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在1999.07.29由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簡介,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審議結果,

簡介

1999年7月29日經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9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四章 轉化實施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加快建設具有全國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增強科技協同創新發展能力,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有利於促進經濟建設、社會進步和維護國家總體安全。
第四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服務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市場與體系,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積極引導企業進行科學研究、技術研發、科技成果轉化,推進科技成果產業化。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一)危害國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國家產業政策的;
(三)違背科研道德和倫理的;
(四)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將科技成果轉化績效作為表彰和獎勵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政府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統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工作機制,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財政資金,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建立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機制。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等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依法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提供政策指導與諮詢、科技成果信息查詢與篩選等公益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科技報告制度。
利用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結題時向項目主管部門和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信息匯交到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該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核後的年度報告報送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報告所反映的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上述單位實施績效評價或者予以財政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市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工作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工作。
市發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文化旅遊、衛生健康、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管、金融、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工作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做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市科協等人民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密切聯繫科技人員,開展科技交流合作,搭建產學研用平台,做好技術服務工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發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在編制與科學技術發展有關的規劃、計畫、項目指南時,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應當充分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國有資產管理機制。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國家軍民融合戰略對接的軍民科技成果轉化體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組織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促進軍用、民用技術依法相互轉化。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套用機制,加大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加強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範、推廣、培訓和普及,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涉農社會組織、農戶建立互利合作機制,開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訓、科技諮詢和信息服務。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成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依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法律服務;
(七)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其他服務。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從事上述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建立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路平台,提供專業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聯合建立研究開發、中試熟化、公共服務等機構,共同開展技術研究與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和技術轉移機構、科技金融服務等機構,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從事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鼓勵和支持境外、市外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建立合作機構。
第二十條 鼓勵和支持引進、培育提供科技中介服務的專業機構和技術經紀人。
鼓勵和支持各類人才從事科技成果轉移轉化、科技中介服務工作。
支持將技術轉化類人才納入本市高層次人才支持計畫。
第二十一條 引導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依法成立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規範,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市場評價與信用約束機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四章 轉化實施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轉化科技成果: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為出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能夠實現科技成果轉化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將職務科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轉讓、投資等,同時應當約定雙方對轉化收入的分配方式,並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鼓勵開展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和長期使用權等改革試點,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第二十四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要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前款所列的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價格,應當通過協定、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通過協定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擬轉讓價格、受讓方等信息,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二十五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法制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與激勵機制,明確科技成果結題登記或者備案、轉化實施、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權利義務、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制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與激勵機制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在單位內公示,按照本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的相關規定審議通過,並作為審計、監察等工作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應當在內部管理制度中規定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有關的內容。
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按照內部管理制度自主決定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的,不需要報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職務科技成果,應當積極實施轉化。自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過一年未實施轉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所在單位書面申請實施轉化,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科技成果轉化協定,並在本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單位收到轉化申請超過三個月未答覆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同意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經向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後,可以自行實施轉化。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阻礙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八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契約中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和轉化期限、項目主管部門可以許可他人實施轉化的條件和程式等事項。
項目承擔者在約定轉化期限內未實施轉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項目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約定終止項目。該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項目主管部門可以在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上發布,並依照約定許可他人實施轉化。
第二十九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優先向本市中小微企業推介、轉移科技成果。
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科技成果許可他人實施轉化的,中小微企業可以享有優先權。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 職務科技成果持有者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權。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擬轉讓其持有的職務科技成果時,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一條 職務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取收益分成、股權、股票(份)期權等方式,按照約定或者規定對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對實施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獎勵和報酬,不受國籍、單位所有制等限制。
第三十二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對科技成果轉化有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以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轉化的,從轉讓或者許可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以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從該成果對應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期滿後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和報酬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淨收入是指技術契約的實際成交額扣除交易的直接成本和稅金等後的余值。
第三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報酬。
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三十四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時間給予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
未確定獎勵和報酬支付時間的,以轉讓、許可等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到賬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以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以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的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在取得收益的次年四月底之前支付。
本條規定的獲取獎勵和報酬的情況,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三十五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技術活動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對完成技術服務項目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或者團隊給予獎勵和報酬。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採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重點支持下列科技成果實施轉化: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四)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民族地區、邊遠地區、欠發達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
(七)能夠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的;
(八)能夠顯著提高大數據、智慧型化、信息化、節能環保水平和核心技術創新能力的。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活動給予支持:
(一)牽頭起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的團體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國家標準或者國際標準的;
(二)牽頭開展產學研協同,建設科技成果孵化載體,面向產業發展需求開展中間試驗與產業化開發的;
(三)建立聯合研究平台的;
(四)推進建立國內外研究開發機構、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科技企業孵化載體、國際技術轉讓平台以及國際高水平科技服務平台的。
第三十八條 支持企業建立技術中心等產業創新平台。經國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的產業創新平台,享受國家或者本市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諮詢、科技信息服務等工作的非營利性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規定享受非營利性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優惠政策。
鼓勵符合條件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承接政府委託的專業性、技術性項目。
第四十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當事人訂立的技術契約經過登記,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鼓勵和支持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本市轉化科技成果,按照技術契約實際成交額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
鼓勵和支持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向企業和其他組織推介科技成果,支持企業和其他組織承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推介、承接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成功的,按照技術契約實際成交額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助。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第四十二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產學研合作平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採取在職創業、離崗創業、項目合作、掛職或者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此期間的人事關係予以保留,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制度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離崗、掛職、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期間和期滿後的權利和義務。
保留人事關係期間,上述科技人員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享有同等的職稱評聘、社會保險等權利,可以享受基本工資待遇。
第四十三條 本市建立支持採購新技術、新材料、新產品的相關制度,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企業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形成的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依法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可以合理設定首創性、先進性等評審因素,但是不得以企業規模、成立年限、市場業績等為由限制企業的參與資格。
第四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科技成果轉化機構建設、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台建設、中試熟化與成果承接基地建設等活動,促進重大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二)支持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
(三)鼓勵對金融機構開展的企業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知識價值信用貸款、信用保險以及融資擔保等業務,給予適當風險補償等。
第四十五條 支持企業以及其他法人、非法人組織建立風險投資機構或者設立風險基金。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以及採用信用貸款等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七條 鼓勵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科技型企業知識價值信用貸款體系,完善知識價值信用評價機制,支持金融機構為科技型企業提供知識價值信用貸款。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引進和培育制度,重點引進和培育技術需求分析、無形資產價值評估、技術行銷、技術併購、智慧財產權運營等專業人才。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隊伍建設,培養技術、市場複合型科技成果轉化專業人才。
第四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學技術、教育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人才評價機制。
科技人員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業績,應當作為所在單位評定專業技術職稱、崗位競聘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與本市企業合作過程中形成的科技成果及其經濟社會效益,應當作為科技人員所在單位職務晉升、職稱評定的依據。
第五十條 企業、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產生的與技術轉讓項目密切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等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科技成果轉化激勵對象所取得的轉化激勵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減免、分期繳納、遞延繳納等稅收優惠。
第五十一條 市級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建立第三方評價機制,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以及人員的科研資金支持。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對企業當年的科技研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為利潤予以計算。
第五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依據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五十四條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因不可抗力、政策重大變化等因素導致科技成果轉化失敗的,有關人員不承擔責任。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相關負責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謀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而產生決策責任。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式、監督管理職責以及信息公示與合理注意義務的,即視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發生投資虧損的,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後,不納入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資產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有關勤勉盡責義務和國有資產投資保值增值考核,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由政府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第五十七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智慧財產權實時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三年內申報本市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資格。
第五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科技成果轉化人、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技術經紀人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政策支持和獎勵的,由政府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政策支持和獎勵,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未按規定製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與激勵機制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
第六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六十一條 國有獨資企業(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制度的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中央在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技術市場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科技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三十餘條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梳理研究,吸收採納了二十餘條,並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20年3月25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表決稿)。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三次審議稿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增加“加快建設具有全國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並將“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修改為“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和社會進步”。
二、將第三條中“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修改為“增強科技協同創新發展能力”,將“社會發展”修改為“社會進步”,將“維護國家安全”修改為“維護國家總體安全”。
三、刪除第六條中“鼓勵”二字,增加“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表述。
四、刪除第九條第一款中“鼓勵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人才、資金等相關配套服務”的表述。
五、將第十二條中“市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即“鼓勵開展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和長期使用權等改革試點,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向中小微企業轉移科技成果”修改為“向本市中小微企業推介、轉移科技成果”;將該條第二款中“中小微企業優先實施”修改為“中小微企業可以享有優先權”。
八、將第三十一條中“獲得科技成果獎勵或者報酬的科技人員”修改為“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獎勵和報酬”。
九、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中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報酬”。
十、將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保留人事關係期間,上述科技人員與原單位其他在崗人員享有同等的職稱評聘、社會保險等權利,可以享受基本工資待遇”。
十一、將第四十四條中“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修改為“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
此外,表決稿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

市人大常委會: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9年11月,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對《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一次審議稿的基礎上作了較好的修改,尤其是完善了科技人員離崗創業期間人事關係保留期限、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保障等制度。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制委、法制工委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科技局、市司法局,梳理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徵求了市人大代表、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專家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就修訂草案中的重點制度和問題,分別諮詢了北京、浙江、廣東等省市人大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科技局就修改的重點問題進行協調研究。在此基礎上,法制委、法制工委圍繞二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20年3月17日市五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政府對科技成果接受方的激勵措施
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對科技成果接受方的激勵措施較少,建議增加相關內容。法制委、法制工委根據該意見,在研究和借鑑其他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新增了以下內容:
一是新增兩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可以依約介入進行科技成果轉化,並賦予中小微企業享有優先實施權。二是借鑑上海、湖北、山西等地的立法經驗,新增一條作為三次審議稿第三十八條,規定支持企業建立技術中心等產業創新平台,並按照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三是在三次審議稿第四十條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鼓勵高校院所推介科技成果,支持企業承接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轉化成功的對雙方予以補助。四是參考2019年7月財政部印發的《關於促進政府採購公平競爭最佳化營商環境的通知》(財庫〔2019〕38號),修改完善第四十三條關於政府採購的規定,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支持企業參與政府採購的具體措施。
二、關於職務科技成果權屬
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三條規定,高校院所可以將職務科技成果的使用、收益、處置等權利,讓與科技成果完成人由其自主實施轉化。
法制委員會認為,提升科研人員權益保障、激勵科研人員創新創造並積極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是國家科技體制改革的方向。鑒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成果完成人與高校院所簽訂協定實施轉化不應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三次審議稿立足既不突破上位法規定,又能貫徹落實國家改革要求,參考北京市的做法,將該條修改為: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將職務科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轉讓、投資,但應當約定雙方對轉化收入的分配方式,並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三、關於計算淨收入時,前期研發投入是否明示不計入成本
有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保留“前期研發投入不列入成本”的表述。法制委員會就此問題做了大量文獻研究,書面徵求了市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諮詢了相關省市人大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和市科技局多次研究論證,各方面一致認為,事業單位前期研發投入是否計入成本,應當由事業單位根據科技成果類別和特點,在執行財政部《事業單位財務規則》時具體核算,不宜“一刀切”。因此,三次審議稿未保留“前期研發投入不列入成本”的表述。
四、其他修改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政府應在轉化平台搭建方面有所作為,建議增加相關內容。三次審議稿第九條細化了上位法關於科技報告制度、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的規定。
(二) 借鑑北京、四川等地做法,為完善人才雙向交流渠道,三次審議稿第四十二條增加規定,高校院所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產學研合作平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三次審議稿第五十四條新增一款兜底性規定,作為第四款。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三次審議稿第五十八條對罰款幅度進行了量化、細化。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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