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2022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了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統一領導,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在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管理、指導和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牧、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以及民航、飛行管制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
第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在確保完成公益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任務的前提下,依法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專項服務,所需費用由要求提供服務方負擔。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高質量發展,支持和鼓勵人工影響天氣新技術開發、科學研究和成果轉化套用,發展安全高效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技術和高性能增雨飛機等新型作業裝備,創新人才培養機制,組織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效果進行評估,不斷提升人工影響天氣能力和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作為公益性科普宣傳的重要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教育,提高全社會對人工影響天氣的科學認識。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服務包括預防或者減輕旱情、防雹減災、森林草原防火滅火、水庫增水蓄水和荒漠化治理及其他防災減災救災、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重大活動保障、重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等內容。
第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作業設備以及彈藥庫、作業設備庫等基礎設施;
(二)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信設備;
(三)配備符合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人數;
(四)具有相關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業務規範;
(五)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勞動保護、人身意外傷害和公眾責任保險等保障制度,按照規定落實津補貼政策,保障合理待遇。
第十四條 旗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等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設定方案,經盟、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飛行管制部門依法確定。
經依法確定的作業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十五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進行安全等級評定。對未達到安全等級的,應當予以整改。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充分考慮當地防災減災的需要和作業效果,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適宜的天氣氣候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飛行管制部門已經批准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三)作業聯絡通信暢通;
(四)作業人員經過符合國家規定的崗前培訓,掌握相關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
(五)作業設備和彈藥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所稱作業設備和彈藥,是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等。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作業期間,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點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誌。
第十八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並避開人口稠密地區和重要設施實施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機場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單位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做好保障工作。
第二十條 飛行管制部門、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發出停止作業的指令或者出現作業安全隱患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二十一條 需要跨行政區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商有關人民政府確定。
相鄰行政區域之間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產生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二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實施重大自然災害防禦、重大活動保障、重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集中調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安全生產責任制,將人工影響天氣安全生產納入本級安全生產工作考核。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人工影響天氣聯合監管機制,依法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制定作業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發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事故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公安機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接到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的作業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開展應急救援,進行調查和鑑定,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和彈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政府採購的規定組織採購。
第二十八條 運輸、存儲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和彈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彈藥,由軍隊、當地人民武裝部協助存儲;需要調運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符合報廢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由氣象主管機構在公安機關的監督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報廢處置。符合報廢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彈藥由氣象主管機構入庫封存、登記造冊,並通知生產廠家回收處理。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報廢處置和彈藥的回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車輛和作業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統一張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防災減災應急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保障其通行。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的;
(二)侵占、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施、設備的;
(三)擾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的;
(四)其他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使用未經崗前培訓的作業人員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作業設備和彈藥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侵占、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設施、設備,擾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的,由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