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建(構)築物防雷工程設計審核、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實施辦法

呼和浩特市建(構)築物防雷工程設計審核、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實施辦法,2003年8月22日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03年9月6日頒布,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的一項政策法規,旨在加強呼和浩特市防雷工程沒計審核、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工作,提高建設項目防禦雷電災害的能力,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建(構)築物防雷工程設計審核、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03年10月10日
  • 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 頒布日期:2003年9月6日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辦法內容,

頒布時間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頒布日期:2003 09 06  實施日期:2003 10 10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2003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3年9月6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防雷工程沒計審核、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工作,提高建設項目防禦雷電災害的能力,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內蒙古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的建(構)築物防雷工程的設計審核、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氣象主管機構下屬的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從事全市防雷工程的設計審核、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工作。
第四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按國家規定範圍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構築物、易燃易爆場所、物資倉庫和露天堆場;
(二)石油、化工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廠礦、企業自動控制系統;
(五)廣播電視、郵電通信、計算機信息系統;
(六)交通運輸、醫療衛生、金融證券等社會化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七)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以上所列場所或設施必須經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審核設計方案、跟蹤質量檢測及竣工驗收。
第五條 建設項目的防雷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六條 防雷工程設計應根據當地雷電活動的規律以及當地地質、氣象和環境等條件,結合雷電防護對象的防護範圍和目的,按照國家、行業規定的防雷設計規範進行設計。
第七條 防雷工程設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初步設計:
1、設計說明、勘察意見書、設計依據、防雷分類等;
2、防雷系統示意圖;
3、擬採用防雷裝置的規格及型號;
4、特殊工程的相關圖紙及說明。
(二)施工設計圖紙:
1、基礎防雷平面圖和大樣圖、天面防雷平面圖和大樣圖、四置圖、立面圖、供電方式及總配電圖;
2、接地裝置、引下線、接閃器、電氣設備及信息系統防雷接地設計圖;
3、等電位連線預留件、均壓環、玻璃幕牆等電位連線及禁止設計圖;
4、電氣設備及信息系統電涌保護器布置設計圖;
5、特殊工程的相關圖紙說明。
第八條 呼和浩特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對涉及防雷工程的以下方面進行審核:
(一)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及設計人員的資格證;
(二)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及施工人員的資格證;
(三)設計圖紙及有關材料。
第九條 呼和浩特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對不符合防雷工程設計的應反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並要求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防雷工程原設計,直至符合防雷工程的設計要求並取得合格證後,方可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 呼和浩特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接到防雷工程設計圖紙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核發合格證,不符合防雷設計要求的,限期重新設計,直至符合防雷工程設計要求後,方可發合格證。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辦理防雷工程檢測登記手續。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應根據建設項目的特點,制定防雷工程檢測計畫,並出具檢測意見書,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建設項目隨工程進度實行跟蹤質量檢測。建設項目開工後,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應根據防雷工程檢測計畫中確定的內容實施防雷工程跟蹤檢測。檢測發現施工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整改,復檢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竣工驗收時,凡屬有防雷裝置的建設項目,市氣象雷電防禦中心必須參加驗收,並發給防雷工程驗收檢測報告及驗收合格證。 竣工驗收中發現的問題,市雷電防禦中心應當及時發出整改意見書,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按要求儘快整改完畢並及時向市雷電防禦中心申請復檢。
防雷工程跟蹤質量檢測報告、防雷工程驗收檢測報告及驗收合格證作為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工程質量核定的必要依據。
無防雷工程驗收檢測報告及驗收合格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呼和浩特市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5000元的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未經市氣象雷電
防禦中心審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格,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過程中拒絕市防雷防禦中心進行跟蹤質量檢測的;
(五)防雷工程竣工不通知市防雷防禦中心參加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對重大雷電災害隱患隱瞞不報的;
(八)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第十五條 從事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呼和浩特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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