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氣象管理辦法

鄂爾多斯市氣象管理辦法

《鄂爾多斯市氣象管理辦法》2023年2月22日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氣象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氣象活動,推進氣象事業高質量發展,提高氣象服務保障能力,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生態文明建設和國防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內蒙古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氣象預報預警、氣象服務、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變化應對和氣候資源保護利用、人工影響天氣、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氣象教育與科普宣傳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組織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象工作。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普及氣象科學、氣象法律法規和氣象防災減災知識,增強公眾氣象科學、氣象法治和氣象防災減災意識。
  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旗區人民政府或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相關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氣象主管機構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它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工程建設的,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前,應當書面徵求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侵占或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場地、儀器設備、通信線路等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九條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自然資源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市、旗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時,涉及調整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規劃編制部門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和單位,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頻率、頻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公眾的視聽習慣和收視效果確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媒體和單位,向社會傳播本地區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
  第十三條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社會發展和民眾生產生活需要,發布農牧業氣象預報、交通氣象影響預報、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空氣污染和花粉濃度氣象擴散條件預報等專業專項氣象預報。
  第十四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根據用戶需要,可以依法開展以下氣象科技有償服務:
  (一)專業專項氣象預報、警報,氣象情報;
  (二)為訴訟、保險等技術鑑定提供氣象資料;
  (三)套用氣候分析、氣候資料加工、專業氣候區劃、氣候資源利用和氣候可行性論證;
  (四)為工程項目設計、建設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氣象資料;
  (五)對非氣象機構氣象探測數據的鑑定;
  (六)氣象專用計量器具、設備的維修;
  (七)防雷、防靜電相關工程的服務;
  (八)充灌、施放升空氣球;
  (九)氣象科技培訓、諮詢,氣象科研成果轉讓;
  (十)其他氣象科技實用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有關電信運營單位應當保障氣象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十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需要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和應急方案,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並納入綜合防災減災體系,融入基層格線化社會治理及其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七條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對跨地區的重大災害性天氣,應當組織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資料收集、預報會商,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實施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損失。
  第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牧、林業和草原、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快速發布和傳播機制。
  電信運營單位應當無償及時傳送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協助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採取停工、停產、停課、停業、停運以及交通管制、關閉旅遊景點、強制人員撤離等防範應對措施。
  蘇木鄉鎮(街道)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和形式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廣泛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條 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等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氣象主管機構根據需要組織開展氣象跟蹤監測、預報,為有關部門應急處置工作做好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建設,按照規定落實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津補貼政策。
  蘇木鄉鎮(街道)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協助旗區人民政府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裝備和彈藥的運輸、存儲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作業人員勞動保護、人身意外傷害和公眾責任保險等保障制度。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必須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遵守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並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內進行作業。
  第二十三條 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
  開展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應當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不得影響航空飛行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防雷減災意識。
  市、旗區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雷電防護。
  第二十五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使用雷電防護裝置和產品應當接受氣象、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的維護和保養,並委託有資質的檢測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
  檢測單位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經檢測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主動整改,拒不整改的,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雷電防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特點,制定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規劃。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和區劃工作,加強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套用。
  第二十八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科學規劃布局大型太陽能、風能利用項目,推動綠色低碳發展。
  第二十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開發區(園區)進行區域性氣候可行性論證。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大中型工程、大型太陽能和風能開發利用、農牧業生產、生態建設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應當強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具體實施細則由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在進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氣象事業投入和人員待遇保障機制,培養氣象人才,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保護氣象科技成果,加強氣象合作與交流,發展氣象信息產業。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旗區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