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在2008.01.29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1.29
  • 實施時間:2008.03.01
2007年12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雲南省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制定並組織實施防雷應急預案,提高防雷減災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的組織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信息產業、市政公用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科普教育工作,制定防雷科普計畫,廣泛開展防雷知識宣傳,增強公民的防雷意識。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區域民眾性的防雷知識宣傳教育。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防雷技術和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推廣套用,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防雷科學技術和防雷新產品的研究開發,提高防雷技術水平。
對在防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雷電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和工作規範,氣象台(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預警信息。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
第九條 下列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經過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石油氣充裝站、煤氣儲配站、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危險環境設施;
(二)計算機網路中心機房及信息系統等設施;
(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其他不可移動文物、體育、旅遊、遊樂場所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GB50057-94)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禁止無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範圍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或者防雷裝置檢測。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防雷裝置檢測應當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設計實行審核制度。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建設工程防雷裝置設計檔案和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氣象主管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變更或者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重新報審。
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根據施工進度跟蹤檢測防雷隱蔽工程,工程完工後對防雷工程逐項檢測,並出具《防雷裝置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十四條 防雷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驗收合格的核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下發《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後按原程式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驗收合格的建(構)築物和設施的防雷裝置驗收檔案。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檢測由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檢測報告》進行審核,並將檢測結果通報相關職能部門。
第十六條 防雷檢測機構檢測發現防雷裝置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委託單位,提出整改意見,並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及時排除事故隱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防雷裝置。
第十八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並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需要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條 雷擊風險評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論證,根據需要組織雷擊風險評估時,應當通知氣象主管機構、防雷檢測機構等相關部門參加;
(二)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符合氣象主管機構的規範和要求;
(三)雷擊風險評估完畢後,形成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書。
雷擊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設計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一條 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環境等狀況;
(二)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預測、分析和評估;
(三)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四)雷擊風險評估結論。
第二十二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氣象主管機構接到雷電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三條 雷電災害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搶險;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民眾開展自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鑑定,查清雷電災害原因和性質,提出整改措施。
調查和鑑定報告應當及時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雷電災害情況,提出防雷減災建議,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裝置的使用單位不按規定期限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損毀防雷裝置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以及超出資質範圍開展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其防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第二十九條 防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導致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雷電防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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