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四川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涉及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的組織、個人轉讓或者許可其實施科技成果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智慧財產權向境外轉讓進行審查。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引導社會資金,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主體和投入途徑多元化。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作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作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科技、教育、文化、財政、投資、稅收、人才、產業、金融、智慧財產權、政府採購、環境保護、軍民融合等政策,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九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服務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場,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十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科技成果轉化計畫,確定科技成果轉化總體目標和重點領域,制定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成果,不得轉化套用:
(一)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經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浪費資源能源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十二條 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建立健全科技報告制度、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規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加工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依法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結題時向項目主管部門和有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實時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向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實時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處置權,可以自主決定實施、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相關主管部門不再審批或者備案,但涉及國家秘密、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信息技術,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組織等通過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開展信息發布、供需對接等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科技型企業的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科技型企業負責人的年度考核,對企業當年在科技研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可以作為經營業績考核的利潤。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國家軍民融合戰略對接的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體系,創新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機制,促進軍用、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轉移轉化。
省和有條件的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民融合公共服務平台,協調相關部門發布軍用技術轉民用推廣目錄、民用技術轉軍用推薦目錄、國防科技工業智慧財產權轉化目錄等,健全
國防科學技術市場需求信息發布制度,促進軍用和民用科學技術在基礎研究、套用研究開發、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等方面的銜接與協調。
第十七條 完善軍民科技成果轉化協同創新機制,在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建立軍民共享實驗室、試驗設施等科研平台,推進重大科技成果軍民一體論證、研發和實施。
第十八條 鼓勵軍民兩用技術交易、軍民兩用再研發、軍民兩用科技成果等平台建設,推動軍民融合智慧財產權服務和成果轉化示範基地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組織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促進軍用、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套用機制,加大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加強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範、推廣、培訓和普及,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涉農社會組織、農戶建立互利合作機制,開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訓、科技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三章 轉化實施
第二十一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制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登記備案、轉化實施、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權利義務、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制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並在單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公示期滿後按照本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的相關規定審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機構,也可以委託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工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主決定實施、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
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及時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擬交易價格、異議處理程式和辦法等內容,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以持有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應當通過
發起人協定、投資協定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確約定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出資比例以及無形資產退出方式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應當積極實施轉化。
實施國有單位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可以按照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原則依法確定職務科技成果權屬。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發生爭議的,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按照有利於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的原則妥善解決。
第二十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自項目驗收完成日起超過一年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依法與本單位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實施轉化。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完成人提出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之日起超過三個月無正當理由不與其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的,經其主管部門備案後,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組織實施轉化。
第二十七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自項目驗收完成日起超過兩年無正當理由不實施轉化的,具備實施轉化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職務科技成果權屬單位的主管部門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授權其有償或者無償實施成果轉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充分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積極引導企業進行科學研究、技術研發、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推進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二十九條 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力度。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市場導向明確的科技項目,由企業獨立實施或者聯合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共同實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可以採取股權獎勵和現金獎勵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牽頭、政府引導、產學研協同,面向產業發展需求開展中間試驗與產業化開發,提供全程技術研發方案,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
省科學技術計畫資金和各級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應當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間試驗。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企業參與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的團體標準、地方標準、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的制定,促進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企業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企業標準,促進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的推廣和套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利用外資和國際先進的技術、設備、管理經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以優勢企業為主體,聯合國內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共同建設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科技企業孵化器、國際技術轉讓平台等。
第三十五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建立科技信息共享平台,推動科技成果與產業、企業需求有效對接,鼓勵雙方協作,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與企業採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台、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合作方式,共同開展技術研究與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定,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智慧財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設產學研合作平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科技人員按照規定,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採取在職創業、離崗創業、項目合作和到企業及其他組織掛職或者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七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為科技成果轉化而離崗創業的科技人員,可以向單位申請保留人事關係,對其申請,單位應當同意。
保留人事關係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再延長一次。
科技人員在離崗創業期間所承擔的國家科技計畫和基金項目不得中止,確需中止的按照有關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在職、掛職、兼職、離崗或者項目合作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後的權利義務,及後續技術研發的智慧財產權歸屬。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不得侵害本單位或者原單位的技術權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
應當遵循市場導向和政府引導相結合的原則,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的扶持。
第四十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智慧財產權等科技成果轉化法律服務;
(七)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第四十一條 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分為科研價值評估和市場價值評估,科研價值評估遵循同行評議原則,市場價值評估遵循以市場導向為原則。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路平台,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 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境外先進技術。
鼓勵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集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四十四條 引導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技術轉移服務標準和規範,建立服務評價與信用機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投入,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中間試驗、貸款貼息、保險費補貼、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支出。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安排科技成果轉化相關資金,引導社會力量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增加科技成果轉化投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資金管理制度,依法編制預算,根據科研活動的規律和特點完善高校、科研院所差旅、會議、因公出境經費管理。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結餘資金按照規定留歸項目承擔單位使用,可以用於該項目科技成果轉化和其他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超過兩年未使用完的,按照有關規定收回。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成果、資本、人才、服務等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創新要素在本省區域內充分融合的新機制,鼓勵建立
產業技術創新聯盟、標準聯盟等社會組織,推動基礎研究、套用開發、成果轉化一體化。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制度,可以設立風險投資引導基金,鼓勵和支持企業及其他組織建立風險投資機構或者設立
風險投資基金,支持社會資本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風險投資。
鼓勵企業、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個人依法開展風險投資和融資擔保業務,投資科技成果的轉化。
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風險投資引導基金的,應當制定相應管理辦法,規範風險投資基金的設立、管理、投資、退出等行為。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等方面進行創新,開展
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
股權質押貸款等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保險費補貼等方式,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五十三條 省、市(州)和有條件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風險補償制度,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和擔保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信用貸款、信用保險、擔保等業務所發生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智慧財產權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
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常態化服務機制和服務標準體系,支持相關服務機構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智慧財產權展示、評估、諮詢、交易和融資推薦等服務活動。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引進和培養措施,重點引進和培養技術需求分析、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技術行銷、技術併購、智慧財產權運營等專業人才。鼓勵企業引進、培養和使用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鼓勵引進、培養和使用軍民融合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五十六條 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訓和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資金、用地等支持。
第五十八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學技術、教育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評價機制,科技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期間取得的業績、成果等,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崗位競聘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主要考核其轉化工作實績,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情況與論文指標要求同等對待,技術轉讓成交額與課題指標要求同等對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可以按規定破格評定專業技術職稱並聘任。
具體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和國家有關政策優惠。
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產生的與技術轉讓項目密切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等收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依法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使用新產品、新技術、新服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六十一條 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技城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科技創新服務平台為科技型中小微企業的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中間試驗、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科技企業孵化器、科技創新服務平台、科技型中小微企業、眾創空間的確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因不可抗力、市場重大變化等客觀因素導致科技成果轉化失敗的,不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或者通過協定定價並在本單位和技術交易市場公示的,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未謀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的責任。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發生投資虧損的,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後,不納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資產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按有關規定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六十三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權,充分聽取科技成果完成人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意見;科技成果轉讓時,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
優先受讓權。
第六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其他參與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的獎勵、人才引進與培養和智慧財產權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十五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由主管部門專項據實核增,計入當年單位績效工資總額,不作為單位績效工資總額基數。獎勵和報酬情況應當在所在單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六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淨收入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
第六十七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實施轉化的,享有協定約定的權益;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施轉化的,享有與實施轉化相關單位協定約定的權益。
第六十八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不含內設機構)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現金獎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六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限完成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支付。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或者未約定時限的,以轉讓、許可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轉化收入的,應當在取得收入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獎勵和報酬;以作價入股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權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市場委託或者政府採購方式取得的技術開發以及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技術活動收入,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按照協定約定扣除經費支出後,可以根據本單位規定對完成項目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
前款規定的獎勵支出由主管部門據實核增,計入當年單位績效工資總額,不作為單位績效工資總額基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實時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理,三年內該項目承擔者不得申報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七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從業中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公示協定定價有關科技成果基本情況、擬交易價格、異議處理程式和辦法等內容的;
(二)未按規定製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公示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情況的;
(四)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七十六條 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誠信檔案,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阻礙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的;
(四)對騙取財政資金或者騙取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條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擔任行政職務的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牟利、騙取獎勵或者報酬的,由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駐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可以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利用本省財政資金設立的醫學科研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