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大慶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由大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4月27日批准,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慶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5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大慶市人大常委會 
  • 批准單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3年4月27日 
發展歷史,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展歷史

2023年4月27日,黑龍江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省人大常委會關於批准《大慶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的決定。

發布公告

大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號
《大慶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已由大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27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23年4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大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5月10日

條例全文

大慶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2022年12月27日大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4月27日黑龍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避免、減輕雷電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黑龍江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公共安全體系和應急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建立由氣象主管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雷電災害防禦科普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監督全市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教育、應急管理、公安機關、城市管理、民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衛生健康、體育、文化廣電和旅遊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和雷電災害監測、預報、預警的準確性、及時性。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雷電災害特點,組織編制雷電災害防禦應急預案,開展雷電災害應急演練和科普知識宣傳,增強社會公眾防禦雷電意識,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雷電災害防禦應急演練和科普知識宣傳工作。
第八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以及業主單位等依法承擔相應的防雷工程質量安全主體責任。
第十條 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建設工程、場所和大型項目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投入使用後的監督管理: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將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投入使用後的監督管理職責,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和投入使用後的監督管理職責,由各相應領域的建設工程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權人或者受託人應當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委託具備資質的單位進行定期檢測,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保障雷電防護裝置安全有效運行。
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行業標準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權人或者受託人應當做好維護、保養、檢測和整改記錄,建立維護檔案,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五年。
第十四條 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中明確雷電災害防禦相關內容,按照規定定期組織包含雷電災害防禦內容的應急演練。
第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對出具的檢測報告的準確性、真實性負責。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
第十七條 倡導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參加保險,因保險理賠需要氣象災害證明的,雷電災害發生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無償出具。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規定的雷電防護裝置或者產品的;
(三)已有雷電防護裝置,不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且拒不整改的;
(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雷電防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應主管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雷電災害防禦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是指由於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雷擊電磁脈衝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雷電災害防禦,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等;
(三)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線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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