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

地方性條例,是天津市統計工作的規範性檔案,1997年7月30日發布施行,2004年12月修正,共七章39條。條例明確了統計基本原則,統計機構和人員、統計調查、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統計檢查及法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7月30日
  • 發布單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改時間:2004年12月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初審意見的報告,

基本信息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12月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條例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事業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開展工作。
第四條 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市統計工作。
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區、縣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有計畫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不得打擊報復。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秘密,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揭發、檢舉;對揭發、檢舉人不得打擊報復。
各級人民政府及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組織國民經濟核算,管理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專職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專職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協調本鄉、鎮和街道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兼管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鄉、鎮或者街道專職統計人員領導。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設定統計機構或者專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協調本部門和本系統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定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必須取得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統計證件,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時,必須由能夠承擔相應統計任務的人員接替。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進行。
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在批准成立或者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統計備案手續,報送基本統計單位備案表,並按照規定的統計範圍和報表報送渠道建立統計關係,接受統計調查。
已辦理統計備案手續的,隸屬關係、經營範圍和地址等發生變更,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備案的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統計人員進行統計調查,必須向統計調查對象出示國家或者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調查證件;未出示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審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檔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應當按照檔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妥善保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報送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統計資料一致。
下列統計資料由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綜合性的統計資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財政、稅務、工商、公安、保險、海關、銀行和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應當向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專業統計資料。
工商、稅務、質監、民政、編制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其職能範圍內記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的設立、變更、註銷的資料,及時提供給同級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
未經公布的統計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表或者對外提供。需要發表或者對外提供的,應當與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核對一致,並按照規定履行批准手續。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和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非經本人或者調查對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科技統計信息,為社會提供信息諮詢服務。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以及國家有關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
第五章 統計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統計檢查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統計檢查職權。
第二十五條 統計檢查員由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委任,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統計法律、法規,並檢查其實施情況;
(二)督促本地區、本部門所屬單位建立健全統計工作的規章制度,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三)發現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向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四)完成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統計檢查任務。
第二十六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員證》。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企業和其他組織未辦理統計備案的,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統計備案。
第二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等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拒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視情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統計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統計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關於區、縣人民政府統計管理職權的規定,適用於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1997年6月2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是經本屆市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1994年5月25日通過並公布實施的。同年8月市政府根據《實施辦法》又頒布了《天津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規定》(津政辦發[1994]36號,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四年來,《實施辦法》和《處罰規定》對進一步加強我市統計管理,規範統計行為,推動統計工作的改革和發展,保障統計資料的及時、全面、準確,發揮了積極的作用。1996年5月15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統計法》據此在多方面進行了修改,如:關於統計職能和基本任務、關於保障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獨立行使職能,保障統計數據質量、關於統計工作的社會監督;關於規範統計調查活動;關於提高統計的科學性;關於法律責任等10個方面都進行了修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決定》的規定,我市1994年頒布的《實施辦法》和《處罰規定》不僅要根據修正後的《統計法》進行多方面的修改,還需要結合我市統計工作實際情況補充新的內容,將近幾年來的統計工作和統計執法工作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和成功經驗,以法律形式給予肯定和規範。因此,制定一部適合我市情況的《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來替代《實施辦法》和《處罰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草案)》於1996年11月由我局著手起草,並按照市政府今年(1996年)立法計畫將《實施辦法》和《處罰規定》兩件合一的要求,在多次徵求有關委、辦、局和各級統計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經過5次修改,今年(1996年)3月份完成初稿。在此基礎上,我局又多次徵求國家統計局和法律專家的意見,借鑑了兄弟省市的地方統計法規和國外統計法,又特別邀請了北京、上海、河北、山西和內蒙統計局的法規處長來津座談徵求意見,8易其稿,形成本《條例(草案)》,經我局局務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規範統計調查活動
統計調查是統計工作中的中心環節,而統計調查表又是統計調查中收集數據的基本形式之一。當前各地區、各部門隨意制發統計調查表或擅自變更國家統計調查方案以及隨便上門調查的情況比較嚴重,不僅影響了統計工作的正常開展,也給基層單位造成了沉重負擔。據此,在《條例(草案)》中,明確了市和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單位制發統計調查表的許可權和不按規定審批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不得實施;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統計調查損害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定了統計人員依法進行統計調查時,必須向被調查對象出示調查證件,否則統計調查對象可以拒絕接受調查。
(二)關於建立統計登記制度問題
當前統計調查對象的規模日益擴大,同時調查對象複雜分散且變動頻繁,難以掌握。目前我們正按照國務院的統一部署,建立新國民經濟核算體系,進行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的統計調查方法體系的改革。按抽樣調查的要求和修改後的《統計法》的規定,進行經常性的抽樣調查,應當在調查前查明基本統計單位及其分布情況的前提下,建立科學的抽樣框。而總體單位資料的取得,必須依靠對調查單位逐個進行登記,並及時掌握其變化情況。因此,對各調查單位進行統計登記,有別於其他任何主管部門的業務登記。從法制角度講,實施統計登記制度,也是為確立正常的統計秩序,創造良好的統計環境,提供了基本保證。目前在全國多數省、市的地方性統計法規中均規定了實施統計登記制度,我市1994年頒布的《實施辦法》中也規定了實施統計登記制度,到目前雖然全市尚未建成統計基本單位登記資料庫,但已掌握了5萬多個單位的登記基本情況,為近兩年的各項普查和抽樣調查提供了很大幫助。因此在本《條例(草案)》中繼續規定在本市實行統計登記管理。
(三)關於統計資料的管理與公布
針對實際工作中經常發生的一些單位領導人任意修改統計數據、數出多門、國民經濟的一些重要數據不經核實而任意發表等方面的問題,本《條例(草案)》對有關統計資料公布的許可權、方式、範圍等作了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布統計資料,在公布前必須經其所屬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還規定了公布統計資料可採用公報、新聞發布、統計出版物、電子郵件等方式,通過統計調查所獲得的屬乾全市性的基本的或綜合性的統計資料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統計資料,由市統計局公布。針對一些單位擅自銷毀統計原始資料,在本《條例(草案)》中規定了不屬於歸檔範圍的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內最低保存期限。
(四)關於統計檢查
為了更好地開展統計執法檢查工作,進一步加強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重點解決統計工作中虛報、瞞報、弄虛作假這一突出問題,結合我市統計工作的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在本《條例(草案)》中第五章規定了市和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統計檢查機構;規定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的部門、單位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統計檢查任務的需要,設定兼職統計檢查員並明確其職責;規定了統計執法人員和統計檢查人員在進行檢查時的權利和義務及被檢查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五)關於統計法律責任
修改後的《統計法》,對有虛報、瞞報等統計違法行為的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處以罰款,並沒有規定罰款額度,因此,各地方可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在統計法規中具體規定罰款額度。目前,在全國30個省市、自治區(不含重慶市),除海南、西藏外,均制定了地方性統計法規,並規定了具體罰款額度。1993年以來,全國共有10個省、市新制定或新修改了地方性統計法規,其中罰款限額為2萬元的有浙江、天津,3萬元的有湖南、湖北、山東三個省,5萬元的有上海和黑龍江,10萬元的有北京、吉林和四川三個省市。根據1994年以來我市統計執法實際情況,並借鑑兄弟省、市地方統計法規規定的具體罰款額度,我們在《條例(草案)》中規定了,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及屢次遲報統計資料行為之一的,可以由市和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本《條例(草案)》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行欺詐活動的,由市和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行政處分是承擔統計法律責任的重要形式之一。修改後的《統計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均有關於行政處分的規定。為了進一步加強行政處分這種法律責任形式的可操作性,一些省、市如:河南、山東、湖北等專門制定了政府規章。為此,我們在本《條例(草案)》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作出了原則規定,並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統計違法行為行政處分辦法。
以上說明連同《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一併提請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7年6月16日召開的天津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以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員會和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市統計局等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刪去《草案》第三條第二款的部分內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條第二款中關於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的規定與第七條的內容重複,建議刪去。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刪去了“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在統計工作中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一句。
二、關於對《草案》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內容與第八條、第十條的內容重複,建議刪去。根據財經委的初審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將《草案》第五條修改為:“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市統計工作”。“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區、縣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市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內容移至後面有關的條款中加以規定。
三、關於對《草案》第六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中未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不得違反統計法律,自行修改、強令或者授意有關人員篡改、編造統計資料的行為作出規定,建議增加規定。根據財經委的初審建議,《草案修改稿》在第六條中增設了兩款規定,即:第二款“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第三款“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廠不得打擊報復。”
四、關於對《草案》第八條的修改。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八條第一款的內容在總則中已經設立,不需在本條再作規定,建議刪去。在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本條第二款中關於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國民經濟核算工作的提法不妥,建議修改。
根據財經委初審建議和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將《草案》第八條第一款刪去。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諮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組織國民經濟核算,管理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第三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專職統計人員,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專職統計人員負責組織、協調本鄉、鎮和街道的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第四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人員兼管統計工作,統計業務受鄉、鎮或者街道專職統計人員的領導。”
五、關於刪去《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內容已在第一款中作了規範,不必重複規定;第四款屬於統計部門內部管理方面的內容,可不在條例中規定,建議刪去。常委會財經委對此也提出了修改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將《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刪去。
六、關於在《草案修改稿》中增設第十四條規定。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為規範統計調查活動,避免統計調查的隨意性,應當對統計調查的程式和方法作出明確規定。根據財經委初審建議,《草案修改稿》增設了第十四條規定,即:第一款“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進行。”第二款“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
七、關於刪去《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統計調查表的制定許可權和審批許可權就可以了,第一款、第四款的內容沒有必要在本條例中再作規定,建議刪去。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刪去。
八、關於對《草案》第二十條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檔案管理方面的法律對統計資料的保管都有規定,本條例只作出準用性的規定就可以了,不必再作具體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關於保管期限不低於2年的內容和第二款規定刪去。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將《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兩款,即:第一款“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應當按照檔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妥善保管。”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
九、關於對《草案》第五章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五章的標題是統計檢查,但條款中既有統計檢查的規定,又有統計執法的規定,內容混雜,建議本章只對統計檢查作出規定,統計執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已有明確規定,在此不必規定。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也對此提出修改的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五章只保留了第二十六條統計檢查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統計檢查職權;第二十七條統計檢查員的職責;第二十八條統計檢查員執行檢查任務的義務和被檢查者的義務。刪去了其他內容。至於《草案》第二十九條中關於統計檢查查詢書的規定,屬於執法程式中的一個環節,它和統計催報單一樣,對確定被檢查者是否構成拒報統計資料的行為起著證據的作用,不需在法規中作此具體規定。因此,也予刪去。
十、關於在《草案修改稿》中增設第二十九條規定。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針對在《草案》第六條中增加的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當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審議中有的委員還提出應當增加監察部門對違反統計法規的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規定,根據財經委的建認和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增設了第二十九條規定。
十一、關於對《草案》第三十三條的修改。常委會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條除規定行政責任外,還應當增加刑事責任的規定。對竊取和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也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根據委員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將《草案》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第一款。另增設第二款,即:“單位和個人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十二、關於在《草案修改稿》中增設第三十三條規定。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對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資料的行為,未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利於法規的貫徹執行,建議增加規定。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增設了第三十三條規定。
十三、關於在《草案修改稿》中增設第三十四條規定。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泄露調查資料和商業秘密的行為,未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規定。
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增設了第三十四條規定。
十四、關於刪去《草案》第三十七條。常委會財經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是屬於各部門對違反法規的有關工作人員給予政紀處分的具體程式,可不在法規中作出規定,建議刪去。根據財經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三十七條刪去。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技術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財經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在初審過程中,財經委會同法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研究。現將財經委員會初審的意見報告如下: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在我市的貫徹實施,市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5月25日通過了《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辦法》,這一地方法規的施行,對進一步加強我市統計管理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1996年5月1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的決定》,對原統計法在多方面進行了修改。因此,制定一部既符合《統計法》規定,又適應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新統計法規是很有必要的。
財經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市的實際情況,內容比較系統、全面,具有可操作性,基本可行。
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關於第二條。該條中對《條例(草案)》適用範圍的規定體現得不夠明確,建議將“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修改為:“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二、關於第五條和第八條。這兩條都對我市的統計管理體製作了規定,為避免內容重複,建議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和區、縣統計局是本行政區統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管理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並將該條前移作為《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三條。同時,將有關管理體制中統計業務領導關係的具體規定,移至第八條中,使該條規定表述得更加全面、準確。
三、關於第六條。根據《統計法》的規定以及我市統計工作中的實際情況,《條例(草案)》中應當對政府部門和各單位領導人,不得干預統計工作的行為加以明確規定,建議增加“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六條的第二款。同時,為保障統計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六條的第三款。
四、為規範統計調查活動,避免統計調查的隨意性,應當對統計調查的程式和統計調查的方法作出明確規定。建議增加“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進行。統計調查應當以周期性普查為基礎,以經常性抽樣調查為主體,以必要的統計報表、重點調查、綜合分析等為補充,蒐集、整理基本統計資料。”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十四條。
五、關於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為保證統計執法檢查工作的開展,需要對統計執法人員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進一步加以明確。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依法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檢查職權”修改為:“統計檢查機構的執法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行政執法調查、檢查和行政處罰的職權。”同時,鑒於統計檢查員不能行使行政處罰權,需要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將第二十六條中關於統計檢查員職責的表述,修改為:“統計檢查員有權對本單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向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意見。”
六、關於法律責任
1.為使第六章法律責任的規定更加全面,更有利於法規的執行,建議增加以下內容。
(l)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三十三條,即:
“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三十五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報經審批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3)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三十八條、即:“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以下罰款。”
(4)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三十九條,即“違反條例規定,擅自發表或者對外提供屬於國家秘密或者未經公布的統計資料的,由市或者區、縣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5)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四十條,即“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條例規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關於第三十一條。該條第一款中對統計調查對象所設定的“警告”的處罰與《統計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將“警告”刪去。同時,根據《統計法》的規定,建議在第一款“通報批評”後增加“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內容;在第二款中增加“警告”的處罰規定。
由於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對個體工商戶的違法行為可以處以罰款,但在第二款各項中卻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在該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項中分別增加:“對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規定。
以上是對《條例(草案)》建議改動較大之處所作的說明。另外,初審意見中還建議刪去了涉及到政府有關具體管理工作的部分條款,對一些條款的順序進行了調整,文字表述方面也做了些修改。這裡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初審意見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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