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2001年7月27日經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18日經山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8.18
  • 實施時間:2001.09.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才市場管理,促進人才資源合理配置,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通過人才市場招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通過人才市場求職,人才中介機構從事中介服務活動,以及有關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店鑽蜜凳全市人才市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指導。
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計畫、公安、工商、財政、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人才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才市場運行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自願、競爭、誠實信用的原跨講茅則。
第二章 人才中介機構
第五條 設立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二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二)與開展人才中介活動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三)不少於三名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取得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人才中介服務上崗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人才中介機構章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人才中介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不得在二個以上(含二個)人才中介機構任職。
第六條 人才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為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推薦人才;
(三)辦理人才求職登記,介紹、推薦用人單位;
(四)組織人才培訓和智力開發服務;
(五)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六)舉辦人才交流會;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業務。
市、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人才中介機構還可以開展人事代理業務。
第七條 在市區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縣(市)設立的,由縣(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機構,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擬設立人才中介機構的名稱、性質、業務範圍、人員構成、辦公場所;
(二)擬從乎去棕您事人才中介業務的專職工作人員身份證、學歷證明和人才中介服務上崗證書;
(三)驗資證明;
(四)辦公場所的使用權證明;
(五)擬定的人才中介機構的章程。
第九條 市、縣(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發給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放乘員取得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十條 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在許可證註明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人才中介活動;在辦公場所內公示謎旋服務內容、服務程式和收費項目及標準。不得作虛假承諾。
人才中介機構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人事行政邀旋精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才中介機構的監督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人才中介機構有違法行為時,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根據署名舉報調查處理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變更或撤銷,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人才流動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引進人才目錄及優惠政策,設立人才引進專項資金。
人才引進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扶持引進人才,獎勵做出重大貢獻的人才和用人單位。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院校和科研、企事業單位以提供優惠條件等多種方式引進和接受國內外各類高層次專業技術人員、高級管理人員、高等院校優秀畢業生。
第十五條 本市以外的各類人才可採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務、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等形式為本市建設服務。
第十六條 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一)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推薦;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雙向選擇;
(三)通過新聞媒體、信息網路刊登、播發人才招聘、拳采諒求職信息;
(四)其它有利於人才流動的方式。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人資格證書;
(二)經辦人員的身份證及授權委託證明。
境外經濟組織委託中方單位在本市招聘人才的,還應當提交境外經濟組織的委託書。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須具有與其舉辦的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經費、工作人員、場所、設施,並應當制定人才交流會組織方案,落實安全保衛措施,核查參會單位的資格。
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辦人才交流會十五日前向同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舉辦全市性的人才交流會,向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對人才交流會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刊播人才交流會或人才招聘廣告,刊播單位應當向人才交流會的主辦單位或招聘單位索取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未出具證明的,刊播單位不得為其刊登、播放。
人才交流會和人才招聘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公布的擬聘用人才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必須真實;在招聘人才活動中,不得向求職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侵犯其它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所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定聘用契約,可以就服務期限、報酬、培訓、住房、社會保險及保守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均應尊重人才合理流動的意願,及時為流動人才辦理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人才中介機構,受單位或個人委託可以從事下列人事代理活動:
(一)代理引進所需人才,辦理聘用、錄用、調動手續;
(二)管理人事檔案、人事關係,出具與檔案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被代理人員的身份確認、工齡計算、檔案工資的調整;
(四)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確定、考試、評審申報手續;
(五)各類人才的接收、大中專畢業生轉正定級手續及落戶申報手續;
(六)社會保險金的代收代繳;
(七)單位、個人委託的其它人事代理事項。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檔案應當實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單位辦理委託存檔手續: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無主管部門、不具備人事關係管理條件的三資、個體、民營、私營等企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人員;
(二)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的人員;
(三)辭職或被辭退的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與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契約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待業的大中專畢業生;
(六)自費出國留學人員。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它組織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檔案,也可以實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辦理委託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機構應當與委託單位或個人簽定人事代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契約期滿可以續簽。
屬單位委託的,須出具法人資格證書、委託代理人員名單、聘用契約等資料;屬個人委託的,須出具身份證、畢業證、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聘用(或解聘、辭職、辭退)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對實行檔案人事代理的人員,用人單位與其解除聘用契約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向人才中介機構備案。需辦理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轉移手續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人才中介機構未經登記備案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人才中介機構從事超出許可業務範圍的,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人才中介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年檢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人才中介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同時在二個以上(含二個)人才中介機構任職的,吊銷上崗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工商、公安、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由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聞單位刊登、播放未經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動的廣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招聘單位在人才交流會及相關的招聘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使應聘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招聘單位無法查找時,應聘人員有權向人才交流會主辦單位要求賠償,主辦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求職應聘人員向招聘單位提供虛假情況和證明材料,給招聘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人才中介機構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才中介機構的監督檢查。發現或者接到舉報人才中介機構有違法行為時,應當在三十日內調查處理。根據署名舉報調查處理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批准設立的人才中介機構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機構變更或撤銷,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人才流動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引進人才目錄及優惠政策,設立人才引進專項資金。
人才引進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扶持引進人才,獎勵做出重大貢獻的人才和用人單位。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高等院校和科研、企事業單位以提供優惠條件等多種方式引進和接受國內外各類高層次專業技術人員、高級管理人員、高等院校優秀畢業生。
第十五條 本市以外的各類人才可採取定居工作、定期服務、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等形式為本市建設服務。
第十六條 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一)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推薦;
(二)通過人才交流會雙向選擇;
(三)通過新聞媒體、信息網路刊登、播發人才招聘、求職信息;
(四)其它有利於人才流動的方式。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才中介機構招聘人才,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人資格證書;
(二)經辦人員的身份證及授權委託證明。
境外經濟組織委託中方單位在本市招聘人才的,還應當提交境外經濟組織的委託書。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機構舉辦人才交流會,須具有與其舉辦的人才交流會規模相適應的經費、工作人員、場所、設施,並應當制定人才交流會組織方案,落實安全保衛措施,核查參會單位的資格。
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辦人才交流會十五日前向同級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舉辦全市性的人才交流會,向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對人才交流會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刊播人才交流會或人才招聘廣告,刊播單位應當向人才交流會的主辦單位或招聘單位索取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未出具證明的,刊播單位不得為其刊登、播放。
人才交流會和人才招聘廣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在招聘人才時,公布的擬聘用人才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必須真實;在招聘人才活動中,不得向求職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招聘為名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侵犯其它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所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定聘用契約,可以就服務期限、報酬、培訓、住房、社會保險及保守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等事項作出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均應尊重人才合理流動的意願,及時為流動人才辦理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人才中介機構,受單位或個人委託可以從事下列人事代理活動:
(一)代理引進所需人才,辦理聘用、錄用、調動手續;
(二)管理人事檔案、人事關係,出具與檔案有關的證明材料;
(三)被代理人員的身份確認、工齡計算、檔案工資的調整;
(四)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確定、考試、評審申報手續;
(五)各類人才的接收、大中專畢業生轉正定級手續及落戶申報手續;
(六)社會保險金的代收代繳;
(七)單位、個人委託的其它人事代理事項。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檔案應當實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單位辦理委託存檔手續: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無主管部門、不具備人事關係管理條件的三資、個體、民營、私營等企業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人員;
(二)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的人員;
(三)辭職或被辭退的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與用人單位解除聘用契約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待業的大中專畢業生;
(六)自費出國留學人員。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它組織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檔案,也可以實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辦理委託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機構應當與委託單位或個人簽定人事代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契約期滿可以續簽。
屬單位委託的,須出具法人資格證書、委託代理人員名單、聘用契約等資料;屬個人委託的,須出具身份證、畢業證、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聘用(或解聘、辭職、辭退)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對實行檔案人事代理的人員,用人單位與其解除聘用契約後,用人單位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向人才中介機構備案。需辦理人事檔案和人事關係轉移手續的,人才中介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人才中介機構未經登記備案舉辦人才交流會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人才中介機構從事超出許可業務範圍的,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作出虛假承諾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人才中介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年檢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五)人才中介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同時在二個以上(含二個)人才中介機構任職的,吊銷上崗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工商、公安、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由其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聞單位刊登、播放未經批准的人才招聘活動的廣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招聘單位在人才交流會及相關的招聘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使應聘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招聘單位無法查找時,應聘人員有權向人才交流會主辦單位要求賠償,主辦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求職應聘人員向招聘單位提供虛假情況和證明材料,給招聘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人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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