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天津市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在1996.02.07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2月0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2月07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批發市場的統一管理,規範批發交易行為,保護交易當事人的正當經營和合法權益,促進批發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批發市場,是指為買賣雙方提供經常性的、公開的、規範的,具有信息、結算、運輸等配套服務功能的商品批發交易場所。中心批發市場是指經國家批准設立的區域性、全國性的批發交易場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各類批發市場除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外,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批發市場的主管機關,負責批發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建立批發市場的審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會和經濟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批發市場建設和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四)研究擬定批發市場建設與管理的法規和規章;
(五)負責批發市場的監督管理;
(六)檢查指導批發市場的交易行為。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批發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未經批准的批發市場不得使用批發市場或中心批發市場字樣。
第五條 批發市場以服務為宗旨,遵循公開交易、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設立批發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設立中心批發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內貿易部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設立批發市場。
第七條 設立批發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本市市場建設規劃;
(二)是交易商品的主要產地、銷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進行批發交易的場所和基本配套設施;
(四)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批發市場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開設單位的申請報告;
(二)設立批發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三)批發市場的建設計畫與實施方案;
(四)監督管理機構、章程、交易規則、管理辦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經批准設立的批發市場,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批發市場資格證書》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批發市場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機構和交易品種等事項之一的,應向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批發市場申請停(歇)業的,應提前30日向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繳還《批發市場資格證書》,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章 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批發市場設立管理委員會。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由發起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等組成。中心批發市場的管委會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發起單位和發起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等組成。
第十三條 管委會是批發市場的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批發市場交易活動監督、檢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調解和處理交易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等。
第十四條 進入批發市場從事商品批發交易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交易商),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有開展規定商品批發業務所必需的註冊資金和相應的經營設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持有稅務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
(四)批發市場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凡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必須由持有資格證書的交易員進行交易的批發市場,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資格證書的交易員進場交易。變更或增加交易員須提前15日向管委會備案。
第十六條 交易商變更法人代表時,在變更後一個月內向管委會備案。
第十七條 批發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蓄意串通,製造虛假供求和價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虛假的、容易使人誤解的信息;
(三)以操縱市場為目的,連續抬價或壓價買入或賣出同一種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操縱或擾亂交易;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交易商應自覺接受管委會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交易活動情況,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九條 批發市場成交的價格、數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匯總。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應建立行情報告制度。批發市場在每天交易結束後,須將成交的品種、產地、數量、價格等行情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發布;中心批發市場在每天交易結束後,須將成交的品種、產地、數量、價格等行情,在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時,還須報國內貿易部,由國內貿易部統一向全國發布。批發市場行情同期抄送市物價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批發市場實行下列公開辦事制度:
(一)市場管理人員姓名、職務、職責公開;
(二)市場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員守則公開;
(三)攤位及其他設施的安排、租賃費、管理費收取標準公開;
(四)違法案件處理結果公開。
第二十二條 市場管理人員不得參與批發市場的交易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批發市場依法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必須持證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理。批發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管委會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未辦理批准手續私自開辦批發市場的,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並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私自開辦批發市場的,由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管委會可予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請有關執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一)破壞批發市場的各種設施;
(二)嚴重擾亂批發市場秩序;
(三)拒絕、阻礙批發市場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對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對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立的批發市場,開辦單位應自本辦法實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補辦申請批准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商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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