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氣象管理辦法

《湖北省氣象管理辦法》在1996.11.05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氣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05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管理,促進和保障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等與氣象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軍事氣象工作的管理,按軍事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管理工作。其他設有氣象工作機構的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氣象工作,同時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支持,根據全省氣象現代化的統一規劃和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積極建設地方氣象事業,促進地方氣象事業和國家氣象事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 地方氣象事業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以地方政府領導為主,主要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承擔地方氣象事業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地方氣象事業的項目和範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建立、健全與地方氣象事業相適應的計畫財務體制。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分別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地方氣象事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發展農村氣象服務網和開展增雨、防雹等人工影響局部天氣科學實驗和作業,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體系。
第三章 氣象探測環境
第八條 各類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毀。
第九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實行分類、分級保護和管理,其基本保護範圍是:
(一)國家基本氣象台站的地面觀測場邊緣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三倍以遠;為成排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遠。觀測場四周十米範圍內,不得種植高稈作物。
(二)太陽輻射觀測場的東、南、西三面與障礙物的距離,必須為該障礙物高度的十倍以遠。
(三)高空觀測場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能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樹林等障礙物;附近不應有無線電台或其他影響探空訊號的干擾源。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火源和住房、辦公樓等建築物。
(五)天氣雷達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物,對天氣雷達天線的擋角不應大於0.5度,其它方向不應大於1度。
第十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者其它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此類活動的,須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建設和土地管理部門應同氣象部門密切合作,保護探測環境。
第十一條 新建氣象台站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現有氣象台站觀測環境不符合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和建設部門應設法改善。
第十二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長期保持穩定。因工程建設、城市規劃需要,必須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並重建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天氣預報發布
第十三條 全省公開發布的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管轄的各級氣象台站按職責製作和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省內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門發布供內部使用的天氣預報和警報。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管轄的各級氣象台站製作的長期天氣預報僅供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內部參考,不作公開發布或報導。因決策需要必須公開發布或報導時,應當徵得發布該長期預報的氣象台站同意。
第十五條 科研單位、學術團體和個人作出的天氣預報結論和意見,可以向當地氣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級氣象台站主持召開的天氣預報討論會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六條 新聞、宣傳等部門在發表具有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預報或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各類天氣預報的新聞報導前,應當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
第十七條 各級郵電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密切合作,確保氣象通信暢通,迅速、準確地完成氣象情報、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傳遞。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氣象專用頻率。
第十八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應保證氣象預報節目的定時播發;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補充或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插播。
新聞單位之間不得相互轉播適時天氣預報和適時氣象信息。
第五章 氣象服務與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
第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對可能影響的災害性天氣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為防災抗災提供決策依據和建議。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地提供森林防火、防汛抗旱等專門氣象服務,有關單位對氣象事業可以提供物資和經費上的支持和補償。
第二十一條 氣象機構可以根據各行各業用戶的實際需要,以有償方式提供氣象預報、氣象資料、氣候分析、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和氣候評價、氣象實用技術、科研成果、科技諮詢等氣象科技服務。
經營性或有經營性內容的廣播、電視、報刊、電話、尋呼台等傳播媒體向社會發布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各級氣象台站以有償方式直接提供。
第二十二條 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氣象機構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要求,進行工程項目的大氣環境影響評價。其他部門承擔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非氣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必須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鑑證。沒有經過審查、鑑證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不予審批。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台站應當協助保險公司做好氣象災情調查和氣象災害的出證工作。各級保險公司應以氣象機構統一印製的《氣象憑證》作為氣象災害的出險證明,沒有《氣象憑證》的,保險公司可拒絕賠償財產損失。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台站應積極研究雷暴等災害性天氣的發生、發展和活動規律,做好防雷工程的安裝、檢測和維護等系列服務和管理工作,減少或避免雷擊事故的發生,確保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充灌、施放慶典氫氣球,業務技術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歸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統籌組織全省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和區劃工作,提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的方案和建議,監督檢查氣候資源保護工作;組織氣候監測、診斷、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和套用,定期發布氣候監測公報。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範圍內氣候資源的特點和氣象機構的建議,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第六章 氣象行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指導、監督、協調全省氣象事業的發展,充分發揮全行業的整體效益。
第二十九條 全行業氣象台站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關部門新增大型氣象設備、批量引進國外裝備,應當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論證同意後,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條 專業氣象台站氣象探測、氣象儀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定、維修必須執行全國統一的計量檢定規程、氣象技術規範和有關標準,接受氣象主管機構對業務質量、氣象計量和探測環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經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省氣象計量器具檢定所是全省的氣象計量器具檢定機構,負責對全省氣象計量器具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對以營利為目的的,氣象主管機構應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災害天氣警報和帶有預報結論的學術研究材料的;
(二)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擅自公開報導屬內部參考的氣象信息的;
(三)擅自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傳送的天氣預報,轉傳給其它單位對社會公布的;
(四)廣播、電視、報刊、電話、尋呼台等傳播媒體播發非適時氣象信息或從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轉抄的天氣信息的;
(五)擅自進行氣象科技服務、氣象實用技術推廣、防雷工程系列服務和充灌慶典氫氣球業務的。
第三十三條 盜竊或破壞氣象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線路、信道、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興建建築物、遮擋物或從事其他活動破壞氣象探測環境以及非法侵占氣象台站場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人為原因拖延播發氣象預報或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擅自改變天氣預報節目時間、改動天氣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內容的,或者誤播天氣預報內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更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其責任人由廣播電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經郵電部門傳遞的氣象電報,發生稽延、錯誤或者丟失,致使氣象電報失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氣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服務產生重大失誤的,或提供的氣象情報嚴重失真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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