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簡介
外國產品進入到另一成員方領土時,不應對它直接或間接徵收高於對相同的本國產品所徵收的
國內稅或費用,在關於商品的國內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條例和規定方面,進口產品所享受的待遇不應低於相同的本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
關稅減讓原則:通過
關稅減讓,降低關稅,以促進國際貿易發展。經過
多邊談判在互惠基礎上達成的關稅減讓對各成員方具有約束力;任何成員方都無權單方面改變,某成員方在特使情況下要提高本國關稅,必須與有關成員方談判,並給予賠償。
含義要點
國民待遇原則是關貿總協定中的重要原則之一,在
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這一原則已擴大到“
服務貿易”等領域。其含義是指,對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智慧財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於本國同類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智慧財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它包括三個要點:第一,國民待遇原則適用的對象是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智慧財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產品、服務和智慧財產權領域具體受惠對象不同,
國民待遇條款的適用範圍、具體規則和重要性有所不同;第二,國民待遇原則只涉及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智慧財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在進口成員方境內所享有的待遇;第三,國民待遇定義中“不低於”一詞的含義是指,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智慧財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應與進口成員方同類產品、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及智慧財產權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進口成員方給予前者更高的待遇,並不違背國民待遇原則。
廣義的國民待遇原則也可稱為
非歧視原則或
無差別待遇原則。如何理解呢?其實,外資領域的
國民待遇制度包含著兩個不同層次的要求,一是它首先要求實現相對於內國企業的
非歧視待遇,即外國投資者所享受的法律上的待遇不得低於內國企業;二是在此基礎上的一個更高的要求,則為實現相對於內國企業的無差別待遇,即內外資企業基本上實現地位平等、
公平競爭。第一個層次關於非歧視性的觀點目前在學術界有比較一致的共識,這一精神同時在一些國家國內立法及諸多雙邊、多邊投資保護協定中也有充分的體現。而第二個層次關於無差別性的觀點則很少有人專門論及,各國國內立法也頗為鮮見。然而,從法理上說,非歧視性只是國民待遇制度的最起碼和最基本的要求,而內外資企業的
無差別待遇才是國民待遇制度的本質含義[1],它既反對歧視性的
次國民待遇,更不贊成對外資過度優惠的
超國民待遇,而主張內外資企業,在
市場準入、設立程式、
稅收負擔、外匯平衡等各方面都基本保持一致。換句話說,也就是使外國投資者在投資領域完全享受與內國投資者相同的待遇,不設定內外兩套法律制度,真正實現地位平等、
公平競爭。雖然,外資在享受優惠待遇方面不與非歧視性的國民制度相牴觸,並得到外國投資者的格外重視和普遍擁護,但它與無差別國民待遇制度的基本精神還有相當大的差距。因此,它將成為今後各國涉外稅收改革和完善研究的重要課題。
無差別的
國民待遇是
市場經濟高度發達,
國際經濟聯繫日益密切的產物。
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是
價值規律發揮作用的前提,只有在同一起跑線上競爭,才能最終使資源得到最佳化配置,實現效益的最大化。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2]進程的加快,資源越來越跨越國界而在世界範圍內流動,國際投資,國際貿易,國際金融正在將各個國家越來越緊密地連結成經濟共同體。如:北美國家中的美國、加拿大和墨西哥成立了
自由貿易區、
東南亞聯盟、中非國家經濟共同體、西非經濟共同體、
中美洲共同市場、
拉丁美洲一體化協會、歐盟等。這就要求每個國家必須考慮市場機制在世界範圍內發揮作用,任何
超國民待遇的鼓勵措施和
次國民待遇的限制或禁止措施從理論上講都是背離
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的。
歷史溯源
國民待遇原則是經過長期歷史實踐形成的法律規範。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針對歐洲的封建統治,以自由、
平等原則為指導,並在國內法中把國民待遇原則擴展到外國人在法國民事權利的適用上,實行了無條件國民待遇原則。1826年荷蘭民法典第9條第2款,1868年
葡萄牙民法典第36條,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第27條,1878年南美八國的《利馬條約》第1條,都有類似規定。
國民待遇在 1883年訂立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中被列為首要原則, 到二十世紀,國民待遇成為國際公認的準則,《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和
世界貿易組織將國民待遇原則作為成員方應遵守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則。由於國民待遇原則既有利於排除歧視外國的現象,也允許各國在不歧視外國的基礎上保留與別國的不同之處, 因而可以較好地處理不歧視外國與照顧國情的關係。換言之, 國民待遇原則是一種在尊重各國國情前提下實現非歧視的原則, 它為各國在複雜的
國際經濟關係中和平共處提供了一個基本理念。
原則內容
第一,一成員不能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對進口產品徵收高於對本國相同產品所徵收的
國內稅或其他費用。
第二,在有關銷售、分銷、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規等方面,進口產品必須享受與同類國內產品相同的待遇。
第三,任何成員不能以直接或間接方法對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有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限制,或強制規定優先使用國內產品。如國產化要求、
進口替代要求均被視為直接或間接對外國產品構成歧視,違反
國民待遇規定。
第四,成員不得用國內稅、其他國內費用或定量規定等方式,為國內工業提供保護。
注意事項
其一,任何成員不能以某種產品不受
關稅約束而本身又可對該產品徵收更高關稅為理由,對其徵收更高的
國內稅。
其二,
國民待遇必須在每宗進口產品案中都得到履行。因此,不能以某種產品獲得了其他方面更優惠的待遇,或該產品出口國的其他出口產品獲得了更為優惠的待遇為理由而對該產品實行歧視。
其三,當某種產品在一國內不同地區享有不同待遇時,其中最優惠的待遇應給予進口相同產品。
在貨物貿易中,世貿組織對國民待遇的實施也有例外規定:
首先,國民待遇義務不適用於政府採購。
其次,國民待遇義務並不禁止單獨支付給某種產品國內生產者的補貼。
第三,國民待遇原則並不禁止有關電影片的國內放映數量限制。
原則特點
1、只涉及其他成員方的產品、服務、智慧財產權在進口成員方境內享有的待遇。
2、由於受惠對象不同,
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及具體規則有所不同。
3、外來對象不低於本國相同對象的待遇,但允許高於。
目的:國內產品與進口產品在
國內稅收和政府管理措施方面享有同樣的待遇。避免用國內稅及費用等辦法來抵消
關稅減讓效果。
適用範圍
主要適用於貨物,不適用於人的權利
其適用範圍通常包括:外國公民的私人
經濟權利、外國產品應繳納的
國內稅、利用
鐵路運輸轉口過境的條件、船舶在港口的待遇、商標註冊、
著作權及發明
專利權的保護等等。但
沿海航行權、領海捕魚權、土地購買權、零售
貿易權等通常不包括在內。
1.GATT1994關於國民待遇原則的適用GATT體制的
國民待遇的適用範圍較小,僅適用於貨物貿易,更具體地說,僅適用於對進口商品的國內稅收和政府對進口商品的法規、規章等管理措施方面。GATT文本第3條是“國內稅與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條款。根據該條的規定,每一成員對來自任何一個其他成員的進口商品所直接或間接徵收的
國內稅或其他國內收費均不得高於其本國的同類產品;在進口商品從通過海關進入進口方境內至該商品最終
被消費期間經過的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法令、條例和規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應不低於相同的國內商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訂入該
國民待遇條款的目的,是防止政府實行保護主義,干預進口貨物,保證各成員享受
關稅減讓帶來的利益,並保障進口商品與國內同類商品獲得同等的競爭條件。
GATT國民待遇條款具體適用於如下三個方面:
(1)國內稅收及其他各項費用。國內稅收指政府對進口商品徵收
營業稅、
增值稅、
消費稅及各種
附加稅等;其他各項費用指對處於流通過程中的進口商品應承擔的倉儲費、運費和
保險費及有關服務費用。按
國民待遇條款的規定,各成員政府在對進口商品的徵稅和收費方面,都必須將適用於國內同類商品的稅種、
稅率、徵收方法、徵收程式和
減免稅優惠等同樣適用於進口商品。凡對進口商品設定了更高的稅率或收費標準,或更繁瑣的徵收程式,或更為不便的徵收方法等等,都會提高進口的成本,使其與國內同類商品處於不同等的地位上,導致不公平的競爭。
(2)進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某些進口商品進口後有必要經過混合或加工後才能投放市場,這就必然涉及到原材料或配料的供應或購買。依國民待遇條款的規定,各成員不得制定條例以限制進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應數量和供應渠道。違反了這一規定,即會對有關進口商品的進口形成數量限制。
(3)進口
商品流通的各環節。首先在
商品銷售方面會涉及到銷售渠道、銷售方式、銷售價格等;其次,在推銷環節上則會涉及推銷方式、推銷手段問題,其中包括廣告的製作,如製作標準或要求及製作費用;其三,在運輸方面會涉及運輸工具的安排、裝運要求、運費等;最後,在購買、分配或使用方面則會出現對購買行為的限制,商品的市場投向分配、市場數量分配、消費數量分配,或對使用某商品加以條件限制等現象。依
國民待遇條款,各成員在對待進口商品的各流通環節中涉及的諸方面,均應與國內同類商品同等對待,即對國內商品與進口商品適用相同的規定或採用相同的措施,以避免對進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種障礙。
經過長期的談判和各方的妥協讓步,服務貿易總協定終於將國民待遇原則作為其規定的具體承擔義務部分。該條款規定:每一成員方應在其承諾表所列服務部門或分部門中,根據該表內所述任何條件和資格,給與其他成員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就所有影響服務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於給予其本國相同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
服務貿易總協定
國民待遇的一個重要特徵,就是將
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不作為普遍義務,而是作為具體承諾與各個部門的開放聯繫在一起,這樣可以使分歧較小的國家早日達成協定,否則就加重了他們在
服務貿易和
國際收支中的負擔,這是有悖與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宗旨的。因此,服務貿易中的國民待遇是以WTO成員間在平等的基礎上通過談判方式達成協定,在協定的基礎上確定不同服務行業中不同程度地履行國民待遇。另外,服務貿易國民待遇原則的實施應本著“利益互惠”的原則,但這種利益互惠不應是絕對數量上的“對等優惠”,而是“相互優惠”,衣服和水平不同國家的需要。
在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的總則和基本原則中,明確規定了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國民待遇原則。它規定在
保護智慧財產權方面。成員以方對其他成員方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於對本國國民所提供的待遇。這一規定將GATT僅適用於外國進口產品的國民待遇擴大適用到包括
商標權、
專利權和著作權等內容的智慧財產權領域。
4.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關於國民待遇的適用
在烏拉圭回合達成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中明確而又具體地規定了使用關貿總協定的國民待遇原則,即任何成員方都不應使用與關貿總協定第3條或第11條不一致的任何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並在該協定中列舉了與
國民待遇不相符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這些措施包括:(1)要求企業購買或使用國內產品或來源於國內渠道供應的產品,不論這種具體要求是規定特定產品、產品數量或價值,還是規定購買與使用當地產品的數量或價值的比例;或者,(2)限制企業購買或使用進口產品的數量,或與其出口當地產品的數量或價值相聯繫。
其它資料
在中國,實施國民待遇原則,採取進取性的應對戰略,應當著重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關於“超國民待遇”問題
我國學者對此非議頗多。
世界貿易組織、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均認為
國民待遇的實質是要保證
公平競爭,因此不能搞“
超國民待遇”。以前我國普遍認為國民待遇原則是適用於外國人的原則,如果說我們中國法律與國際公約存在差距,對外國人就適用國際公約更高水平的保護,但對本國人是不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就是說對本國人可以適用更低的保護水平。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談判時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提出了這個問題,說我們對本國國民的保護低於國際保護水平,中國代表反駁說只要我們對外國人的保護達到國際水平就行了,我們給予外國人的是超國民待遇,這肯定不是歧視政策,你們不要理解錯了,你們得領情,還得道謝呢。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提出來,說這種保護也違反了
國民待遇,它認為這個國民待遇不僅適用於對外國國民的保護,而且還適用對本國國民的待遇,內外有別是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的。同時在中國
一國兩制的條件下實行“
超國民待遇”還會產生其他問題,在中國加入WTO之後,台灣也加入了,台灣人民屬於中國國民,所以我們給台灣人民的保護應該和給大陸人民的保護是一樣的,但台灣作為
單獨關稅區加入WTO,中國給予其他國家如美國、歐盟高水平的保護應適用於台灣地區,否則台灣就可以按最惠國的原則來指責中國不給這個地區的人民以保護,然而對台灣人按外國人保護,這就違反一國兩制,國家統一的原則。因此,我們認為,“超國民待遇”違反了國民待遇的基本精神,應當予以消除。
關於國內公平競爭問題
國民待遇的基本精神是
公平競爭,這就要求對待國內不同地區、不同的
經濟主體要平等。我國的
經濟特區政策,對不同所有制企業的差別待遇違反了國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必須予以糾正。
我國以前的經濟特區政策違背了國民待遇的基本精神。經濟特區是
中國改革開放的產物,是以特殊方式開闢的“政策試驗田”。它保證了中國改革開放的進程沒有因為當時的反對而夭折,保證了“
摸著石頭過河”的步子能夠繼續往前邁。不可否認,經濟特區為中國的
漸進式改革做出了巨大貢獻,為中國的經濟發展起到了難以替代的
示範效應。現在,中國的經濟發展,已經從局部性試驗向普遍改革推進,搞市場經濟、對外開放、與國際市場接軌,已經成為全中國的要求,不能再把優惠局限於幾個特殊的區域。而這也意味著,在中國加入WTO,實施國民待遇原則的背景下,
經濟特區正在越來越失去其特殊性。儘管每一個經濟特區都不願意放棄其特殊性,但它們仍然不能不接受一個越來越明顯的現實:經濟特區在中國的歷史使命已經完結。經濟特區雖然在中國是一個有進步意義的創造,但從嚴格意義上說,它卻是與WTO的精神,與國民待遇原則相違背的。國民待遇原則要求給予國內企業的各種政策待遇,同樣要給予外資企業和其他國內企業。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中國還繼續圍出一塊地,繼續搞特殊政策下的經濟特區,顯然是有違國民待遇原則的。中國的經濟特區已經從促進改革和市場經濟發展的產物,變成了阻礙繼續完善市場經濟的障礙,變成了在中國維持局部利益的又一種特權。
現在,國家總體政策上已經不存在歧視民營經濟的問題。但在具體操作層面上還存在一些歧視民營經濟的現象。一是
制度性歧視,仍然有一部分人認為民營企業本質上屬於私有範疇,私有總不同於公有;二是政策性歧視,在
稅收政策上,政府部門常常給國有企業、外資企業各種優惠,而對民營企業往往比較苛刻;三是融資歧視,民營企業申請銀行貸款,必須提供全額抵押,除了銀行
儲蓄存單外,還必須提供
房產證、地產證等等值
抵押品,但對於國有企業來說,則很少有此類要求,國有企業往往僅憑“國有”這個牌子就能取得貸款。比如在
市場準入問題上,國家的政策是凡允許外資進入的領域
民間資本都可以進入。2003年前後,一些地方政府紛紛表示,對內外資一視同仁。但也有一些地方政府仍沒有拿出實質性的舉措。有媒體報導說,據統計,在廣東東莞市的80多個行業中,外資可進入62個,而民營企業只能進入41個,相差20多個行業。可見,在民企“
國民待遇”問題上,政策的落實與政策本身之間存在的落差還是比較大,這種狀況必須予以改變。
貫徹國民待遇原則,實現國內公平
一是政策法規對它服從性: 在政策法規方面, 要對與國民待遇原則衝突的國內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如地方政府對於下崗職工開辦企業的稅費減免問題, 對開發區、
保稅區企業的
稅收優惠政策, 對於鼓勵行業的稅收優惠政策等, 都可能涉及到市場貿易的平等性的問題;再如我國政府在改革中有選擇性地對一些企業實行的
債轉股政策,也可能涉及待遇的不平等。總之, 國內政策法規必須作一些修改, 以適應國民待遇原則。
二是觀念對它的服從性: 我們在政府與企業之間, 企業與某些政府的職能部門之間, 聽得較多的一句話是“一筆難寫二個國字”, 這就是一種觀念。而這種觀念可能就是我們對新的遊戲規則不適應的最大障礙。對有些現象, 在我們傳統的觀念上認為是合理的, 但卻是違背國際貿易制度的, 那些得到優惠的企業, 往往是些特困企業, 它們比別的企業更困難,歷史包袱更重, 因此更有理由享受到一些優惠。但是國民待遇原則並不是以企業財務成果或財務狀況為標準, 來判斷是否公平的,它的標準只有一條——就是看在市場上是否處於平等競爭的地位。
正確處理貫徹國民待遇原則與保護國內產業
實行國民待遇原則對欠已開發國家的民族產業有不可忽視的壓抑作用。近些年來,一些外資企業憑藉雄厚的資本實力、技術優勢在我國的部分經濟領域形成了較強控制能力和壟斷趨勢, 嚴重壓制了我國
民族工業的發展。目前, 國內90%的電訊市場已被摩托羅拉、愛立信、NEC等公司占有;在日化行業,美國的
寶潔、英國的利華、日本的花王、德國的漢高已占領了國內洗滌劑市場的“半壁河山“;啤酒市場也被美、日、歐等“多國部隊”攻入, 全國年產啤酒5萬噸以上的60多家企業已有70%與外商合資;我國被譽為“
腳踏車王國”,目前國內市場的15大名牌中,外方已占到8家;在全國最大的59家定點輪胎廠中被外商控股的已有10家。另外, 化妝品、飲料、彩色膠捲、電梯、轎車、
彩色顯像管等市場都不同程度地為外商所搶占。目前, 中國的金融、保險、航空、交通等關係到國家經濟命脈的部門, 隨著入世的也正面臨沉重的“
門戶開放”壓力。我們還需利用好
國民待遇這一工具來保護
民族工業,維護國家利益。
國民待遇的實施上有自由度是通行的國際慣例。作為現行
市場經濟國家或以市場為取向進行改革的國家,都程度不同的實行國民待遇原則,然而,迄今為止尚沒有一個國家實行的是100%的國民待遇。這不僅表現為國民待遇原則受到國際法中國家屬地優越權原則的制約,有例外條款的規定,本身就有伸縮性。而且,還表現在
國際經濟交往中,不同的國內法律和法規對國民待遇原則有著形形色色的限制。一般說來,
已開發國家限制少些,
開發中國家限制多些。即使是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如果全面研究其法規中的限制條款,也令人咋舌。以美國為例,它是迄今少數幾個尚未建立外資審批制度的國家之一,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對外投資國和
東道國。儘管如此,美國在原子能利用、沿海及國內航運、水電等行業禁止外資投入,在通訊、航空、礦業等領域只允許外資擁有20%——25%以下的股權。總之,無論是過去的
關貿總協定的締約方還是現在的世貿組織成員方,從已開發國家到開發中國家,
國民待遇的實施度是很不相同的,這就是國民待遇原則在實施上的自由度。我們也必須利用國民待遇原則在實施上的自由度,利用國際法和
國內法保護我國
幼稚產業。
國民待遇原則與“對等待遇”不相同,國民待遇是向外國的企業、產品、人提供與本國的企業、產品、人相同的待遇。只要某國政府對本國的企業、產品、人等沒有提供某項待遇,那么即使它國政府向某國的企業、產品、人提供了這項待遇,也不產生某國政府向它國提供該項待遇的義務。因此,
國民待遇是在東道國境內“機會的平等”,而不是締約方國民間待遇“對等”。我們可以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這一精髓保護我國的
民族工業,如前所述,在約定的領域內,只要賦予了本國企業的待遇, 也就要同樣地賦予外國企業。換言之, 如果不想賦予外國某種待遇, 或只讓一部分外國企業得到某種待遇, 那么只要不賦予中國企業該種待遇, 或只賦予一部分本國企業該種待遇即可。這正是中國可以大加利用的。在國際上,這也是有先例可借鑑的。1971年,日本的
興業等大銀行的海外分行, 開始紛紛在英國、美國發行CD(
可轉讓定期存單)。CD的特點是面額大、利率高、未到期可向第三者轉讓。對銀行來說,發行CD可在短期內吸收大量存款, 增強競爭實力。對購買者而言,對CD的投資則更安全, 利率更高、更靈活。但為了防止原來流向證券市場的大量資金會流向銀行, 從而打擊國內
證券業, 日本政府便禁止在本國發行CD, 因此, 當時無論日本本國銀行還是外國銀行都不能在日本發行CD。如此一來, 外國銀行也不能在日本發行CD, 這引起了美國的強烈不滿。美方認為, 日本的
興業銀行可以在美國發行CD, 而美國的銀行卻不能在日本發行, 豈有如此不公之理; 但同時又不得不承認,“日本的做法並未違反戰後的
國民待遇這個原則”。綜上所述,由於國民待遇原則的精髓是內外非歧視, 所以, 它既可被強者用來向弱者施壓,亦可以為弱者保護自己提供有力依據。我們要善於吸收國際經驗, 利用國民待遇原則抵制已開發國家的超越國情的“自由化”壓力, 更好地把握“入世”機遇,迎接外來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