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是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禦雷電災害,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禦雷電災害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是指對雷電災害進行研究、監測、預警預報、防雷知識宣傳教育,以及採用防雷裝置,避免或者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市、區)的防雷管理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建設、規劃、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防雷工作。
第四條 防雷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將防雷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並及時組織實施防雷應急預案和農村雷電災害多發區的防雷措施,提高防雷能力。
第六條 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和防雷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提高防雷技術水平。對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科普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利用各種形式和渠道定期開展公益性防雷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社區,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地方民眾性的防雷知識宣傳教育。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防雷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建立並完善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和工作規範,組織城鄉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預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預報。
第九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符合技術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重要的計算機設備和網路系統、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重要的導航場所和設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
(四)重要儲備物資的庫儲場所;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場所和設施,根據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裝防雷裝置。
第十條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的建設納入計畫,與主體工程或者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依照國家規定的資質認定許可權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範圍承接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或者防雷裝置檢測。
防雷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國家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必須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防雷設計檔案和相關材料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出具審核意見。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變更和修改防雷設計方案,應當重新報審。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根據施工進度,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進行跟蹤檢測。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對隱蔽工程逐項檢測,並對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十五條 依法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驗收。其中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申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其防雷裝置同時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完成驗收工作,出具驗收結論,並建立驗收檔案。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依法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 防雷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核定的範圍內進行檢測,並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雷電災害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委託單位,並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委託防雷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修復或者更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隨意變動防雷裝置。
第十九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條 遭受雷電災害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情況的調查和鑑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報告雷電災情。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放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依法必須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拒絕接受法定防雷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依法實施的檢測,或者擅自變動、損毀防雷裝置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開展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撤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
二十七、對《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依照國家規定的資質認定許可權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範圍承接防雷裝置檢測。”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中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開展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30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我省屬於雷暴多發地區,雷擊災害較為嚴重,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對人民生命財產及社會公共安全的危害,保障和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很有必要。建議對條例草案作進一步研究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會後,法規工作室將條例草案發至市、州人大常委會、省直有關部門及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組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召開座談會,聽取省氣象局關於條例草案中幾個重點問題的意見和說明,先後赴孝感、黃岡進行立法調研,並在漢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就條例草案中設定的雷電災害管理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防雷裝置的強制安裝範圍等方面的問題,進一步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規工作室會同省人大農村委員會辦公室、省氣象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及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5月1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二審稿)》,現將審議修改的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農村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的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範圍過於寬泛,與氣象主管機構現實的執法能力不相適應,操作起來難度大,建議對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範圍根據現實可能和需要,進行必要的界定。據此,根據國家建築物防雷強制性規範和防雷安全需要,將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範圍限定在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築物;重要的計算機設備和網路系統、電力、通信、廣播電視設施,重要的導航場所和設施;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重要儲備物資的庫儲場所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的範圍之內。刪去了該條中的第(四)、(五)、(六)、(八)項。同時在該條中增加了其他場所和設施根據防雷安全需要可以安裝防雷裝置的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九條)
二、有的委員和地方提出,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認定和管理以及行政許可事項的設定,是否有法律法規依據,應予斟酌。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第412號令)的規定,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認定,其實施機關是國家和省兩級氣象主管機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行政許可,其實施機關已下放到縣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據此,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涉及氣象主管機構認定資質和行政許可的規定作了相應修改。(草案二審稿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對氣象主管機構在防禦雷電災害中的責任和義務規定得不夠,可進一步充實和強化,並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防雷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建立並完善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和工作規範,組織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同時,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了一條,對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資質證書、違法對防雷工程進行審核和竣工驗收以及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規定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草案二審稿第八條、第二十一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的防雷知識教育不夠簡煉,且屬於日常工作範疇,可不在條例中具體規定。據此,將該條簡化修改為:“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科普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利用各種形式和渠道開展公益性防雷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有關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予以支持、配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社區,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地方民眾性的防雷知識宣傳教育。”(草案二審稿第七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規定的法律責任處罰種類單一、幅度過大。根據委員意見,在法律責任相關條款中增加了給予警告、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等處罰種類。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的罰款額度由“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修改為“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的罰款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條例草案二審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25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草案二審稿吸收了常委會一審時的審議意見,建議再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規工作室會同省氣象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修改。5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形成《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防雷知識宣傳教育是防禦雷電災害的基礎性工作,建議在對防雷活動的界定範圍中增加這一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草案二審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是指對雷電災害進行研究、監測、預警預報、防雷知識宣傳教育,以及採用防雷裝置,避免或者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
二、有的委員提出,農村雷電災害和野外雷電災害的防禦在草案二審稿中規定得不夠,建議在政府的職責中增加規定“制定並及時組織實施農村雷電災害多發區的防雷措施”的內容,以加強對農村雷電災害的防禦。根據委員的意見,在草案二審稿第五條中增加了這一內容。同時,在第八條中明確規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城鄉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的職責。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中應當增加有關鼓勵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及時更新防雷裝置和開展防雷新產品推廣套用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將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相關內容修改為“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和防雷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提高防雷技術水平”。同時,在第十八條中規定,防雷裝置使用單位“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修復或者更換”。
四、有的委員提出,對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明確規定實施機關,增加“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的內容。根據委員的意見,在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一條中作了相應的修改。
五、有的委員提出,對違反草案二審稿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的行為,應當明確相應的法律責任。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此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處罰種類已有明確具體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可以解決這一處罰問題,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的部分文字也作了適當修改。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5年8月1日。
條例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並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特此說明。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我就《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雷擊災害是聯合國公布的最嚴重的十大自然災害之一,被稱為“電子時代的一大公害”。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科學技術尤其是電子技術、網路技術、信息技術的廣泛套用,雷擊災害影響的範圍越來越廣,損失越來越大。雷電災害防禦,關係到公共安全、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關係到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黨和國家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高度重視。1998年,國務院賦予氣象主管機構管理雷電災害防禦的工作職能。2000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防禦的組織管理工作。2004年《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將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認定、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設定為行政許可事項,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實施。2001年,《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對防雷管理作了原則規定。以上這些法律法規,為制定條例草案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我省屬亞熱帶季風氣候,處於南北氣候過渡地帶,一年四季都有雷暴發生,屬多雷暴地區,每年都有雷擊傷人死人事件,雷擊還造成建築物受損、計算機網路以及電力、通信系統中斷,嚴重影響人民生命安全和經濟建設發展。1998年以來,我省先後發生了黃陂橫店油庫起火、南漳彈藥庫爆炸、恩施機場空管指揮系統失靈、武漢晨鳴紙業葦場燃燒、陽邏棉花倉庫失火等多起嚴重雷擊災害,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2000年以來,全省雷擊災害報告死亡47人,傷35人。最大一次雷擊災害死亡8人,傷20人。2004年上半年,僅武漢市就發生雷擊事故40起,死亡7人,傷3人。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防雷法規對於保護公共安全,減輕雷災損失,促進經濟發展十分必要。
在各級黨委、政府的重視和支持下,我省防雷工作近年來得到了加強。但也存在許多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雷電防護裝置建設的總體水平還不夠高,致使雷擊災害較多。2003年,省氣象局與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聯合開展了防雷安全大檢查,發現大部分被檢查單位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應當安裝而沒有安裝防雷裝置的問題;已經安裝的防雷裝置,不合格的占35%。二是雷電災害防禦管理缺乏具體規定,致使管理工作難以落實。《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出台較早,有關雷電災害防禦管理的規定比較原則,如防雷裝置安裝的重點範圍的規定不夠具體;對防雷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缺乏操作性較強的規定。2002年以來,省人大和省人大農村委員會對《氣象法》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了三次執法檢查,針對防雷配套法規不完善,防雷管理工作存在較多薄弱環節的問題,明確提出儘快制定我省防雷管理法規。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情況
(一)起草依據。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據是《氣象法》、《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國家防雷標準和規範等,同時考慮到了與有關法律的銜接。
(二)起草過程。2002年11月,省氣象局以鄂氣發[2002]42號文,請求省人大將《湖北省防雷減災管理條例》列入2003年立法計畫。2003年1月,省人大將制定《湖北省防雷減災管理條例》納入了2003年立法工作計畫。2003年3月,省氣象局成立了起草工作領導小組以及工作專班,依據有關防雷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形成了草稿,並邀請有關部門、相關行業的專家進行了論證。2003年10月向省政府報送了送審稿。
省政府法制辦於2003年11月,將送審稿發到省政府相關部門徵求意見,在吸納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作了二次較大的修改。後考慮到法律銜接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412號令頒布實施以後,省法制辦於2004年7月至10月,經多次與有關部門協調,就防雷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等行政許可的規定達成了一致意見,並對送審稿再次進行了修改,將《湖北省防雷減災管理條例(草案)》更名為《湖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草案)》。2004年11月8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起草調研。在起草過程中,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分別會同省氣象局先後到廣西、福建、廈門和雲南進行了深入的立法調研。這些省市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的防雷法規規章具有較強的操作性。頒布實施後,對加強防雷管理、預防和減輕雷擊災害損失,發揮了重要作用。外省好的做法和經驗對我省起草條例草案起到了借鑑作用。
三、關於條例草案中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防雷裝置的安裝範圍問題。安裝防雷裝置投資少,作用大,使用期長,是防禦雷電災害最有效、最經濟的辦法。為了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雷電災害防禦原則,條例草案設定了安裝防雷裝置的重點範圍(第十條)。一是國家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如一、二、三類建(構)築物;電力、通訊、計算機網路系統、廣播電視網路系統、重要導航設施和場所等;二是可能影響公眾安全的公眾聚集場所,如機場、廣場、運動場等;三是可能因遭雷擊而引發二次災害的,如易燃、易爆和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地等;四是可能因遭雷擊對全局性工作造成影響或損失的場所,如黨政機關、要害部門、防汛指揮機關等。
同時,條例草案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做到防雷裝置的建設與主體工程或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第十二條)。
(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管理問題。國務院412號令設定了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檢測資質的行政許可,由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實施。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檢測資質的對象是專門從事防雷工程的企業和單位,這與建設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頒發的包含建(構)築物防雷工程設計、施工在內的建築工程資質並不矛盾,建築資質不包含專門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的企業和單位。因此,條例草案規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取得資質。(第十三條)。
(三)防雷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問題。防雷工程質量直接關係到防雷裝置能否發揮作用,直接關係到公共安全,必須進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國務院412號令規定: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條例草案依據412號令,規定防雷工程設計必須執行國家防雷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未經設計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第十四條)。防雷工程竣工後,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通過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對涉及公眾安全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公告。(第十六條)。
為了方便管理相對人,條例草案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圖紙送施工圖設計審查機構,由氣象部門對其防雷裝置進行設計審核。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參與防雷裝置的驗收。(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屬於國務院令規定的不收取費用的行政許可事項。
(四)防雷裝置檢測的問題。檢測是確保防雷裝置有效性的必要手段。《氣象法》對防雷檢測作了原則要求。防雷檢測分為跟蹤檢測和定期檢測。跟蹤檢測是為了保障新建防雷工程的有效性,定期檢測是為了保障防雷裝置的長期有效性。條例草案規定了防雷裝置檢測的制度和檢測單位的義務(第十五條、第十七、十八條)。防雷檢測是技術性工作,依據國務院412號令的規定,由取得防雷檢測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承擔。
(五)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罰問題。條例草案依據《氣象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結合實際,對違反條例草案規定的行為設定了具體罰則(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條)。其處罰的種類和罰款幅度主要依據《行政處罰法》和《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條例草案中的行政許可事項,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沒有新設定行政許可項目。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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