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四川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是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101
  • 發布日期:1995-06-20
  • 生效日期:1995-06-20
法規信息,條例內容,總則,管理方法,經營,監督檢查,獎勵與處罰,附則,

法規信息

【法規名稱】四川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頒布部門】四川省人大(含常委會)
【頒布時間】1995-06-20
【實施時間】1995-06-20
【效力屬性】已修正
【法規編號】43246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正常秩序,發展和繁榮社會主義文化事業,弘揚民族優秀文化,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文化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都屬於文化市場管理範圍。
第三條 四川省境內的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和管理工作必須遵守本條例。
依法從事文化市場管理或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檢舉、控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領導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建立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 文化市場管理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取締反動、淫穢和非法的文化產品、文化經營活動,保障社會主義市場活躍有序、繁榮健康發展。
第六條 文化市場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其經營活動必須有益於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七條 新聞單位、民眾團體、城市街道居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委員會,應協助文化市場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加強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文化經營單位的上級主管、主辦單位須嚴格執行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文化工作的方針、政策,配合當地政府加強對所屬文化企業事業的檢查、監督,不得阻撓當地文化市場管理機構對其問題的查處。文化企業事業發生嚴重問題,須追究主管、主辦單位的責任。

管理方法

第九條 地方各級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市場的業務管理部門,須加強對文化市場的巨觀管理和督促、檢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落實。按照下列分工負責文化市場管理:
(一)文化行政部門主管:
1、各類文藝演出、展覽經營活動;
2、電影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活動;
3、美術品經營活動;
4、文化娛樂及遊藝經營活動;
5、文化藝術培訓活動;
6、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經營活動;
7、對外文化交流中的經營活動;
8、文化中介經營活動。
(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主管:
1、圖書、報刊、電子、年曆等出版物的經營活動;
2、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進口經營活動。
(三)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主管:
1、廣播電視節目製品的製作、發行、銷售、出租和播出經營活動;
2、音像製品的內容審核工作。
第十條 各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應認真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管理和審批制度,負責對經營者進行培訓,審批有關經營項目,其職責是:
(一)省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制定文化市場建設和發展的總量調控規劃、計畫,負責對全省文化市場業務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審批並主管省和上級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省以上直屬單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事業單位,省級民眾團體、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機關直屬單位及外地來川的省級單位在四川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市(地、州)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地、州)文化市場業務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監督檢查;審批並主管市(地、州)直屬單位、市(地、州)民眾團體和外市(地、州)的市級單位在本市(地、州)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以及上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授權審批、主管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縣(市、區)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負責對本縣(市、區)文化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管理、監督、檢查;審批並主管縣(市、區)所屬單位、民眾團體、無主管企業、個人和外縣的單位在本縣(市、區)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以及上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授權審批、主管的文化經營活動。
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電影、音像製品和電視節目製品的分級管理的職責劃分,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民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面向社會開展的營業性文化經營活動,應當納入文化市場管理範圍;開展的非營業性文化有償服務活動,不得面向社會公開售票,各單位要加強對其管理,同時接受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外地單位或個人來我省從事經營性演出、展出、書報刊印製、電子出版物和音像製品複製等,須持有關證件,經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按國家和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我省的單位或個人外出從事經營性演出、展出、書報刊印製、電子出版物和音像製品複製等,須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經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著作權等部門對文化市場負有重要管理責任,在各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下列分工,與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實施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監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範圍、方式進行核准登記和文化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依法對文化市場的衛生條件進行檢查和監督管理;
(四)物價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管理收費和經營價格進行核定、監督管理;
(五)稅務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稅務監督管理;
(六)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化經營活動中的著作權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著作權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執法守法,依法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準從事或變相從事文化經營活動,不準徇私舞弊、謀取私利,不準索取財物、吃請、收受賄賂,不準挪用、私分收繳物品和罰沒款,不準亂攤派、亂收費、亂罰款,不準對舉報者打擊報復。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或變相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可向所管轄的經營者收取一定的文化市場管理費,對文化館、文化宮、藝術館、青少年宮和工人俱樂部的管理費應給予適當減免。文化市場管理費的收取範圍、收費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制定。

經營

第十七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資金和相應的設備;
(二)有固定場所,並符合治安、消防、安全、衛生和環保要求;
(三)法人代表和從業人員須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質;
(四)經營的內容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人事文化經營活動,申請人必須持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證明,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向業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辦理營業執照,並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證;依法需要辦理治安管理登記證、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以及其他許可證的,還應按規定辦理後方可依法申請登記註冊,辦理營業執照。
文化經營許可證應註明經營項目、方式、規模和場所。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定期對經營條件、經營行為和許可證進行驗審。根據驗審對遵紀守法的予以登記;對有違章行為的暫緩登記,限期整改;對問題嚴重的註銷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吊銷營業執照。
文化經營許可證分別由省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按照核准登記的項目、方式、規模、場所實行亮證、明碼標價,依法經營;不得塗改、租讓、轉借經營證照。
更換法定代表人、改變經營場所、變更經營項目或擴大經營範圍,必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文化經營者本著自願的原則,經過批准可以成立民眾性的經營者協會組織,在各級文化市場管理機構的指導下,發揮其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保護、自我發展的作用。
第二十一條 文化經營者除須依法交納稅費和管理費外,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向其攤派、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有權檢舉、控告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有損國家尊嚴、民族團結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不得走私、製作、複製、販賣、出租和傳播內容反動、淫穢或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和物品;
(三)不得在文化娛樂場所進行或容留他人進行賭博活動;
(四)不得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設立封閉式包廂;
(五)不得在文化娛樂場所進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種陪侍活動;
(六)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歌舞廳;
(七)不得在一切場所開辦營業性有獎或帶有賭博性質的電子遊戲機活動,不得在中國小校門前200米半徑以內經營檯球和電子遊戲項目,不得在非節假日向中小學生開放營業性檯球室和電子遊戲室;
(八)不得經營未經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文物;
(九)不得經營非法出版、複製、進口的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音像製品以及非法製作的電視節目製品和對外銷內部圖書、報刊、資料;
(十)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
(十一)不得利用文化經營項目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對本單位從業人員應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及業務培訓,提高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制度,注重職業道德,遵守治安、工商、衛生、物價、稅收等方面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接受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的業務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和著作權部門的監督管理。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監督檢查制度。
各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根據工作實際,可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文化市場監督檢查機構,配備專兼職監督檢查人員,負責所轄文化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文化市場監督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代表同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依法對文化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維護市場秩序;
(三)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依法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四)建立文化經營單位市場行為檔案,對其進行日常考核;
(五)具體執行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進入文化經營場所執行公務,必須兩人以上並持有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遵守本條例,守法經營者;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娛活動、豐富民眾文化生活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在文化市場管理、為民眾文化生活服務方面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未申請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非法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內罰款。
第三十二條 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著作權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經營或變相參與文化經營活動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者的經營業執照,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沒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內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擅自經營未公開發行的影片和音像製品;
(二)在文化藝術培訓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藝演出、展覽經營活動中嚴重損害消費者利益;
(三)向未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文化經營中介服務;
(四)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設立封閉式包廂;
(五)經營未經批准進入市場的文物;
(六)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歌舞廳,或在中國小校門前200米半徑以內經營檯球、電子遊戲機項目或在非節假日向中小學生開放營業性檯球室和電子遊戲室。
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非法音像製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按照《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沒收違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以總定價5倍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版、印刷、批發和零售非法出版物;
(二)盜用國家註冊登記的出版單位的名稱、社號、刊號、書號、版號、翻印、複製出版物出售;
(三)對外銷售內部圖書、報刊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沒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非法所得10倍以內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經營製作、複製廣播電視節目製品;
(二)發行、銷售、出租和播出非法製作、複製的電視節目製品。
第三十六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衛生、著作權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經營者浮動票價或服務費超出核准登記的浮動標準;
(二)經營場所違反消防、安全監督有關規定;
(三)無證或有關證照不全進行文化項目的經營活動;
(四)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或超出原核准登記的項目,未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五)違反稅法有關規定;
(六)違反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和環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七)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侵犯他人著作權。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各級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扣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外,由公安部門依法對經營者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沒收全部違法違禁物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文化娛樂場所或文化娛樂器具進行賭博或賣淫嫖宿活動;
(二)走私、製作、翻印、銷售、出租或播放反動、淫穢、封建迷信以及有損國家尊嚴和民族團結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三)拒絕、阻礙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文化娛樂場所進行陪舞、陪酒、陪座等各種陪侍活動;
(二)銷售或使用國家明令查禁的文化娛樂用品。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罰沒收入應按規定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被處罰的經營者對文化市場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文化市場管理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不服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複議申請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被處罰的經營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具體行政處罰的執行。
被處罰的經營者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化市場業務管理部門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和著作權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向無經營資格者發證照,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濫用職權侵犯文化市場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單位參與上述違法活動的,依法追究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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