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慶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肇慶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是肇慶市人民政府2023年公布的規章。

肇慶市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8日肇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廣東省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禦雷電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 防禦雷電災害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分級負責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禦雷電災害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將防禦雷電災害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範圍,逐步加大對防禦雷電災害工作的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協助做好本轄區防禦雷電災害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禦雷電災害工作,組織做好雷電監測和預報預警、雷電易發區域劃定、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雷電災害調查鑑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管理等工作。
市、縣級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防禦雷電災害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防禦雷電災害行業協會,推動防禦雷電災害行業協會在服務企業發展、制定相關標準、提供信息及培訓服務等方面發揮作用。
防禦雷電災害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從業行為,提高行業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促進防禦雷電災害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地區防禦雷電災害工作,完善農村地區防禦雷電災害基礎設施建設,將雷電防護裝置的安裝和維護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畫。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防禦雷電災害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防禦雷電災害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防禦雷電災害科普知識宣傳,提高村(居)民科學防禦雷電災害認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民眾性團體組織,應當結合實際,開展防禦雷電災害科普知識宣傳及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學校應當把防禦雷電災害知識納入安全教育課程,培養和提高學生的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風險預防與監測預警
第九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發生頻次、分布情況和災害風險評估等因素,劃定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範等級,制定防範指引,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同步開展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一)本行政區域內確定的重點工程;
(二)大型的公共建築、居住建築、公路、鐵路、橋樑、發電工程、生活垃圾焚燒(含熱能利用)工程等建設工程(大型建設工程劃分標準依照國家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三)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石油化工、燃氣、氫氣、氧氣、炸藥、彈藥、煙花爆竹等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的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
(四)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醫院、養老院、學校、幼稚園、汽車站、火車站、民用機場、體育場館、公共圖書館、公共展覽館、公共博物館、宗教活動場所、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第十一條 全市範圍內的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基地、新區及其他有條件區域應當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區域內符合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成果適用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再單獨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若評估區域內出現重大規劃調整,應當重新進行評估。
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由承擔區域管理職責的機構或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規定提供的氣象資料,評估方法和報告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及氣象行業相關標準。
第十三條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在編制規劃和審批、核准建設項目時應當統籌考慮雷電災害的風險性,將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作為雷電災害風險防範的參考依據,並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進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或修改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並在雷電防護裝置施工階段以及投入使用後運用評估成果,最大限度降低雷電災害風險。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相關部門與保險行業加強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點的雷電災害保險險種、機制和模式。
鼓勵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購買雷電災害保險,減少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因保險理賠需要出具氣象災害證明的,災害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服務部門應當及時免費為其出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防禦雷電災害的需要,加強雷電監測網建設。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完善雷電災害性天氣監測和短時臨近預警業務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及時通過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中心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在城鄉顯著位置、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戶外旅遊景點、重點工程所在地、防災避難場所以及雷電災害易發區域設立明顯的雷電防護警示標識。
第十七條 雷電災害性天氣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相關應急預案的規定,開展應急處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雷電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及時做好應急準備,服從有關部門的指揮,按照防禦指引或者標準規範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開展自救互救。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通過簡訊、氣象電子顯示屏、鄉村預警大喇叭等途徑及時向農村地區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收到雷電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後,應當通過有效途徑及時向農村地區公眾傳播,並按照防禦指引或者標準規範組織公眾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將雷電災害性天氣影響因素納入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調整活動時間、活動方案或者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章 雷電防護裝置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有關雷電防護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
(二)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石油化工、燃氣、氫氣、氧氣、炸藥、彈藥、煙花爆竹等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的場所和設施;
(三)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電力、通信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及其建築物的電子信息系統;
(四)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醫院、養老院、學校、幼稚園、汽車站、火車站、民用機場、體育場館、公共圖書館、公共展覽館、公共博物館、宗教活動場所、旅遊景區和露天的大型遊樂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五)重點文物保護建築物;
(六)農村地區的學校、候車亭、文化體育場館、防災避難場所等公共場所以及雷電災害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和種養殖區;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按照相應職責承擔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質量安全責任。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編制項目設計檔案時,同步編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檔案,執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對建設項目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全面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和規程,出具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報告,並對技術評價報告負責。
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通過審查、核准的設計檔案和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監理單位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共同進行驗收。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對雷電防護裝置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根據施工進度進行分項檢測,出具檢測意見,並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分項檢測意見應當作為竣工檢測報告必要的技術支撐材料。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雷電防護裝置竣工後,應當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檢測合格。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的分項檢測意見和竣工檢測報告作為雷電防護裝置工程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歸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檔案檔案。
第二十五條 投入使用後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爆炸和火災危險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二十六條 已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並主動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雷電防護裝置作為公共安全設施,有物業服務人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進行維護管理和委託檢測。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檢測單位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委託檢測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整改意見及時整改。
第二十七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檢測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出具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樣式的檢測報告,並通過省氣象主管機構檢測信息化監管平台獲取檢測報告對應的檢測標識。
市、縣級有關部門在防禦雷電災害的行政許可、備案以及監督檢查等工作中,應當查驗相關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是否具有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檢測標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建設工程、場所和大型項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電防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監管。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含有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屬工程的,其主體工程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管理,其易燃易爆附屬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許可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禦雷電災害管理。
第三十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由其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後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負責對本領域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機制,及時共享雷電防護裝置的施工、檢測、竣工驗收等信息,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開展檢測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和情形:
(一)與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人員;
(三)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四)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
(五)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
(六)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七)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中弄虛作假;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相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質量監管,建立檢測質量檢查制度,定期開展檢測質量檢查,及時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單位的名稱、資質等級、主要技術人員信息、檢測活動、檢測質量檢查結果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從業信息檔案,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示檢測單位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及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工業和信息化、教育、文化廣電旅遊體育、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加強本行業防禦雷電災害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行業相關單位落實防雷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與相關行業部門的溝通協調和工作聯動,強化氣象為安全生產服務保障工作,加強重點行業領域防雷安全工作的聯合監督檢查,督促行業相關單位將防雷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範圍,預防雷電因素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七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人員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鑑定,提出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情況按相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工作,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據《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已有雷電防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據《防雷減災管理辦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防禦雷電災害的活動,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等。
(二)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線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三)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是指根據雷電特性及其致災機理,分析雷電對評估對象的影響,提出降低風險措施的評價和估算過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