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發展
人才市場,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維護人才流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
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同等專業技術和管理水平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包括單位自主擇人,人才
自主擇業,
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人才流動體系。
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通過人才市場實現人才變動工作單位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是指取得合法資格,具有市場調節功能,提供人才流動
中介服務(含兼有人才流動中介服務項目)的機構。
第三條 人才流動遵循流向合理、流動有序、保證重點的原則。
在優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研項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勵人才向急需的地區和單位,向更能發揮作用的
崗位流動。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進行綜合管理和監督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人才市場的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
(三)制定人才市場管理規劃,規範人才流動行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場管理體制;
(五)指導、監督人才市場管理機構的工作。
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實際,對其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指導。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的人才交流服務中心是所轄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管理、監督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及其服務活動;
(二)指導、管理、監督人才招聘活動;
(三)負責人才引進;
(四)辦理人才流動手續,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並提供相關服務;
(五)查處人才流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六)辦理人才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未設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的區、縣(市),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可以開展人才流動中介服務,其管理職能由人事行政部門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
第八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萬元以上開辦經費;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有三名大專以上學歷、經人才流動業務培訓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勞動)管理實踐經驗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辦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法人應持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有關材料,向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對批准設立的,發給《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實施年度檢驗。
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動諮詢服務;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託,組織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個人委託,推薦工作單位。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從事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應當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對象:
(一)用人單位;
(二)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中專以上學歷畢業生;
(四)留學回國人員;
(五)其他單位或人才。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向社會發布人才招聘啟事,應向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審批。
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準予發布或不準發布的決定。
未經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批准的人才招聘啟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舉辦社會性人才交流活動,應向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審批。
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舉辦的社會性人才交流活動,應在指定場所進行。
第十四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應依法開展活動,完善服務功能,提高服務質量,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競爭,不得有欺詐行為。
第十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在服務場所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式、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工商、稅務、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人才流動
第十六條 人才流動不受單位性質、個人身份、專業和性別的限制。
第十七條 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以下渠道實現:
(一)通過各類人才交流活動雙向選擇;
(二)委託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推薦;
(三)通過各類新聞媒介刊登、播發人才招聘、求職啟事;
(四)其他有利於促進人才流動的渠道。
第十八條 對申請流動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答覆。對符合流動條件的應予批准,並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
申請流動的人員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未辦完流動手續的,不得擅自離崗、離職。
第十九條 按照本市產業發展政策的要求,從市外引進人才,經市人才市場管理機構考核確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隨調(遷)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費:
(一)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獲得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後具有兩年以上本專業工作經歷、年齡在四十五周歲以下、並有突出成績的;
(二)帶有產品、項目、技術、資金,並確有真才實學的;
(三)其他具有較深學術造詣或特殊專門技能的。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的人事檔案按規定交人才市場管理機構管理:
(一)流動到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市(境)外等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
(二)辭職、辭退、被除名或作自動離職處理的人員;
(三)未被單位聘、錄用的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
(四)其他委託管理的人員。
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管理的,原存檔單位應在流動人員離崗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才市場管理機構移交人事檔案。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員不得帶走原單位的技術、經濟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不得流動:
(一)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並在規定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二)經司法、行政機關決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 人才流動爭議處理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許可證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通報批評、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發布的啟事,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可並處吊銷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轉讓許可證的;
(二)超越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業務範圍的;
(三)未經批准向社會發布人才招聘啟事的;
(四)舉辦社會性人才交流活動未經批准或不在指定場所進行的;
(五)有不正當競爭行為或有欺詐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流動的人員,原單位不按時辦理流動手續的,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責令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流動手續;已收取的不合理費用,責令其退還。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擅自離職的人員,原工作單位或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除名或作自動離職處理;給原工作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聘(錄)用單位有過錯的,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泄露原工作單位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給原工作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流動人員原存檔單位逾期不交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的,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責令其按規定移交。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事行政部門或人才市場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人事行政部門、人才市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人才流動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犯用人單位和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