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個體工商業經營活動的管理,引導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
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各級政府部門應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的方針,鼓勵、引導和支持個體經濟的發展。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是指生產資料為個人或者家庭所有、以個人或者家庭勞動為主要形式、經營所得由個人或者家庭支配的經營者。
第四條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個體工商戶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循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進行審核、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進行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活動;
(三)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四)國家明確的其他管理職責。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個體工商戶進行管理、指導和幫助。
第六條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由個體工商戶組成的社會團體,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原則,開展各項活動。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
(一)受完義務教育、年滿十六周歲的城鎮待業青年和其他城鎮無業人員;
(二)受完義務教育、年滿十六周歲的農村青年和其他農村村民;
(三)身體健康、有生產經營能力的離休、退休人員;
(四)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許可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可以經營工業、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以及其他行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的行業除外。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家庭經營或者個人合夥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個人合夥經營的,以全體合伙人的全部財產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屬個人經營的,以經營者本人為申請人;屬家庭經營的,以家庭成員中主持經營者為申請人;屬個人合夥經營的,以合伙人推舉的負責人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持申請報告、身份證明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請辦理登記,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申請登記前需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行業,申請人在申請辦理登記時應同時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主要項目有:經營者姓名和住所、從業人員、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需起的名稱亦應登記。
第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名稱的審核,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前,必須冠以經營所在地的區、縣名稱。
個體工商戶可以按核准的名稱刻制營業用章,並將印鑑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兼營他業。
個體工商戶可以承包、租賃其他企業;可以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和國家允許的邊境貿易;可以與其他經濟實體進行聯營,並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聯營協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申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核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個體經營條件,要求經營與城鄉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修理、服務等行業的申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經營所在地的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八條個體工商戶每年應辦理驗照手續,每四年應辦理換照手續。逾期不辦理且無正當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收繳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驗照和換照工作由經營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進行。
第十九條本市個體工商戶到外省(市)經營的,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外出經營證明,由稅務部門出具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
外省(市)人員來本市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的,須憑本市公安部門出具的寄住證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本市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要求審核批准。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從業人員、資金數額、組成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名稱等登記項目,以及家庭經營、個人合夥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改變經營者姓名的,應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核准,不得擅自改變原登記項目。
第二十一條個體工商戶因故停業的,應向原登記部門報告,暫時交回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者臨時營業執照,在停業期間不繳納管理費。
個體工商戶自行停業超過六個月且未向原登記部門報告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營業執照。
個體工商戶停業超過十二個月的,由原登記部門按歇業處理。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遺失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者臨時營業執照的,應向原登記部門報告,並辦理申請補發手續。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經營範圍、經營方式;
(二)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參加技術職稱評定;
(四)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費標準(物價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依法訂立、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六)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七)依法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建設需要徵用時,建設單位應按規定予以補償。
個體工商戶所需的經營場地,各級政府部門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
第二十六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項目外,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收費、罰款、攤派。
第二十七條個體工商戶營業按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證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核准的登記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二)依法納稅;
(三)履行契約,償還債務;
(四)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五)按規定繳納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在聘用幫工時,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約定雙方的權處和義務,確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契約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個體工商戶經營對人身健康、生命安全有影響的行業,必須為其幫工辦理有關保險手續。
第三十條個體工商戶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投機詐欺,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四)生產和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傳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損民族團結的書刊、圖片等出版物和音像製品;
(七)利用色情手段招徠顧客;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幫工,引誘或者脅迫幫工從事非法活動;
(九)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塗改或者偽造營業執照;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違法活動。
第四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改變從業人員、經營者或者經營場所的,予以警告,並限期更正;重犯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亮照經營的,予以警告;重犯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刻制營業用章的,收繳印章,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遺失營業執照或者副本後不向原登記部門報告繼續經營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補照手續;
(五)擅自改變名稱、組成形式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不具備開業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
(八)轉借、出賣、出租和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九)不按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擅自經營不準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及其副本。
(十)租用、借用、購買或者偽造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規定的,除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處罰外,對情節嚴重的,還可給予責令停止營業三至十五天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對個體工商戶罰款滿五百元、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必須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個體工商戶被收繳營業執照不滿三個月、吊銷營業執照不滿六個月的,不得重新申請從事個體經營。
第三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建議,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收繳、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後,亦可建議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逾期未交管理費的個體工商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按應交額百分之五的比例逐日計收滯納金。對拒不可交納管理費的,處以應交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中所稱的“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四十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