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淄博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是淄博市政府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 所屬地區:淄博市
  • 通過時間:2001年11月21
  • 通過單位:人大常委會
通過時間,辦法正文,

通過時間

2001年11月21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辦法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禦,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的防禦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禦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禦等。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區(縣)的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建設、規劃、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推廣套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八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相應的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產品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信息網路、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郵政電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保險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五)按照法律、法規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者設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條 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或者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範圍從事防雷工程的設計、施工或者檢測活動。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防雷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或者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防雷工程的設計方案、圖紙和有關資料報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不符合防雷設計標準、規範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備案結論進行修改。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築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防雷裝置的安裝,建設單位可以委託防雷檢測機構實施分階段檢測。其他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監理單位對防雷裝置的安裝進行監理。
防雷工程施工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施工單位應當整改。工程竣工後,由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工程進行驗收,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復驗。
未取得合格證書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對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可以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六條 防雷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防雷檢測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檢測和維護制度,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鑑定。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害情況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工程設計未備案的;
(二)防雷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辦法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或者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四)拒絕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沒有相應資質從事防雷工程設計、施工或者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按照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於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和國家財產嚴重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雷電災害防禦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氣象主管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或者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於防禦雷電災害的建設項目,包括直擊雷防護工程、雷電電磁脈衝防護工程、防雷抗靜電工程。
(三)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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