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家畜家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的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家畜家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的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為了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疫病的傳播,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農牧漁業部發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及《雲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昆明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文  號:昆政發[1987]205號
  • 發布日期:1987-9-24
  • 執行日期:1987-9-24
  • 失效日期:2002-4-25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發[1987]205號
【發布日期】1987-09-24
【生效日期】1987-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家畜家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的規定
(1987年9月24日昆政發〔1987〕205號)
為了防止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疫病的傳播,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農牧漁業部發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細則》及《雲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凡在本市範圍內收購、屠宰、加工、貯藏、運輸、銷售畜禽及其產品的國營、集體、個體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條各大中型屠宰、加工冷凍企業,市、縣(區)食品公司,具備畜檢疫檢驗條件,必須經市、縣(區)農業局審查批准,發給《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書》和《委託證書》後,方能承擔對本企業生產、儲存的畜禽產品進行檢疫檢驗的工作。
其他單位(包括區食品站、組)和個體戶屠宰的畜禽產品,須由當地畜禽檢疫部門在指定地點進行宰前檢疫及宰後檢驗,並出具證明,在家畜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方可加工、出售。
農民自產的畜禽產品,須持有鄉政府的自產證明,經畜禽檢疫部門檢驗合格後,方準上市。
第三條凡在市場上出售的活畜,必須經過防疫注射並出示防疫注射證:
凡進入市場交易的畜禽產品,必須持有產地畜禽檢疫機關出具的宰前檢疫證明,到市場檢疫點接受檢驗。豬、牛、羊肉產品,還必須帶有頭、蹄、心肺、腸、腎等部位。檢驗合格的,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方可出售;不合格的,按檢疫工作的有關規定處理。
未經檢疫檢驗的畜禽及其產品,一律不準上市。
第四條單位和個人自宰自吃的豬、牛、羊等,須經當地獸醫衛生檢疫員進行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
第五條凡屠宰、加工、經營、貯藏畜禽及其產品的單位(包括加工生肉、禽類的飯店、賓館、招待所)和個人,須經市、縣(區)畜禽檢疫管理機關審查合格,發給《獸醫衛生合格證》後,方能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營業執照》。並應同時具備“四證”(《獸醫衛生合格證》、《食品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和《營業執照》)才能從事畜禽及其產品的屠宰、加工、經營和貯藏工作。上述四證不齊全的,應在本規定公布後一周內補齊,否則不準營業。
第六條交通運輸單位或個人承運畜禽及其產品進出市轄行政區範圍時,運往省內的,須有縣以上檢疫部門出具的檢疫證明;出省的,須憑市鐵路檢疫部門或市畜禽檢疫站出具有效期內的全國統一的檢疫檢驗證明,方能承運。
駕乘人員應主動接受檢疫哨卡的檢查,不得拒絕檢查。
第七條各單位食堂和行政後勤部門,應自覺地不購買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如擅自購買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肉食供給民眾造成惡果的,後果自負。並依法追究單位領導或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八條畜禽及其產品檢疫檢驗的有關收費標準按省農牧部門的規定執行。個別項目未訂過收費標準的,由市農業局與市場價局商定批後執行。
第九條凡違反本規定的,視其情節及所造成的後果,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等處理。違法的,依法論處。罰款標準及罰款許可權,參照雲政發(87)9號檔案《雲南省(家畜家禽防疫條例)實施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妨礙檢疫人員執行任務,謾罵、毆打檢疫人員的,要依法懲處。
第十條本規定由市農業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市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稅務、交通、公安、商業等部門配合執行。
第十一條過去本市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昆明市農業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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