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25日公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25
  • 實施時間:1994.05.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資料管理,第四章 統計檢查,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保證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業事業組織。
第三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職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開展工作。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對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專職綜合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並組織、協調本鄉、鎮和街道的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定統計機構或者專職綜合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本部門、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第七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雙重領導,統計業務以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對城市街道辦事處統計人員的領導與管理,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在統計業務上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九條 實行統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新任統計人員除經過統計專業培訓的中專以上畢業生和取得統計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以外,其他人員均應當接受統計專業培訓,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核發統計人員上崗資格證書。
在職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十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應當由能夠履行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

第三章 統計調查和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一條 統計調查表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統一管理。
全市性統計調查表,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由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區、縣性統計調查表,由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由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負責人批准下達,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天津市統計報表管理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製發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部門,按照統計制度規定進行的全面報表調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和周期性普查等各種調查,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數據、資料和情況。
第十四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上報的統計數據、統計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修改。
第十五條 財政、銀行、稅務、工商行政、公安、保險等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上報統計資料和使用統計資料,應當以統計機構或者綜合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數據為準。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公布本系統的統計信息,應當與本部門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有關資料相一致。
第十七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或者未經公布的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表或者對外提供。依照規定需要發表或者提供的,應當與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對一致,並按照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調查資料應當保守秘密,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科技統計信息,面向社會做好信息諮詢工作。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管理制度,逐步實現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和計算手段現代化。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不得擅自塗改和銷毀。
第二十條 新成立、新遷入本市的企業,以及在本市範圍內跨區、縣遷移的企業,應當在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後,辦理稅務登記前,持有關檔案到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手續,並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其他單位應當在成立後30日內,到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登記,並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企業事業組織的分立、合併,以及隸屬關係或者經營範圍變更,應當從分立、合併或者變更後30日內到原登記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終止、撤銷或者遷出的單位,應當在批准終止、撤銷或者遷出後30日內持有關檔案向原登記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章 統計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內設統計檢查部門,依法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檢查職權。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檢查工作的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和管理本部門以及本系統內的統計檢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統計檢查證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核發。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
第二十四條 統計檢查部門或者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15日內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以及在統計工作中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的;
(二)不設立或者擅自塗改、銷毀統計原始記錄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拒報、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五)違反規定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六)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對檢舉、揭發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九)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十)統計人員玩忽職守,造成錯報、漏報統計資料或者對他人非法干預統計工作不抵制又不及時向統計檢查部門報告的;
(十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
行政處罰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統計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檢查崗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而騙取榮譽稱號和物質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由它會同同級監察部門通知授予單位予以撤銷和追回。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決定並執行,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後15日內繳納。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向當事人所在單位提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當事人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認真查處,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30日內未作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後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起申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關於區、縣人民政府統計管理職權的規定,適用於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本市在境外設立的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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