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決定
對《安徽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
防雷減災的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將第十條修改為:“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內容,由縣級以上地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送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由各專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准的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施工,並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以下統稱對建設工程防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重新報送審核。”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竣工驗收時,其防雷裝置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驗收。
“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專業建設工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各專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前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對建設工程防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二)在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對建設工程防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核批准防雷裝置設計檔案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防雷裝置予以驗收通過的;
“(三)對違反防雷減災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相關批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號
內容主體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安徽省氣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科技研究與開發,推廣套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監測和預警系統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七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
(五)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活動。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送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防雷裝置設計檔案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對符合防雷設計規範要求的,予以批准,並出具審核意見書;對不符合防雷設計規範要求的,應當提出修改意見,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准的防雷裝置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竣工驗收時,其防雷裝置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驗收。負責驗收的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審核。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發給驗收合格證書;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重新驗收。
前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儲存、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檢測周期為每半年一次,其他為每年一次。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向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申報檢測。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不合格的,應當告知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並及時向防雷裝置檢測單位申報復檢。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檢測工作規程,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裝置檢測報告的準確、公正,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活動。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該裝置的檢測單位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不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以及檢測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檔案未經審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驗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對防雷裝置申報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財產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審核批准防雷裝置設計檔案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防雷裝置予以驗收通過的;
(三)對違反防雷減災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