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災害防禦,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內蒙古自治區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應當遵循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乾旱、大風(沙塵暴)、寒潮、暴雨(雪)、冰雹、霜(冰)凍、高溫、低溫、雷電、大霧、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預防和減災、救助等活動。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科學防禦、統籌協調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聯動、分級負責、分類處置、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綜合防禦體系,將氣象災害防禦列入綜合防災減災績效考核,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預警、氣象災害調查和評估以及雷電防護、人工影響天氣等工作。
未設立氣象主管機構的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氣象災害防禦職責的具體工作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指導下開展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科普計畫,採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應當納入中國小校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定期開展科普宣傳、應急演練等活動,培養和增強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提高其應對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明確氣象信息服務機構,配備專(兼)職氣象信息員,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宣傳教育、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遞、氣象災情報告等工作。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相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設立警示標誌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及相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轄區氣象災害特點、風險評估結果,編制本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內容。
第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相關部門,根據本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訂並完善本轄區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備案。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相關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中涉及氣象災害防禦的,應當與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十一條遇有大風、沙塵暴氣象條件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監測,為災害應急提供服務;園林、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供電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對轄區內的林木、供電線路等採取避險處理措施;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設施安全狀況進行檢查,採取防範措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戶外廣告設定人加強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遇有高溫氣象條件時,供電企業應當做好供電準備、電網運營監控和電力調配工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防暑降溫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工作時間,減少或者停止高溫時段戶外露天作業。
第十三條 根據預防乾旱工作需要,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合理調度水資源,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電力監管部門、電力企業應當針對乾旱做好供電準備、電網運營監控和電力調配等工作;農業、林業、水務、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抗旱、森林防火、水庫蓄水、救災物資保障等工作。
第十四條 遇有暴雨氣象條件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河、湖、庫和水利工程調度,加強水利防洪工程的管理,做好排水管網和防澇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組織實施清淤疏撈,在涵洞、低洼路段等易澇點設定警示標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警示和巡查。
第十五條 根據預防大霧、霾工作需要,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減少霾的發生。遇有霧、霾氣象條件時,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工作;機場、高速公路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大霧、霾監測設施建設,並做好安全管制和科學調度工作。
第十六條 遇有寒潮、霜凍、暴雪等氣象條件時,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疏導交通、除霜除冰(雪)措施,保障交通正常通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保障水、電、氣、通信的正常運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戶和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做好種植、養殖業的保暖、防凍工作;園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防寒、防凍措施,預防和減少災害損失。
第十七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八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基礎設施標準化建設。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計畫由氣象主管機構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和旗縣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根據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預警,為應對嚴重空氣污染、森林火災等災害事件以及生態環境改善和重大活動保障的需要,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公安、安全生產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及相關部門,綜合考慮地理位置、行業特點等因素,確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向社會公布;
遇災害性氣象條件時,容易直接或者間接造成人員傷亡、較大財產損失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可以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申報成為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氣象災害防禦職責:
(一)制訂本單位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二)確定氣象災害應急管理人員,組織實施本單位氣象災害應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氣象災害防禦檔案,確定防禦重點部位,設定安全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四)定期巡查,對氣象災害隱患進行排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五)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重大規劃和重點工程項目以及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要求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論證報告中應當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內容。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的範圍,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二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橋樑、隧道、高速公路、山區、景區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區域加大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密度,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或者擅自移動、關停氣象災害防禦設施、設備。
第二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建立本級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維護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匯總與共享的組織管理。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開放氣象數據接口;其他相關部門所屬的氣象監測站(點)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準確、無償、實時地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第二十四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預警信息發布中心。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通過預警信息發布中心向公眾發布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進行跟蹤監測和評估,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氣象信息員,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機場、車站、旅遊景區(點)、集市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台(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應當及時向受影響的公眾傳播。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預案,並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變化趨勢,調整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資金投入機制,完善本級氣象災害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儲備、調運、分發、使用制度,保障氣象災害應急救援實際需求。
第二十八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氣象災害發生後,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消除災害影響、恢復正常秩序,同時做好災情調查評估、災後救助等後期處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氣象災害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組織民眾開展應急避險、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氣象災情,均有義務向當地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傳播虛假或者非法獲取的氣象災情信息。
第五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氣象災害防禦捐贈物資和資金,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廣播、電視、報紙、通信、網路等媒體應當刊播氣象防災減災公益廣告及科普宣傳知識,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範,開展防災減災培訓,提升專業技術能力和行業服務水平,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三十四條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推出適合本市氣象災害特點的氣象指數保險險種,鼓勵單位和個人參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服務單位依法、據實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未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
(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未執行回響流程或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的;
(三)未按照要求匯交氣象探測和氣象災情相關資料;
(四)未按照規定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的;
(五)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氣象災害信息和災情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氣象災害防禦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