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2001年1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 ,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 發布日期:2001-01-22
  • 生效日期:2001-03-01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

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發布日期】2001-01-22
【生效日期】2001-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李兆焯
2001年1月22日

辦法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2001年1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第二次修正2018年8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未設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縣、市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普查,建立雷電災害資料庫,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劃定雷電災害風險區域,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的能力。
第六條各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七條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防雷裝置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當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位置、地質、土壤、環境等外界條件,結合雷電防護對象的防護範圍和目的,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第九條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包括水電、火電、核電、風電等)、通信等建設工程,按照《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防雷管理。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後又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設施,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其防雷裝置設計檔案直接報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審核程式報批。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條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檔案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結論。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的,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一條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技術指導。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施工進度,對防雷裝置安裝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竣工後必須經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必須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資質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
第十四條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安全檢查制度,並按照國家防雷技術規範要求做好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測工作。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五條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必須公正、準確,並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六條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質量要求,並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進口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十七條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災情,並積極協助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雷電災情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鑑定書。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按原審核程式報批的;
(三)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對防雷裝置不進行安全檢測或者對存在的安全隱患不整改的;
(五)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未按照資質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等雷擊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並安裝在建(構)築物等場所和設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1年1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未設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縣、市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經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授權,電力企業在授權範圍內負責電力高壓線路、發電廠、變電站等高電壓電力設施的防雷減災工作,並接受自治區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的能力。
第六條 各級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七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 從事建(構)築物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並接受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單位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開展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
第九條 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備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並接受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防雷裝置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當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位置、地質、土壤、環境等外界條件,結合雷電防護對象的防護範圍和目的,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設計。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建(構)築物,建設單位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時,其防雷裝置設計檔案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審核。
本辦法第七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其防雷裝置設計檔案直接報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原審核程式報批。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防雷裝置設計檔案,建設單位自願報請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防雷減災機構應當出具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檔案審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核結論。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防雷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的,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合格的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技術指導。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施工進度,對防雷裝置安裝情況進行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施工單位。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竣工後必須經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必須具備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並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安全檢查制度,並按照國家防雷技術規範要求做好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測工作。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防雷裝置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數據必須公正、準確,並按照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質量要求,並經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進口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安裝、使用不合格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災情,並積極協助防雷減災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雷電災情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鑑定書。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未安裝的,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單位不具備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擅自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具備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擅自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按原審核程式報批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對防雷裝置不進行安全檢測或者對存在的安全隱患不整改的;
(六)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未按照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以上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擅自設立防雷裝置檢測機構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等雷擊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並安裝在建(構)築物等場所和設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禦雷電災害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
(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包括水電、火電、核電、風電等)、通信等建設工程,按照《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負責防雷管理。”
第二款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後又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築物、設施,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其防雷裝置設計檔案直接報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氣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竣工後必須經氣象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業務的,必須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資質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開展檢測工作。”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並將第二款中的“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修改為“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工作的監督檢查”。
(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刪去第一項。
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未按照資質核定的檢測項目、範圍和防雷技術規範、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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