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包頭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包頭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2014年10月31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日
  • 發布機關:包頭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31日
  • 批准時間:2015年1月16日
防禦條例,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預防,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應急處置,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防禦條例

2014年10月31日包頭市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因乾旱、大風(沙塵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凍、高溫、低溫、雷電、大霧、霾、乾熱風、連陰雨等造成的災害。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預防、監測、預報、預警、應急處置等活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綜合防災減災績效考核,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氣象災害防禦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市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編制與實施、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等日常工作。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以下簡稱相關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編制與實施、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等日常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環保、水務、農牧業、林業、衛生和計畫生育、交通運輸、教育、旅遊、電力、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文化新聞出版廣電、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鐵路、民航等部門和通信運營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氣象災害防禦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全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和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氣象災害的意識和避險、避災、自救、互救、應急能力。

預防

第七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劃定情況,編制全市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根據氣象普查資料適時進行修訂。
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第九條

編制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以及工業、農牧業、林業、水利、交通、旅遊、通信、能源、環保、自然資源開發、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組織有關部門有計畫地開展氣象雷達、氣象衛星信息接收設施、自動氣象觀測站、氣象信息服務站、氣象信息傳輸接收設施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等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以及其他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發布系統建設。

第十一條

全市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和公民應當對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在其用地範圍內建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給予配合;發現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受到損壞的,及時通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舉報。
因項目建設需要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應當經有批准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並與設立設施的氣象主管機構協商一致、訂立遷移協定。

第十三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區氣象災害的特點和氣象災害防禦需要,編制全市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及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相關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及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助理員、信息員制度;組織相關培訓,配備必要設備,給予必要經費。
氣象助理員、信息員應當協助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氣象災害信息傳遞、氣象服務需求反饋、應急聯絡、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十六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配備必要的人員和人工影響天氣設施設備,建立統一協調的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和作業機制,適時組織開展增雨雪、防雹、消霧、消雨、防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七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資格。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專用裝備和彈藥的管理,健全和落實安全檢查、檢驗制度,不符合標準的專用裝備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規定安裝符合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徵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建設項目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根據工程施工進度,分階段進行跟蹤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之一。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並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

第十九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按國家標準正常使用。
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等高危場所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它場所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定期檢測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將檢測報告報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防雷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監督檢查,對相關重要單位防雷減災工作進行評價、考核。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日常檢查、巡查情況,結合雷電防護裝置驗收報告、檢測報告,對已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進行抽查。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氣象災害保險業務,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降低氣象災害風險。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等氣象服務機構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保險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民政、國土資源、環保、水務、農牧業、林業、交通運輸、電力、旅遊、城鄉建設、鐵路、民航等部門建立氣象災害防禦信息共享平台。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及時提供氣象災害預警,臨近、短時、短期、中期、延伸期天氣預報,短期氣候預測,關鍵性、轉折性、災害性天氣評述和實時監測的數據等氣象信息。
其他部門應當向共享平台提供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結構、災害隱患點、河道、水庫、土壤墒情、雨情、森林等基本信息以及實時監測數據。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農牧業、林業、水務等部門,根據氣象信息資料分地區編制並發布農業、牧業、林業生產年景趨勢分析和汛情、旱情等災情年度趨勢分析專項預測預報。

第二十四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應當按照職責及時向有關部門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和政府授權發布因氣象因素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的預報、預警和預警信號。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象災害預報、預警和預警信號。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和與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有關的部門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預警的準確率、時效性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通信運營機構、網際網路以及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等媒體應當及時無償播發、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或者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氣象災害或者次生、衍生災害預報、預警信號,並根據當地氣象台、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二十七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健全安全運行保障機制。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建設,利用手機簡訊、預警收音機、高音喇叭、電子顯示屏等有效方式及時接收和播發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八條

氣象台監測到本行政區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專家進行會商,對災害性天氣的發生可能性、影響範圍、強度、持續時間進行分析評估,形成會商結論,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災害性天氣預警、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會商結論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決定啟動相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啟動和終止,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時開展災情調查和氣象災害影響評估。

第三十條

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工作。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雷電防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未能保證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按國家標準正常使用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檢測單位未按規定將雷電防護裝置定期檢測報告報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三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市地處大陸性半乾旱季風氣候區,生態環境差,自然災害重,其中70%以上為氣象災害,主要有乾旱、大風(沙塵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凍、高溫、雷電、大霧、霾等,呈現種類多、分布地域廣、發生頻率高、造成損失重等特點。據不完全統計,全市平均每年受災人口9.3萬(最多年份45.6萬),農作物成災面積5.9萬公頃(最多年份12.1萬公頃),農作物絕收面積2.2萬公頃(最多年份6.7萬公頃),死亡大牲畜2萬頭(最多年份10萬頭),農牧業直接經濟損失8108萬元(最多年份28150萬元),相當於國民生產總值的1%—3%。特別是隨著全球氣溫變暖,氣候異常現象增多,極端氣象災害呈明顯上升趨勢,氣象災害成為威脅城鄉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隱患,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日益加劇。雖然近年來我市不斷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防災減災能力有了較大提高,但是仍存在氣象災害防禦意識不夠強、“重救輕防”,氣象災害防禦管理體制亟待規範,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不到位、基礎工作相對薄弱,氣象災害監測、預警、應急處置機制還不完善等問題。而現行國家、自治區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較為原則。同時我市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一些有益經驗和做法也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為了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我市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保障廣大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一部氣象災害防禦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過程
2014年年初,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計畫的安排,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氣象局組織人員,深入學習調研,廣泛聽取自治區氣象局、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等各方面的意見,市人大農牧委提前介入調研指導,開展《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經多次修改,數易其稿,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經市人大農牧委審查,由市政府於2014年6月25日,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組織有關人員進一步深入調研論證,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市人大代表、有關部門、單位書面徵求了意見;通過“包頭人大網”向社會公眾徵求了修改意見和建議;委託旗縣區人大向有關部門、鄉鎮街道人大、人大代表、相關單位和居民徵求了意見;深入市氣象局、達茂旗、固陽縣、土右旗與市氣象局有關工作機構、旗縣有關部門、部分鄉鎮街道人大、居委會、嘎查村委會負責人和人大代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人員進行座談,實地察看了部分氣象台站、企業雷電防護裝置、人工影響天氣設施等氣象災害防禦設施。2014年9月15日,法制委組織召開會議,結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初審中提出的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2014年10月31日,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主要內容
《條例》共五章三十六條,即:總則,預防,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關於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原則、工作機制等內容。鑒於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關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和人民民眾安全福祉,需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密切合作、全社會共同努力,《條例》確立了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氣象防禦工作原則。結合我市現行的氣象災害防禦管理機制,明確了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全市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預警、人工影響天氣等日常工作;白雲礦區等相關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預警等日常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工作。要求將氣象災害防禦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氣象災害防禦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二)關於預防。主要規定了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劃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編制、防禦設施建設、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防災減災等內容。為了加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規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和公民應當對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給予配合。為了進一步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要求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建立氣象助理員、信息員制度,組織相關培訓,配備必要設備,給予必要經費。在上位法已有氣象災害防禦規定的基礎上,重點對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防災減災措施進行了補充和細化。為分散氣象災害風險,增強氣象災害防禦能力,規定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展氣象災害保險業務,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
(三)關於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主要規定了氣象災害防禦信息共享平台建立、預報預警信息發布及終端建設、會商、應急預案啟動和應急處置等內容。為進一步增強氣象災害防禦能力,要求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防禦信息共享平台,編制並發布農業、牧業、林業生產年景和防洪減災年度趨勢分析專項預測預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和有關的部門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率、時效性和服務水平。總結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經驗,規定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建設,利用手機簡訊、預警收音機、高音喇叭、電子顯示屏等有效方式及時傳播氣象災害信息。為確保政府科學作出決策,適時啟動應急預案,有效應對氣象災害,規定氣象台監測到本行政區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相關部門、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專家學者對災害性天氣進行分析評估,形成會商結論,報本級人民政府;政府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會商結論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決定啟動相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依照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此外,《條例》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15年1月16日,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進一步規範包頭市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和強化氣象災害防禦能力建設,是十分必要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農牧業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農牧業委員會與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現將審查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1.為了與上位法表述一致,在目錄和第三章標題的“監測”後加上“預報”內容。
2.為了表述明確,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上級人民政府”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
3.為了規範內容更為完整,邏輯結構更為嚴密,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因項目建設需要遷移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的,應當經有批准權的氣象主管機構批准,並與設立設施的氣象主管機構協商一致、訂立遷移協定”。
4.為了明確內容並與上位法表述一致,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句修改為“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的設計檔案進行審查”。第五款第一句修改為“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進行竣工驗收”。
5.為了表述內容更為明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易燃易爆等高危場所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場所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6.為了表述內容更為全面規範,第二十三條第四款“防汛防洪減災”改為“汛情旱情等災情”。
7.為了表述更為全面規範,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相關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應當按照職責及時向有關部門發布災害性預警,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同時,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的“警報”均改為“預警”。將第二十六條的“警報”刪去,將二十七條的“警報”均改為“預報”。
8.第二十八條刪去“學者”內容,學者可邀請參與災情會商,但不宜法定。
9.為了規範內容更全面,更利於氣象防災減災工作開展,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為第三款,內容為“市和相關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時開展災情調查和氣象災害影響評估”。
10.為了表述準確並與上位法相銜接,在第三十三條和第十九條第一款中“正常使用”前均加“按國家標準”內容。
11.第三十四條中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缺乏上位法的依據,且必要性不大,修改為“給予警告”。
12.條例的實施日期為:“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實行”。
此外,條例一些文字表述和標點符號也進行了修改。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
201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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