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於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 發布部門:昆明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雲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2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公安綜合規定
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防雷管理與風險評估,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防雷裝置檢測與維護,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災害調查與鑑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附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審查報告,

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發文字號

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對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調查研究、評估鑑定和防雷活動的組織管理、風險評估、科普宣傳、雷電防護工程的專業設計、施工監督、驗收以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與維護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防雷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制定防雷規劃和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防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防雷工作應當納入政府的安全生產責任、消防安全責任和績效考核內容。

第六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雷工作。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減災技術培訓,廣泛開展防雷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區域民眾性的防雷知識宣傳教育。
學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中國小安全教育內容,增強學生的防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防雷工作,推廣農村住宅建設防雷安全適用技術標準,在雷電災害易發區建設防雷設施,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九條

對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防雷管理與風險評估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組建雷電監測網,研究、開發和利用先進防雷技術。

第十一條

雷電災害預警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統一向社會發布。

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風能、太陽能、垃圾發電等能源基地;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自動控制系統和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電力系統、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文物保護單位、金融證券等公共服務設施;
(五)軌道交通和車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
(六)其他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建設工程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未經審核,不得開工建設。變更或者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重新報審。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委託具有氣象主管機構頒發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根據施工進度進行跟蹤檢測,工程完工後出具防雷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未通過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八條

建設或者管理單位在項目可行性論證和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氣象主管機構認證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單位進行評估,並編制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對下列區域或者建設項目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一)學校、醫院、旅遊景區和其他城鄉雷電災害易發區域;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場所;
(三)風能、太陽能、垃圾發電等能源基地;
(四)軌道交通和車站、機場、碼頭等交通樞紐;
(五)大型商業、住宅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項目;
(六)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類防雷建(構)築物。

防雷裝置檢測與維護

第二十條

防雷裝置應當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由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持防雷檢測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防雷檢測機構在檢測中發現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並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由氣象主管機構監督整改。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防雷安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完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雷電防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符合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防雷裝置;確有必要移動或者拆除的,應當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同意。

災害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雷電災害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雷電災害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民眾開展自救互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鑑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調查和鑑定報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

遭受雷電災害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任何單位不得瞞報、謊報。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檔案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檔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雷電災害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2年10月31日經昆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2年11月5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2012年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雷電災害是聯合國公布的最嚴重的十大自然災害之一。災害分布地域廣,發生頻率高,嚴重威脅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昆明市屬於雷電災害多發地區,市人民政府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高度重視,長期以來,通過採取一系列措施,有效避免和減輕了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但是,隨著昆明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高層建築不斷增多以及電子、網路、信息等技術的廣泛套用,受雷電災害影響的範圍越來越廣,致災隱患越來越突出,防雷工作面臨新的更高要求,有必要制定相關法規,以進一步規範防雷工作避免和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列入了2012年年度立法計畫,在經過充分調研,並徵求省級相關單位、市政府相關職能部門、部分縣(市)區以及部分專家學者、人民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基礎上,形成了《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徵求意見稿。通過向社會公示、組織聽證、人大論證等程式,充分聽取了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反覆修改後經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通過。
法制委員會對《條例》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雲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建立了雷電災害防禦工作機制,明確了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防雷裝置檢測維護、災害調查鑑定等內容,符合昆明實際,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條例》符合上位法精神,與相關法律、法規不牴觸,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進行一審、二審期間,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應邀提前介入,參與了相關論證工作,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條例》請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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