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四川省市場登記管理辦法》在1995.07.13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13
  • 實施時間:1995.07.13
第一條 為加強對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流通秩序,促進各類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交易場所和設施,以面向社會招商為主,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和其他生產要素市場以及文化等特種市場。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均應遵守本辦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開辦市場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兼顧當地經濟發展趨勢、資源狀況、市場結構、城鎮建設規劃和交通等情況。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各類市場登記註冊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條件的個人(以下統稱開辦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規定,可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
第六條 開辦市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二)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經縣級以上 (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國家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國家、省所屬的單位開辦市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市、地、州和市轄區所屬單位開辦市場,由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縣(市)和鄉 (鎮)所屬單位開辦市場,由縣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
聯合開辦市場,由聯合各方共同協商委託其中一方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第八條 開辦單位須在獲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兩個月之內辦理市場註冊登記。申請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辦市場的申請報告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市場組織章程和交易管理規則;
(三)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使用證明或占用道路的審批檔案;
(四)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和規劃部門審批檔案;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提交聯合開辦各方共同簽署的書同協定。
第九條 開辦單位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市場日常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職責明確;
(二)建立保證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三)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及有關器材設備,確保市場安全穩定;
(四)接受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的年檢;
(五)向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報表、資料。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受理市場登記註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市場登記證》;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場登記包括下列事項:
(一)市場名稱、類別、地址、面積;
(二)上市商品品種;
(三)開辦單位和負責人;
(四)市場建設投資金額;
(五)國家規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 市場名稱經登記註冊後,在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轄區域內享有專用權,其他開辦單位不得採用同一名稱申請登記註冊。
冠省、地區、地級市名的市場,分別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三條 開辦單位在市場內設定經營服務機構的,應在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該經營服務機構的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開辦單位可憑《市場登記證》按規定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招商、廣告等手續。
第十五條 市場遷移、合併、分立、撤銷時,開辦單位應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及時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公布前,已經開辦的各類市場,開辦單位應在本辦法生效後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到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督促開辦單位制定和完善市場規章制度;
(二)監督開辦單位依法履行職責;
(三)辦理入場經營者的營業執照,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五)建立市場統計報表管理制度和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制度;
(六)行使國家規定的其它監督管理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經上級工商行政機關批准,在市場設立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派工作人員進駐市場行使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辦理市場登記註冊使用的各種登記證、表,可收取工本費。具體標準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開業經營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或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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