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章 人才招聘,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章 人才應聘,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人才市場行為,促進人才合理有序流動,最佳化人才資源配置,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
人才的招聘應聘、中介服務以及對人才市場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專業技術資格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特長或者管理特長的人員。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堅持個人自主擇業和單位自主用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培育和發展人才市場納入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機制健全、運行規範、服務周到、監督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六條
人才中介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人才交流活動提供社會化服務的組織。
第七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三名以上熟悉人事法律、法規和政策,掌握相關業務知識的專職人員;
(三)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註冊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年審不得收費。
第九條 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在我省設立合資人才中介機構的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需要變更登記或者終止的,應當按照原申請設立的程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十一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發布和諮詢服務;
(二)辦理人才求職登記和人才推薦;
(三)組織人才招聘;
(四)組織人才素質測評;
(五)開展人才培訓;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作出虛假承諾,不得進行誤導宣傳,不得損害用人單位和擇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機構服務收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通過人才市場自行招聘;
(二)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招聘;
(三)通過傳播媒體發布信息招聘;
(四)通過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通過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應當提交其設立的檔案或者營業執照副本以及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人才中介機構以外的單位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務。
人才中介機構以外的單位舉辦人才交流會,應當在交流會舉行的十五日前,將舉辦方案報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人才交流會的主辦單位應當對用人單位的資質、資信情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舉辦大型人才交流會,主辦單位應當在交流會舉行的十五日前,將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報舉辦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通過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計算機信息網路以及其他傳播媒體刊播招聘人才信息,應當按照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必須如實公布擬招聘人才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不得向應聘者收取報名費、招聘費、培訓費、保證金等費用,不得扣押應聘者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等證件,不得侵犯其他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聘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聘用的人員。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二條
應聘人員應當向人才中介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履歷和身份證、學歷、職稱、業績等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擬應聘到其他用人單位的人員,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所在單位提交辭職或者解除聘用(勞動)契約的申請。
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對符合辭職或者解除聘用(勞動)契約條件的,應當予以同意;逾期不予答覆的,視為同意。所在單位應當於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應聘到其他用人單位的人員,不得私自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
第二十五條
人才流動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證明檔案以及相關材料。
流動人員的人事檔案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應聘人員確立聘用關係的,應當依法簽訂聘用(勞動)契約,並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人才流動過程中發生的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申請仲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許可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人才中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
二十九條
人才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進行誤導宣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返還財物,給予警告,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人才招聘、應聘和中介服務活動中,違反工商、稅務、價格、專利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在人才招聘、應聘和中介服務活動中,侵害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