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11月6日重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3.16
  • 實施時間:1988.03.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 場,第三章 管 理,第四章 支付和稅收,第五章 權 益,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技術交易,維護技術市場秩序,推動科學技術為生產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和國家有關技術市場的管理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技術市場管理應堅持“開放、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以服務為宗旨,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技術商品流通,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三條 技術交易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自願平等、互惠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重慶科學技術委員會是全市技術市場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會同工商、財政、稅務、銀行以及其它有關的主管部門和從事技術交易的社會團體,協調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本市轄區內從事技術交易的單位、個人和技術市場管理機關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市 場

第六條 技術市場的主要業務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
第七條 技術交易可採取技術招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科研生產貿易聯合體等多種形式。當事人雙方可直接成交,也可通過中介方介紹,或委託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對進入市場的技術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國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許轉讓的技術和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技術商品的價格按互利和自願的原則實行市場調節,技術交易的價款及支付方式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經營技術商品和從事技術中介服務的機構,應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具備條件的個人也可經營技術商品或從事技術中介活動。
技術商品服務機構或個人,應當在國家規定和核准登記的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技術中介方的業務是為技術商品交易雙方提供技術信息;也可為簽訂技術契約提供諮詢,促進契約的簽訂和履行;還可受一方委託,代辦技術評估或論證。
技術中介方必須誠實公正,如實介紹技術。因不如實介紹技術造成損失的,應承擔一定的經濟賠償責任。
技術中介方按照協定取得酬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全市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本區(縣)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市、區(縣)政府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根據實際需要,指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管理本部門、本單位的技術交易活動。
第十四條 專利技術交易由專利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 技術交易必須簽訂書面契約。簽訂技術契約應使用統一文本。
經契約登記機關登記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憑登記證明到銀行提取獎酬金或辦理貸款,到稅務機關辦理減免稅手續。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兼營技術市場業務,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
設立經營技術商品和技術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由主管部門審查,報經同級科學技術委員會批准,申請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辦理稅務登記。
個人經營技術商品或從事技術中介服務,應經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查批准,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市級有關業務部門、從事技術交易的社會團體和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可根據技術市場經營管理需要,經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審查批准,承辦技術契約登記工作。承辦技術契約登記工作的單位負責審查契約的性質,認定其內容是否屬於技術交易,發放登記憑證,並承擔統計業務。
經登記的技術契約,是否辦理鑑證或公證,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契約登記按有關規定收取適當手續費,用於技術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章 支付和稅收

第十八條 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技術交易費用可按有關規定在產品成本中列支,或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支付的,在實施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列支。
第十九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交易費,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包干預算中列支。
第二十條 取得技術交易收入的單位,可從技術交易項目淨收入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作為獎金,此項費用不計入本單位的獎金總額。
第二十一條 技術商品服務機構組織業餘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和技術培訓,可按規定從項目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參加人員的酬金。對屬於獎勵性質的酬金應按規定徵收獎金稅。
第二十二條 單位留用的技術交易淨收入,主要部分應當用作科技發展基金,其餘部分用作集體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和後備基金。
第二十三條 技術交易收益的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權 益

第二十四條 由技術契約產生的技術權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執行國家和上級部門的計畫研究,計畫開發的技術成果,除保證按照計畫規定推廣外,研究開發單位可根據國家有關政策進行轉讓。
第二十六條 單位自己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依照有關規定有權自行轉讓。
第二十七條 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與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個人業餘從事技術研究開發的成果和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收入歸己,並依法納稅。使用本單位器材、設備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必須事先徵得單位同意,並按協定向單位支付使用費或與單位分享成果。
第二十八條 專利技術的權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技術契約爭議的仲裁和訴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條 對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開拓技術市場、繁榮技術交易和加強技術市場管理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根據不同情況,由市、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經濟制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技術契約登記單位對以不正當手段登記的契約,予以取消,並應協同稅務機關、銀行和主管部門追回其套取的減免稅金、獎酬金和貸款。
第三十三條 技術契約登記單位不依法登記,造成不良後果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可取消其承辦技術契約登記的資格,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對其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制裁。
技術契約登記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取消其登記員資格。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涉外技術交易,按有關涉外經濟法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應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有關技術市場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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