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技術市場條例

重慶市技術市場條例,發布日期是1997-10-17,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技術市場條例
  • 發布日期:1997-10-17
  • 發布文號:重慶市第1屆人大常委會第12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基本介紹

【發布單位】83101
【生效日期】1997-12-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重慶市技術市場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第十二號)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技術市場,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技術貿易當事人為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所進行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入股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技術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
鼓勵開展有利於企業技術進步、三峽庫區經濟發展和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脫貧致富的多層次、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技術市場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本條例;
(三)組織、協調技術貿易活動,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負責技術貿易組織的資格認定和年審;
(五)負責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備案登記以及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指導、管理常設的技術貿易場所;
(七)培訓、考核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市場管理的人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八條 各級計畫、財政、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並在計畫、資金、稅收等方面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三章 技術貿易規則
第九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或技術信息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不受地區、行業的限制。
技術貿易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家重大經濟利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使用費或報酬,由當事人議定,也可參照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議定。
第十三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竊取、侵占他人技術秘密;
(二)損害單位或個人技術權益;
(三)假冒專利技術;
(四)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
(五)虛假技術廣告、宣傳;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開展技術貿易活動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技術契約。鼓勵採用國家統一制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十五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和備案登記制度。經認定登記或備案登記的,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
技術契約成立後,提供技術的當事人(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持所訂立的技術契約向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設定或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組織(以下簡稱登記組織)申請認定登記,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組織發給其認定登記證明,同時發給接受技術的當事人(委託方、受讓方)備案登記證明。
未進行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接受技術的當事人可向登記組織申請備案登記。
第十六條 對登記組織作出的不予認定、備案登記的決定或認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向本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七條 舉辦全市範圍的大型技術交易會或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在本市境內舉辦技術交易會,應由主辦單位報經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批准;舉辦地區、跨地區的技術交易會,上會議所在地的主辦單位報經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批准。
技術交易會舉辦期間應接受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技術貿易組織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貿易組織,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機構等法人組織。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以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服務等為主要業務範圍;
(二)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備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工作條件;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技術貿易組織實行資格認定和年審制度。
具備條件的技術貿易組織在工商、稅務機關註冊登記後可向其註冊地的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技術貿易組織資格認定,條例條件的,發給《技術貿易組織證書》。市科學技術協會、市職工技術協會所屬技術諮詢、服務組織,由市科學技術協會、市職工技術協會審查後向市技術主管部門申請認定。科研開發類技術貿易組織向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認定。
技術貿易組織每年應到原資格認定部門辦理事件。
技術貿易組織變更或終止,應按原註冊登記、資格認定程式辦理變更或終止。
第二十一條 取得市級以上技術市場主管部門頒發的《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公民,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登記後,可從事技術經紀業務。
設立專營或兼營技術經紀業務的組織必須有三名以上取得《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並按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認定和年審。
第二十二條 禁止偽造、出租、轉讓《技術貿易組織證書》。
第五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三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認定的獨立核算的技術貿易組織,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從認定之日起2年內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已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經稅務機關審核後,提供技術的當事人享受規定的稅收優惠。具體規定由市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提供技術的當事人可從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中,提取20-40%的獎勵費,直接服務於本市農業、環境保護收入中,可提取不超過50%的獎勵費,作為對該技術項目直接完成人的獎勵。獎勵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
第二十六條 經備案登記的技術契約,接受技術的當事人所支付的價款和實施技術契約發生的費用,在成本費中列支。其實施成功後,可從新增利潤中邊疆3-5年提取5-10%的獎勵費,獎勵為完成該項技術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獎勵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和維護技術市場秩序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鼓勵建立技術市場發展金。發展金可多渠道籌集,流動增值,主要用於扶持技術項目開發、技術市場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技術交流、技術經營管理人員培訓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個人的獎勵費由支付單位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或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依法代扣、代交個人所得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以虛假技術、技術信息進行貿易活動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原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技術交易會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辦。利用技術交易會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技術貿易組織未辦理年審或年審不合格者,由原資格認定部門收回其《技術貿易組織證書》,不再享受有關優惠。
偽造、出租、轉讓《技術貿易組織證書》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撒銷,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已經享受優惠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優惠所得予以收繳。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技術經紀人資格證書》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依法取締;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偽造或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備案登記證明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撒銷,對其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已經享受優惠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優惠所得予以收繳。
第三十六條 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技術契約登記組織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虛假認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技術貿易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履行技術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可協商解決,或通過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依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涉外技術貿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11月29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三章 技術貿易規則
第四章 技術貿易組織
第五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技術市場,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護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技術貿易當事人為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所進行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入股等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凡有益於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技術、技術信息,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均可進入技術市場。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技術市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
鼓勵開展有利於企業技術進步、三峽庫區經濟發展和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脫貧致富的多層次、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二章技術市場管理機構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技術市場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實施本條例;
(三)組織、協調技術貿易活動,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負責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備案登記以及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五)會同有關部門審批、指導、管理常設的技術貿易場所;
(六)培訓、考核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市場管理的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八條 各級計畫、財政、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管理工作,並在計畫、資金、稅收等方面扶持技術市場的發展。
第三章技術貿易規則
第九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或技術信息必須真實、可靠。
第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十一條 技術貿易不受地區、行業的限制。技術貿易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家重大經濟利益,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使用費或報酬,由當事人議定,也可參照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議定。
第十三條 在技術貿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竊取、侵占他人技術秘密;
(二)損害單位或個人技術權益;
(三)假冒專利技術;
(四)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技術契約;
(五)虛假技術廣告、宣傳;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開展技術貿易活動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技術契約。鼓勵採用國家統一制定的技術契約文本。
第十五條 技術契約實行認定登記和備案登記制度。經認定登記或備案登記的,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
技術契約成立後,提供技術的當事人(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服務方)持所訂立的技術契約向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設定或委託的技術契約登記組織(以下簡稱登記組織)申請認定登記,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組織發給其認定登記證明,同時發給接受技術的當事人(委託方、受讓方)備案登記證明。
未進行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接受技術的當事人可向登記組織申請備案登記。
第十六條 對登記組織作出的不予認定、備案登記的決定或認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向本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七條 舉辦全市範圍的大型技術交易會或與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聯合在本市境內舉辦技術交易會,應由主辦單位報經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批准;舉辦地區、跨地區的技術交易會,由會議所在地的主辦單位報經同級技術市場主管部門批准。
技術交易會舉辦期間應接受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技術貿易組織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貿易組織,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機構等法人組織。
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以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服務等為主要業務範圍;
(二)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備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工作條件;
(四)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從事技術貿易的經紀人應當具備專業知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在經紀活動中,應當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地提供給當事人各方,真實反映當事人各方的履約能力、智慧財產權等情況,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協調技術契約的全面履行。
第五章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一條 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認定的獨立核算的技術貿易組織,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從認定之日起兩年內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已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經稅務機關審核後,提供技術的當事人享受規定的稅收優惠。具體規定由市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市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提供技術的當事人可從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獎勵費,直接服務於本市農業、環境保護收入中,可提取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的獎勵費,作為對該技術項目直接完成人的獎勵。獎勵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
第二十四條 經備案登記的技術契約,接受技術的當事人所支付的價款和實施技術契約發生的費用,在成本費中列支。其實施成功後,可從新增利潤中連續三至五年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獎勵費,獎勵為完成該項技術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獎勵費在成本費用中列支,不計入單位工資總額。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和維護技術市場秩序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建立技術市場發展金。發展金可多渠道籌集,流動增值,主要用於扶持技術項目開發、技術市場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技術交流、技術經營管理人員培訓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個人的獎勵費由支付單位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或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依法代扣、代交個人所得稅。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以虛假技術、技術信息進行貿易活動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技術交易會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辦。利用技術交易會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偽造或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備案登記證明的,由技術市場主管部門予以撤銷,對其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已經享受優惠的,由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優惠所得予以收繳。
第三十二條 技術市場管理部門、技術契約登記組織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虛假認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技術貿易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履行技術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可協商解決,或通過技術市場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涉外技術貿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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