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陽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鹹陽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防禦雷電災害,規範防雷減災活動,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陝西省氣象條例》和中國氣象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等。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管理、分工協作、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編制防雷減災工作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雷減災工作並將列入考核範圍;應當將雷電監測、預報預警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支持雷電監測、預報預警技術開發和推廣,支持住宅小區和農村防雷減災工作,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將防雷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之中,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加強防雷減災工作;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八條 雷電災害重點防護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自覺安裝防雷裝置,定期向檢測機構申請防雷裝置檢測,落實具體責任人、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和其他防禦雷電災害的措施。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以雷電天氣監測、氣象預報分析處理、氣象信息傳輸、雷電災害預警信息發布和雷電災害信息綜合加工處理為主體的雷電災害預警系統,提高雷電災害預警能力。
加強防雷減災科普宣傳、教育和培訓的組織管理工作。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實際,督促各單位做好本單位、本區域民眾性的防雷減災知識宣傳。
雷電災害重點防護單位應當安裝雷電災害預警系統,定期、不定期接收發布雷電預警和安全監督通告,擴大雷電預警和安全生產監督信息傳播覆蓋面,使雷電防護工作重心由應急救災向強化預防、加強風險管理轉移。
第十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相應的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中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及《建築物電子信息系統防雷技術規範》中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產品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郵電通信、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文物單位、交通運輸、計算機網路等設施;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源、信號、天饋保護器及其它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必須獲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資質認證。任何單位不得接受無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檢測。
第十三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工作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防雷技術標準和規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內容,由縣級以上地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防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應報遞的資料、審核內容、程式和要求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防雷裝置設計不符合防雷技術標準和規範的,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並重新報送審核。
第十六條 防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審核合格的圖紙施工,並接受相關主管機構的監督。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應當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七條 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納入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由縣級以上地方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竣工驗收時,其防雷裝置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驗收。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竣工驗收時,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其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防雷電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建(構)築物和其它設施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險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檢測單位應提出限期整改意見,整改後申請復檢。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各級相關主管機構責令改正。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建立完善的檢測工作制度,認真執行國家和行業的防雷技術規範,保證檢測數據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的防雷減災機構負責本地區的雷電災害調查和雷擊事故鑑定工作。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主動報告災情,並協助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與鑑定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匯報災情。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超出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相關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當地相關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檔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相關主管機構做出對公民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3萬元以上罰款,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相關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電裝置或者產品的;
(二)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三)拒不接受防雷電裝置檢測的;
(四)應當安裝防雷電裝置而未安裝的;
(五)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相關主管部門做出對公民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3萬元以上罰款,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經作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催告還未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雷電災害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防雷減災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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