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滁州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是滁州市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的規章。

滁州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2022年12月5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雷電災害防禦,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的預防、檢測、預警、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加大經費投入,提高雷電災害防禦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相關部門開展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監測預警、雷電易發區域劃定等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教育體育、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農業農村、林業、經濟信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防雷科普知識宣傳,增強公眾的雷電災害防禦意識,提高應急避險和救助能力。
學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
鼓勵法人和其他組織結合實際開展防雷科普知識宣傳。
第七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
(五)醫院、學校、車站、機場、商場、超市、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六)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鼓勵和引導雷電災害風險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和種養殖區安裝雷電防護裝置。
第九條 下列工程、場所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以及其他建設工程中的易燃易爆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條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由各專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的檢測周期為每半年一次,其他為每年一次。
雷電防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主動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發現雷電防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檢測活動,出具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整改,檢測項目清單應當通過全國防雷減災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填報,接受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應當加強雷電監測、預報,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準確將雷電預警信息向社會傳播,對重大雷電天氣的補充預警信息,應當及時插播或者增播。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後,應當通過應急廣播、電子顯示裝置等途徑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預警信息,並採取相應的避險措施。
醫院、學校、車站、機場、商場、超市、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確定應急聯繫人,通過應急廣播、電子顯示裝置等途徑及時傳播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五條 易燃易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中明確雷電災害防禦內容,定期開展雷電防禦安全教育、培訓和演練,提高雷電災害防禦意識和防範能力。
易燃易爆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在收到雷電災害預警信息或者雷電災害發生後,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開展防災減災工作。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報告雷電災害情況。
第十七條 氣象、消防、應急管理、教育體育、經濟信息、文化和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機構和部門在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場所和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時,應當查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並對檢查情況予以記錄。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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