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雷電災害防禦,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15年8月1日
吉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吉政令第252號
《吉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雷電災害防禦,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與防雷減災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等。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由於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雷擊電磁脈衝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四條 開展防雷減災,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防雷減災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範圍,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防雷減災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推廣套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路等媒體,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管理。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市轄區,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衛生計生、旅遊、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全省雷電監測網,完善雷電監測體系;
(二)加強雷電監測設備數據管理,實現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
(三)組織研究和開發雷電監測產品,提高雷電監測的科學性、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協調相關科研機構加強對雷電防護基礎理論、防雷套用技術和預警系統的研究,提高雷電預報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測預報,並及時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條 雷電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應當由氣象台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發布,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雷電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路等媒體收到氣象台要求播發的雷電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對重大雷電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預警信息,有關媒體應當及時插播或增播。
第十一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經過竣工驗收:
(一)國家標準《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儲庫以及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及設施;
(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體育、旅遊、遊樂場、不可移動文物等社會公共服務或人員密集的場所和設施以及各類電子信息系統;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位於雷電多發區域的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四條 檢測防雷裝置,由該裝置使用單位或個人向有防雷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申報,檢測機構應當對申報檢測的防雷裝置及時檢測。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限期內整改。
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建立健全檢測制度,保證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檢測報告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防雷裝置檢測的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所有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及時處理防雷裝置隱患。
第十七條 雷電災害多發區、重點防禦區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成立應急組織或者指定應急處置人員,落實應急處置責任。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遭受財產重大損失和危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雷電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災情,並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鑑定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監測到雷電災害或者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趕赴現場開展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鑑定工作,並將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雷電引起火災的,氣象主管機構還應當將調查和鑑定結果等情況通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規定,對規定的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的、現有防雷裝置未按規定檢測的、發生重大雷電災害隱瞞不報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