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0-07-09
【生效日期】1980-07-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正文
四川省家畜家禽及其產品檢疫暫行辦法
(1980年7月9日川府發〔1980〕153號)
第一章 檢疫對象
第一條本辦法所指的畜禽是:豬、牛、羊、馬、驢、綿羊、山羊、犬、免、雞、鴨、鵝、蜜蜂,以及試驗、演藝、觀賞動物,野獸、野禽、魚類等。
檢疫疫病是:炭疽、牛瘟、口蹄疫、巴氏桿菌病、豬瘟、豬丹毒、豬喘氣病、豬傳染性水泡病、豬傳染性萎縮性鼻炎、仔豬副傷寒、豬囊蟲、牛肺疫、牛結核、羊痘、馬傳染性貧血病、鼻疽、雞新城疫、鴨瘟、雞馬立克病、狂犬病、豬密螺旋體痢疾、非洲豬瘟、蘭舌病、非洲馬瘟和耕牛血吸蟲病。
第二條檢疫的畜禽肉類、肉製品及其副產品,按農業、衛生、商業外貿四部《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進行檢驗和獸醫衛生管理。
第三條檢疫的生皮、包括牛、馬、騾、驢、山羊、
綿羊、豬皮及野生動物毛皮。檢疫的生毛,指羽毛、鬃毛、尾。各種畜禽的骨、角、蹄也應檢疫。
生皮中的羔皮(不包括胎羔皮)、蝟皮、綿羊皮、馬駒皮、騾駒皮、山羊皮、牛皮、馬皮、騾皮、鹿皮、豬皮應按炭疽沉澱反應操作檢疫,其它皮張暫不作炭疽檢疫。
凡未經屠宰場或產地畜產經營部門和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炭疽逐張檢疫的生皮,應就地或在省內集中地方逐張用炭疽沉澱素血清進行檢疫。
經過炭疽逐張檢疫的生皮與未經檢疫的生皮,應分別存放,作出明顯標記。如因混裝或散包重新組件分不清已檢和未檢的生皮,應一律重新檢疫。
在無疫情時,毛、骨、角、蹄只作一般消毒。
第四條蜜蜂,檢疫幼蟲腐爛病,孢子蟲病。
第五條根據防疫需要,本辦法未列的疫病需要檢疫時,由省畜牧局臨時規定。
第二章 檢疫分工
第六條家畜家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歸口省畜牧部門統一管理,各有關部門(單位)分工負責。畜牧部門和所屬獸醫檢疫機關對權對有關部門的檢疫機構進行監督指導和按規定進行必要的抽查、複查、簽證、換證工作。
第七條畜牧部門所屬家畜檢疫站,負責執行畜禽及產品進出省境和省內的運輸檢疫、衛生管理和簽發運輸檢疫證明。在未設家畜檢疫站的地方,省內運輸檢疫由縣(市)畜牧獸醫站辦理。
產地檢疫由縣、區、社畜牧獸醫站負責。
第八條商業食品系統的飼養場、屠宰場、肉聯廠、經營站收購和飼養的肉用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獸醫衛生管理工作,暫由商業部門衛檢機構負責,並出具檢疫檢驗證明,憑證辦理省內本系統的調運。調出省的肉用畜禽及其產品,按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外貿、供銷、畜產經營部門收購的生皮、毛、骨、角、蹄必須來自非疫區的健康畜禽,並按第三、四條規定進行檢疫,要取得產地縣以上畜牧獸醫站的檢疫證明,才能辦理省內調運。調出省的畜禽產品按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運輸檢疫手續。
第十條交通運輸部門在承辦畜禽及產品運輸時,活畜禽要查驗檢疫證明,畜禽產品要查驗檢疫或消毒證明,檢疫和消毒證明的簽證單位,除商業食品系統在省內本系統的肉用畜禽及產品的調撥可憑商業部門衛檢機構的證明外,其餘一律憑第七條規定的檢疫機關簽發的檢疫證明辦理運輸,無證不得承運。
第十一條運輸部門對裝運過畜禽及產品的車廂、輪船、飛機、貨艙等應及時進行消毒,對卸下的畜禽糞便及其附屬設備應在指定地點進行無害處理。
第十二條軍運代號的畜禽及產品,地方不進行檢疫和簽證。軍隊的生產、生活用畜禽及產品,按第七條規定辦理運輸檢疫。
第十三條外貿部門出口肉類、蛋類的檢疫,由工廠衛檢部門負責,商檢機關進行監督與檢查,並換證出口。運輸檢疫按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商業食品部門沒有衛檢機構無法進行檢疫的,應由畜牧部門檢疫機關進行檢疫。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五條收購畜禽,必須來自非疫區的健康畜禽,並經獸醫檢疫,取得檢疫證明或預防注射證(或注射耳號),方能收購。
第十六條把好社、隊關,嚴格制止買進、賣出有病畜禽。在發生傳染病的地方,經縣人民政府確定為疫點、疫區的,應進行嚴格封鎖隔離。
第十七條加強市場檢疫,不準病畜禽及病死的畜禽肉進入市場、作到上市初檢,成交復檢,並發給檢疫證。市場散市後要認真作好消毒工作。
第四章 運輸檢疫
第十八條運輸畜禽及產品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貨主),在啟運畜禽前三天和啟運畜禽產品前十五天,應向當地畜牧部門所屬家畜檢疫站申請檢疫,同時交出產地檢疫證明,方能辦理運輸檢疫手續。
第十九條國家獸醫檢疫機關,根據貨主提出的檢疫證明對畜禽及產品進行抽檢、復檢、消毒或必要的衛生處理,合格後簽發運輸檢疫證。
第二十條飼養、畜產經營單位,從省外調進畜禽及產品,必須取得調出地區畜牧部門家畜檢疫站的檢疫、消毒證明,並向到達站畜牧部門所屬家畜檢疫站報檢。
第二十一條交通運輸部門承辦運輸時,要核對檢疫證書的品名、數量與運單,作到實物與運單相符,並加蓋印章後方可承運。還要將運單交到達站(港)檢驗。
第二十二條運輸畜禽必須押運員或隨行獸醫。途中發現病死畜禽或產品變質時,不得拋棄、宰殺、出賣、要立即向車、船、飛機負責人報告,並在指定站(港)卸下。由當地獸醫檢疫機關監督貨主按防疫要求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無押運人員的,到達站(港)的畜禽及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運輸部門通知畜牧部門所屬家畜檢疫站進行檢疫。
一、途中或到達後發現有病死畜禽的;
二、根據獸醫檢疫機關的防疫要求,需要復檢復驗的。
第五章 病畜處理
第二十四條產地檢疫中發現病畜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應按規定進行處理,對因嚴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炭疽等烈性傳染病死亡的,應就地銷毀或深埋。
第二十五條商業系統的飼養場、屠宰場、肉聯廠、經營站內發生病死畜禽,必須按照國家四部《肉品衛生檢驗規程》和有關防疫衛生規定,由商業系統的衛檢機構負責監督處理。上述單位必須專門設立病畜處理間,嚴禁病、健畜禽混宰和加工。
第六章 種畜調運
第二十六條從國外進口種畜、禽、蜂,必須徵得畜牧部門同意,經農業部審核批准,組織進口。
第二十七條進口種畜由出口國獸醫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明,並經我國口岸動物檢疫所進行檢後始得運回。
第二十八條不得從有牛瘟、蘭舌病、牛結節性疹、癢蟎、牛傳染性鼻氣管炎、非洲豬瘟、豬弧菌痢疾、雞馬立克病等傳染病的國家進口畜禽。不得從途經港澳進口種畜禽。
第二十九條從外省調進種用畜禽,必須來自非疫區,並要取得當地國家檢疫機關的檢疫證明。運到省內要經省指定的檢疫站進行檢疫後,始得運進飼養單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凡違反本辦法或不接受檢疫、檢查、監督而擴散疫情,造成損失者,應承擔經濟責任。對因失職造成嚴重後果者,要追究責任,直到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省畜牧局制定下發。
為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疫病的傳播蔓延,加強畜禽 及其產品的檢疫和衛生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農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和國家有關部、委的檔案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