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區情區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各級人民
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
統計工作的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事業納入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
國情國力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對統計制度和統計標準執行、統計調查項目以及統計數據發布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形成的統計分析報告,可以作為本行政區域內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戰略,進行巨觀調控、經濟監測預警的參考依據。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建立健全符合國家規定、自治區實際的綜合性統計指標體系、行業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調查方法體系,提高統計的科學性、針對性、統一性和適用性。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根據統計發展規劃,整合統計信息資源,制定統計信息化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建立統一的統計信息平台,有計畫地推進統計信息蒐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八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權、報告權、監督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拒絕。
第九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法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資料,不得遲報、拒報。
第十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公布統計違法行為的舉報方式和途徑。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統計機構應當對在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保障統計工作所需人員和工作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持統計隊伍的穩定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的變動,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工作變動時,應當有符合條件的人員接替。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工作指導,有計畫地對統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一致性負責。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全面實施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和地方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應當以國家規定的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綜合運用全面調查、重點調查等方法,並利用行政記錄等信息,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重大國情國力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九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制定具體的統計調查制度,確定統計調查方案,明確調查目的、內容、方法、範圍、對象、組織方式、表式及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
第二十條 制定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所必需;
(二)在已實施的統計調查中,無法取得相關必要的統計資料;
(三)主要的統計指標、數據不能通過現有的統計資料、行政記錄加工整理獲得;
(四)各項統計調查內容不與現行國家、部門和地方統計調查的主要內容重複交叉,相互矛盾。
不符合前款條件的,申請機關應當根據項目審批機關的意見作出修改或者調整;經修改或者調整後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項目審批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二)市(地)、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或者與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三)自治區、市(地)、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在右上角標明制定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文號和有效期限等標誌。
不符合前款規定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列明填報說明和指標解釋。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表的實施部門不得在實施過程中擅自變更、補充統計調查表的內容,確需變更、補充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以從事經濟和社會活動的所有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為基本信息的基本單位名錄庫,並及時核實更新。各項統計調查應當使用統一的基本單位名錄庫作為調查抽樣框。
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基本單位行政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獲取基本單位名錄庫資料後,應當及時告知統計調查對象領取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告知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取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六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機關應當將項目審批檔案及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性、誤導性的評價、諮詢、宣傳活動。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與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妥善保管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計資料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金融資料、稅收資料及其他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資料,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備份、歸檔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重要統計數據的質量監控和評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公布本級統計資料。
新聞媒體發表尚未公布的經濟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核同意,並註明資料來源。
自治區統計數據以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數據為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公布。
第三十四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以下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作為考核、評比、排序以及處罰等的依據:
(一)直接標明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二)通過地址、編碼、有關公開資料等相關信息可以識別或者推斷出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
(三)可以推斷出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匯總資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信息市場的管理,建立健全統計信息制度,發展統計信息服務業。
統計信息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配備專職統計執法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專項檢查或者巡查。
統計執法人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統計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統計執法工作。
第三十八條 統計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提供的統計資料是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二)統計調查項目和統計調查制度的確定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統計報表的制發是否合法;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的重大統計違法案件,在立案的同時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的不當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統計監督檢查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交回有關執法證件。
第四十一條 統計執法檢查可以對檢查對象的業務場所和統計數據處理信息系統進行檢查、核對;檢查對象應當提供有關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原始記錄以及相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檢查對象不得拒絕、隱匿或者提供不真實的資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未按統計制度規定期限上報統計資料的,有權發出統計資料催報單進行催報,被催報單位逾期仍未報送統計資料的視為拒報。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向檢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檢查對象應當自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如實作出書面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後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統計資料的;
(三)拒絕答覆或者不如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的;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五條 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遲報統計資料,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工商戶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各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抄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四十九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除對其編造虛假統計資料或者要求他人編造虛假統計資料的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予以取消榮譽稱號,追繳獲得的物質利益,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指國家統計局派駐我區的各級調查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市(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及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五十一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涉外調查資格的機構進行並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