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3.28
- 實施時間:1998.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科學技術的投入(以下簡稱科技投入),規範科技資金的管理,合理使用科技資金,促進科技進步、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對科學技術研究與發展、科技成果推廣套用、科技服務、科技普及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投入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逐年提高科技投入的總體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財政投入為引導,企業事業單位投入為主體,銀行貸款為支撐,社會集資、引進外資為補充,多層次多渠道的科技投入體系。
第五條 科技投入應堅持經濟、科技、社會發展為重點,最佳化投向,提高效益的方針。
科技資金使用實行有償與無償相結合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技投入工作的領導,把科技投入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地區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管理。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有關科技經費財政預算的編制工作,監督檢查財政撥款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條 人民銀行分、支行對各專業銀行和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科技信貸和投資活動,依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科技資金投入
第十條 科技投入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科研基本建設費、科技專項經費和其他用於科技的經費;
(二)國家政策扶持留給企業事業單位用於發展科技的資金;
(三)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投放的科技信貸資金和投入的科技資金;
(四)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入、資助、捐贈的科技資金;
(五)政府有關部門用生產建設發展資金安排的科技資金;
(六)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資助、捐贈的科技資金;
(七)其他用於科技的資金。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把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科研基本建設費和科技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財政用於科技的經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當年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幅度。
市級科技三項費應占市級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二以上(不含上級撥款部分),區、縣(市)科技三項費應占同級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條 獨立科研事業單位籌建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添置和更新重要儀器設備等基本建設所需資金,應單列納入基本建設投資的重點計畫。
第十三條 政府對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企業的下列行為以及高新技術企業按國家規定給予優惠政策扶持:
(一)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
(二)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科研中試用房及設施的基本建設、進口科研儀器設備及用於實驗性的零配件;
(三)高新技術及其產品出口。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科技活動享受國家政策減免的稅費,必須全部用於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每年的生產建設發展資金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開發和成果轉化。
第十五條 銀行應扶持科技成果轉化,對科研單位和科技企業應給予貸款支持。
國家政策性銀行投放資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項目,政府應按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組建科技發展銀行。
第十七條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為科技服務的科技風險投資、科技信貸、科技保險和金融租賃業務。
為科技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應重點投資於科技項目。鼓勵其他金融機構增加對科技的投入。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
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占企業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技術進步先進企業、科技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占百分之三以上。企業的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進入成本。
科研單位應從純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建立科技開發基金。
第十九條 建立重慶市科技發展、科技普及、科技獎勵和科技開發風險基金。基金應多渠道籌集,滾動增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行業和區、縣(市)應根據本行業和本地區科技發展需要,建立科技發展基金。
第二十條 科研單位、大專院校、高新技術企業,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股份制、合資、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籌集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資金。
承擔重大科技項目的單位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可向社會集資。
第二十一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或個人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獎勵科技人才。科技捐贈額較大的,根據捐贈人意願,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個人名義設立科技專項基金。
第二十二條 國外組織和個人可在本市依法設立研究開發組織,也可與本市的研究開發組織或其他組織舉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章 科技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最佳化資金投向,運用市場機制約調節作用,適應科學技術的發展要求,合理配置科技資金,保障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中的重大科技投入,提高資金效益。
第二十四條 財政投入的科技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農業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關、高新技術研究、套用基礎研究、軟科學研究和科技專家培養;
(三)科技成果轉化、新興產業以及科技經濟一體化。
財政投入的科技經費,可採取撥款、有償使用、貼息等使用方式。
第二十五條 科技發展計畫項目的安排,由單位和個人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專家評議,擇優立項。
科技項目立項應當引入競爭機制,具備條件的,應實行公開招標。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科技項目,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採取欺詐行為,騙取科技經費。
項目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屬淘汰落後技術的,不得立項。
第二十七條 經審定或中標的科技項目,必須實行技術契約制、項目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承擔人負責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對國有科研單位和科學事業費,實行分類管理。
鼓勵差額預算的技術開發型科研單位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或發展成為現代科技企業,逐步實現自收自支、自負盈虧。
引導經費包乾使用的社會公益型和農業科研單位面向社會開展有償技術服務,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
減撥的科學事業費,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要用於科研單位的科技項目前期開發和中間試驗,也可作為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的周轉資金。
第二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科技發展計畫,結合實際,突出重點,配套使用各自掌握的科技資金,並加強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自籌的科技資金,應集中用於科技開發或配套用於國家、市有關部門下達的科技計畫項目,並實行單獨核算。
第三十條 科技、經濟主管部門與銀行應當密切配合,對科技投資信息和科技開發項目進行研究、評估,由銀行擇優投放科技貸款。
第三十一條 科技信用社、科技風險投資公司、科技基金會、科技保險公司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保障科技投入的規章制度,提高效益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二條 科技經費必須專款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剋扣、截留,並依法接受審計、財政監督。
第三十三條 建立完善科技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和科技投入統計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科技投入的統計數據及資料。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執行本條例,拓寬技術資金渠道,增加投入,以及對資金進行科學管理和使用取得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科技捐贈數額較大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頒發榮譽證書,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五條 挪用、剋扣、截留政府科技經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視其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採取欺詐手段騙取科技經費的,由直接下達科技計畫項目的主管部門全額追回科技經費,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輕重,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下達科技項目的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騙取金額百分之二十以內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追究直接責任人的經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失職、瀆職,造成科技投入重大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有關部門的科技投入和管理,按其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三項費”是指新產品試製費、中間試驗費、重要科學研究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