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9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財產安全和淨化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和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生產、採購、運輸、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各級勞動、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煙花爆竹生產環節的勞動安全管理工作。
各級環保、城建、工商、供銷、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廣泛宣傳本條例,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 在下列場所和區域任何時候均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影劇院、商店等公共場所;
(二)油庫、加油站、液化氣站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場所以及糧、油、棉、麻等重要物資倉庫周圍一百米區域內;
(三)山林、苗圃和綠化草坪內。
第六條 在本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不含農村部分)內,除春節期間和重大慶典活動外禁止一切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春節期間上述區域允許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由市人民政府具體規定,並由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發布;重大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其他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需要在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外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禁止的區域和時間,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決定。
第八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樓道、陽台、平台、窗台、室內燃放煙花爆竹;
(三)其他有礙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生產、採購、儲存、運輸煙花爆竹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條 禁止生產、採購、銷售易造成人身傷害和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生產、採購的具體品種由市公安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由市供銷社日用雜品的專營公司統一組織採購。採購時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質量檢測,並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零售煙花爆竹,須經公安機關批准,被批准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持《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到日用雜品公司進貨,並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安排專人銷售。
第十四條 單位或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千元罰款;個人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沒有經濟收入的未成年人違反本條例燃放煙花爆竹的,予以警告,經教育不改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其罰款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生產、採購、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未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收入,並按進貨總值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罰款。
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但不按規定渠道進貨或不按規定時間、地點銷售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銷售許可證,沒收煙花爆竹。其中對不按規定渠道進貨的還應沒收其非法收入,並可按進貨總值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生產、採購、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違反環保、城建、工商、勞動、交通、鄉鎮企業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據本條例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通知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先按處罰決定執行,並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五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按國家規定對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制止,並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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