出發,採取相應的制約措施。為此,《條例(草案)》第七條在企業名稱字號的禁止性規定中明確,企業申請登記註冊的名稱的字號中,不得含有“高知名度外省市企業的字號和本市公共機構名稱中的主體詞語”。
(四)關於企業名稱登記中對馳名商標和本市著名商標的保護
企業名稱是市場主體的識別標誌,註冊商標是商品的標識,儘管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但都直接代表了企業及其產品的信譽。由於企業名稱與企業註冊商標未形成互動保護機制,一些企業惡意將其他企業的知名商標作為其企業名稱予以登記使用的情況時有發生,被侵權企業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針對上述情況,《條例(草案)》第七條在企業名稱字號的禁用條款中規定,企業申請登記註冊的名稱的字號中,不得含有“馳名商標和本市企業的著名商標”,以便在企業名稱登記中對知名的企業註冊商標進行必要的保護。
(五)關於企業名稱的撤銷
按照《規定》的授權,登記機關可以依職權或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申請,糾正已登記註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但對屬於“不適宜”的企業名稱的情形及其具體的糾正程式未予明確。為了規範登記機關撤銷企業名稱的行為,保證有效行使行政法規賦予登記機關的權力,加強社會對登記機關的監督,《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撤銷企業名稱的三種情形,並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十九條規定了企業名稱撤銷的具體程式。
(六)關於登記機關的聽證
登記機關在對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作出決定或者對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作出撤銷決定時,由於情形比較複雜,依照現有規定常常難以作出準確的判斷,以致妨礙有效的行政決策。為了保證登記機關名稱登記行為的公正性,有必要通過設定民主決策的程式,吸納公眾參與,協助登記機關儘可能合理、公正的作出判斷和決策。為此,《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確定了登記機關可以組織聽證的三種情形,並規定登記機關在組織聽證過程中,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代表參與。
此外,為了加強對企業名稱使用的監督,《條例(草案)》對企業名稱的規範使用等內容作了規定。同時,為了促進登記機關依法行政,《條例(草案)》還對登記機關受理、審核企業名稱登記的程式、時限以及具體要求等作了相應規定。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印發各區縣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以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並召開座談會,徵求法院系統的意見。為了修改好條例草案,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有關部門就修改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研究。3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遵循地方立法儘量不抄上位法和條例調整範圍只限於企業名稱登記階段、不涉及企業名稱規範使用的指導思想,條例草案修改稿刪除了部分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文和企業名稱規範使用方面的內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由原來的24條壓縮到18條,減少了四分之一。
同時,基於條例草案的條文作了較大壓縮,調整範圍只限於企業名稱登記階段。因此,條例草案的名稱也作了修改,由原來的“管理條例”修改為“管理規定”。
(一)關於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准許可權問題。有的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縣工商分局的核准許可權表述不明確。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二款關於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可以跨區域委託表述不明確。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我國的企業名稱登記實行的是分級登記管理制度,上海市只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崇明縣工商分局有企業名稱登記核准權,冠有上海市市級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有崇明縣縣級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由崇明縣工商分局核准;市轄區不能單獨作為企業名稱的行政區劃名。同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各區縣工商分局辦理企業名稱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在區域上應限定為工商分局各自轄區範圍內。為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冠有市級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准;縣工商分局負責冠有該縣行政區劃名的企業名稱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縣工商分局,以下統稱“登記機關”。)”第二款修改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託各工商分局辦理各自轄區內企業名稱申請的受理和初審。”(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企業名稱組成問題。有的委員認為,企業名稱應該由四部分組成,這不僅符合上位法的規定,而且還能增加企業名稱資源。有的委員認為,企業名稱由三部分組成,對“行業或者經營特點”不作強制性規定,這樣符合當前企業跨行業經營的實際。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企業名稱組成的規定,應該在上位法的立法原則下考慮企業名稱的可用資源和當前企業跨行業經營的實際。為此,建議將該條分三款表述,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組成。”第二款修改為:“在企業名稱中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的特點,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進行表述。”第三款修改為:“企業跨行業經營的,可以在其名稱中不表述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三)關於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界定範圍。有的委員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前加“同行業”。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界定範圍是同一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的相同行業。為此,建議該款修改為:“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應當便於識別,不得與已在登記機關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一款)
(四)關於企業名稱中禁止性規定的問題。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七條關於“高知名度外省市企業的字號”和“本市公共機構名稱中的主體詞語”界定不明確,實踐中難以操作。有的部門提出,在企業名稱登記立法中不宜對本市企業的著名商標進行特殊保護。有的委員還提出,條例還應考慮到高知名度跨國企業字號的保護問題。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於高知名度外省市企業字號、本市企業的著名商標和高知名度跨國企業字號,是否可以用地方立法進行保護、作出禁止性規定的問題,涉及到市場主體的市場準入條件。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地方法規對企業名稱禁止性內容不能創設新的規定。關於“本市公共機構名稱”,其概念和外延都難以明確。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七條合併為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漢字組成。”第二款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修改為:“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一)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二)馳名商標,但馳名商標所有人同意的除外;(三)足以使公眾對其資產關係、從事行業等產生誤解的;(四)易與其他法人、組織名稱混淆,使公眾產生誤解的;(五)其他可能使公眾產生誤解的。”(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五)關於企業名稱的撤銷。有的部門提出,企業名稱的撤銷問題比較複雜,建議作進一步研究。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撤消企業名稱涉及諸多法律問題,如企業主體的註銷、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等,已超越了本條例所要調整的範圍。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判決企業停止使用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並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該企業在三個月內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相應修改為:“企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對該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刪除條例草案第十八條關於企業名稱撤銷請求的審查、第十九條關於企業名稱撤銷的後果的內容,相應修改條例草案第二十條涉及企業名稱撤銷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
(六)關於企業名稱登記過程中的聽證。有的部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可以組織聽證”改為“應當組織聽證”,增加聽證的強制性。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將聽證制度引入企業名稱登記,有利於規範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作出正確的判斷。為此,建議該款修改為:“登記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註冊申請作出決定之前,利害關係人認為申請人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與其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並提出聽證申請的,登記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此外,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的直接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還是部委規章,需要進一步研究。有的委員認為,應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本條例的立法依據。經研究,《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是1991年經國務院批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根據當時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規定,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主管部門發布,因此,《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屬行政法規。另外,條例草案調整的是企業名稱登記階段的規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才會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兩者保護的側重點不同,所以可以不將《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本條例的直接立法依據。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三款明確企業名稱近似的具體標準是必要的,但近似的標準過於嚴格,不利於降低企業名稱登記的門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對企業名稱近似的細化採用排他性的規定,有利於擴大名稱的可用資源,也有利於保障名稱申請人的權利和規範行政機關在企業名稱登記中的自由裁量權。為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建議,條例草案應加強對企業名稱外文翻譯的規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企業名稱的外文翻譯屬於語言文字規範,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再核准登記。為此,建議對此不作規定。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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