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年老時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養老保險,是指經法定程式確立,由政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承擔養老保險費繳納義務、在年老時按養老保險費繳納狀況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領取營業執照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聘用的幫工。
從事或者參與個體經營,但已享受其他法定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稅收優惠)
國家對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養老保險在稅收政策上給予支持。
第五條 (義務和權利)
個體工商戶有為本人和幫工按規定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幫工也有為本人按規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義務。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年老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主管部門)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
第七條 (登記、註銷和變更)
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本人和幫工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領取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1個月內,向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個體工商戶歇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變更從業人員時,應當在1個月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註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八條 (編碼、帳戶和手冊)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時,應當為個體工商戶設立養老保險編碼,並為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並作為年老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養老保險手冊》由個人保管。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就業情況發生變化時,《養老保險手冊》隨本人轉移。
第九條 (繳費要求)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個體工商戶負責辦理。
養老保險費應當按月繳納,不得漏繳、少繳、滯繳。
第十條 (繳費基數)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參照稅務部門上一年度規定的個體工商戶計稅工資標準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確定,並在每年4月1日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繳納比例)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比例,為前條確定的繳費基數的18%。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費用列支)
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規定列支:
(一)個體工商戶為本人和幫工按繳費基數的10%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前收入中列支;
(二)個體工商戶本人按繳費基數的8%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稅後收入中列支;
(三)幫工本人按繳費基數的8%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應發工資收入中列支,由個體工商戶在應發給幫工的工資收入中代扣。
第十三條 (個人帳戶的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每年結算1次,並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
第十四條 (個人帳戶內容)
個體工商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包括:
(一)個人在稅前收入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繳費基數的8%記入的部分;
(二)個人在稅後收入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幫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包括:
(一)個體工商戶為幫工在稅前收入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中按繳費基數的8%記入的部分;
(二)個人在工資收入中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五條 (計息利率)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於同期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具體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公布。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的享受
第十六條 (領取養老金的條件)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男性年滿60周歲,女性年滿55周歲,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金領取手續,經核定後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1993年1月1日後離開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個體經營,繳費年限加上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滿15年,其中繳費年限滿5年的。
達到規定的養老年齡,但不符合前款第(一)、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人員,如本人願意,可以適當延長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但延長繳費的時間最多不得超過5年。
第十七條 (養老金領取)
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其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的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第十八條 (一次性支付)
達到規定的養老年齡,但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人員,如本人不願延長繳費時間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申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可以將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第十九條 (死亡後的餘額繼承)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含養老人員)死亡後,個體工商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於稅後收入繳納部分的餘額,幫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屬於個人工資收入繳納部分的餘額,可以一次性發給其經法定程式認定的繼承人。
第二十條 (覆核手續和有關證書)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以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規定時間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覆核手續;對不辦理覆核手續的,可以停止支付養老金。
養老人員因出國、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辦理覆核手續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養老人員因出國、出境或者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領取養老金,需要委託他人代為領取的,應當出具經公證的委託代理書。
第二十一條(月養老金的計算)
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人員,其養老後的月養老金按下列公式計算: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120
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員,其養老後的月養老金按下列公式計算:
月養老金=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係數÷120
第二十二條 (帳戶儲存額的支付和扣減)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於按月支付養老人員的養老金,不得移作他用。
向養老人員支付養老金時,應當按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在稅前收入中列支的繳費額與在稅後收入或者應發工資收入中列支的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第二十三條 (養老金最低標準)
養老人員養老金的最低標準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規定。養老人員按規定領取的養老金低於最低標準的,可以按最低標準發給。
養老金最低標準,應當隨經濟發展和本市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的情況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 (養老金與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掛鈎)
養老人員的養老金每年根據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上升幅度進行調整,於當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當年開始領取養老金的養老人員自下一年度起調整。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比上一年度下降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五條 (喪葬費標準)
養老人員死亡後的喪葬補助費,按當年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的2個月標準支付。
第四章 爭議處理與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核查)
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含養老人員)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核查本人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養老金的支付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無償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對不辦理登記手續和不繳費行為的處罰)
個體工商戶不按照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或者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責令其限期登記或者繳納;逾期不登記或者不繳納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處以未繳納金額1至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滯納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逾期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個體工商戶,按日增收應繳納金額2‰的滯納金。
滯納金收入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對多領、冒領養老金行為的處罰)
養老人員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違反前款規定,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追回其多領、冒領金額;情節嚴重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治安管理處罰)
對擾亂養老保險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員,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
依照本辦法所形成的養老保險基金,其管理參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的管理、監督職能)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維護個體工商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可以參與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管理工作,監督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
第三十四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