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設工程監理規定

《四川省建設工程監理規定》已經2004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建設工程監理規定
  • 外文名:Supervision regulations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in Sichuan Province
  • 地區:四川省
  • 通過時間:2004年6月8日
  • 施行時間:2004年10月1日
規定信息,規定內容,

規定信息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設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監理,是指工程監理企業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建設工程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專業工程的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
第四條 從事監理活動的企業必須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並在相應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攬業務。
第五條 省外監理企業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承接監理業務,應當按工程類別將資質等級證書複印件報送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資格考試和註冊執業並領取執業證書。未經註冊不得從事工程監理活動。
第七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理企業執業。
允許監理工程師正常、合法流動,監理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監理工程師的執業證書。
第三章 監理範圍及內容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投資額在20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
(二)公路、橋樑、隧道、燃氣管道安裝、改建加固的住宅工程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設工程;
(三)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九條 監理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工程質量;
(二)施工安全;
(三)建設工期;
(四)建設資金的使用;
(五)建設單位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監理企業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核承包單位的開工報告,核查建設工程計畫立項、規劃許可、招標投標、工程質量監督、施工安全監督、施工許可等手續,審查承包單位資質及其從業人員資格,督促工程建設依法進行;
(二)確認承包單位選擇的分包商;
(三)組織施工圖會審;
(四)審核承包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畫、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安全保證體系;
(五)督促承包單位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契約和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
(六)查驗承包單位或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數量及質量;
(七)控制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督促承包單位落實施工安全保證措施;
(八)組織分部、分項工程和隱蔽工程的檢查、驗收:
(九)負責施工觀場簽證,處理工程變更;
(十)簽發工程付款憑證;
(十一)督促承包單位整理契約檔案和技術檔案資料;
(十二)協助建設單位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及其備案手續。
第四章 監理招標與投標
第十一條 工程總投資額在2000萬元以上或者監理服務單項契約估算價在30萬元以上的國家投資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監理企業。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家投資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以比選等競爭方式確定監理企業。
第十二條 監理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監理方案標、監理資信標及監理報價標。
監理資信標應當載明投標人資質,擬派出的項目監理機構人員配備、監理業績、獎懲、信譽等情況。
第十三條 監理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五章 監理實施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將監理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等級的監理企業。建設單位應當與監理企業簽訂書面工程監理契約,其主要條款應當包括監理的範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監理費的計取標準和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
第十五條 監理企業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不得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 監理企業承擔監理業務應當成立由符合國家規定的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和有關人員組成的項目監理機構。
監理工程師和有關人員人數和專業應當符合監理業務的要求。項目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契約簽訂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監理許可權、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的姓名和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的姓名及許可權書面通知承包單位及有關單位。
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工程項目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撤換現場監理工程師。
第十九條 禁止監理企業轉讓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監理企業根據本規定和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職責,不受建設單位、承包單位等的干涉。
監理企業變更總監理工程師和專業監理工程師應當徵得建設單位同意。
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未能有效履行監理職責的,建設單位有權要求更換。
第二十一條 承包單位和建設單位應當向監理企業提供勘察、設計、施工、檢測等必要的資料,為監理企業履行監理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應當按照國家的建設工程監理規範和標準,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
第二十三條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承包單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隱蔽工程未經監理工程師認可,承包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建設單位不得撥付工程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嚴格履行監理職責。根據監理契約規定應當實施監理的事項,監理工程師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時實施的,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對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險作業進行專項技術方案審查並督促落實。
監理工程師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承包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承包單位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工程師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標準、設計規範或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二十七條 監理企業和監理工程師不得與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損害國家或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和人員在監理活動中的不良行為記錄存檔並在公共媒體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監理企業不履行監理職責或者監理工作失誤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應當委託監理而未委託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監理企業而未招標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委託不具有相應監理資質等級的監理企業監理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撤換現場監理工程師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向監理企業提供必要資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撥付工程款或進行竣工驗收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監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相應資質等級範圍承攬業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扣押監理工程師的執業證書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進駐施工現場的,處2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轉讓監理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契約約定的監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監理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註冊從事工程監理活動的,處2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理企業執業的,處2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要求整改、停止施工或未報告的,處1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報告的,處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監理企業或者監理工程師與建設單位、承包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造成所監理的工程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連帶責任,註銷其資質、資格並禁止其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擔責任的監理工程師10年以上直至終身從事監理業務。
第三十四條 承包單位違反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向監理企業提供必要的資料,或擅自將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或擅自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應當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三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或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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