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14〕50號
渝府發〔2014〕50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並經市委第89次常委會議審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4年8月29日
重慶市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深化科技體制改革,調動科技人員及團隊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含科研型事業單位,下同)及其出資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實施主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股權和分紅激勵。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採用作價入股、轉讓、許可、自行或與他人合作進行產業化等方式,進行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等活動。
上述科技成果包括已取得專利權、完成科技成果登記或其他通過行業主管部門鑑定、審定的各類套用技術成果。
第四條 股權和分紅激勵,是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採取入股獎勵、收益分成方式,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出資設立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實施企業”)採取股權獎勵、股權出售、期權獎勵、分紅獎勵等方式,對激勵對象進行激勵的行為。
實施主體應對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收入、成本及稅費進行單獨核算,合理確定項目轉化淨收益。
第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轉化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和實施主體為該項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投入的相關研發、生產、行銷等成本費用後的淨額。
第六條 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包括:實施主體對外轉讓科技成果獲得的轉讓費,許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獲得的許可費,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獲得的企業股權價值,自行或與他人合作進行產業化形成的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等獲得的收入。
實施主體將同一項科技成果使用權向兩個及兩個以上的單位、個人轉讓或許可的,轉讓或許可收入應當合併計算。
第七條 激勵對象,是指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項目負責人,對主導產品或核心技術成果改進作出重大貢獻的主要技術人員,對科技成果開發和轉化作出突出貢獻的相關經營管理人員。
第二章 激勵方式
第八條 入股獎勵,是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科技成果向企業作價入股的,按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的一定比例折算為股權獎勵給激勵對象。
入股獎勵的股權價值總額不低於該項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的20%,但不高於50%。若給予獎勵為20%的,在作價入股時一次性兌現;若獎勵超過20%的,超過部分在5年內根據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盈利情況逐年兌現,每實現一年盈利給予超過部分的20%。
第九條 收益分成,是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將科技成果自行實施產業化、對外轉讓、合作轉化、作價入股的,從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給激勵對象。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可根據以下不同情形,選擇相應的方式實施收益分成:
(一)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科技成果所有權、使用權(含許可使用)的,可在實施轉讓的下一年度從轉讓淨收益中提取20%―50%用於一次性激勵。
(二)自行投資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實施轉化、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其他企業的,自項目開始盈利或者入股企業開始分配利潤的下一年度起,在3―5年內每年從上一年度項目淨收益中提取不高於30%用於激勵。
第十條 股權獎勵,是指實施企業根據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情況,無償授予激勵對象一定份額的股權或者一定數量的股份。股權獎勵的股權價值總額不得超過相關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近三年產生的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的17.5%。
上述近三年產生的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下同),是指在激勵方案批准日,實施企業相關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上年度末賬面淨資產相對於近三年年初賬面淨資產的增加額,不包括財政補助直接形成的淨資產、土地轉讓增值形成的利潤和已向股東分配的利潤。
第十一條 股權出售,是指實施企業根據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情況,以協定方式將企業股權(包括股份,下同)有償出售給激勵對象。
股權出售和股權獎勵的股權價值總額不得超過相關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近三年產生的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的35%,股權出售價格根據實施企業每股淨資產確定,並按相關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近三年淨資產增值率確定對等折扣率,折扣率最高不得超過50%。
上述近三年淨資產增值率是指實施企業相關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近三年產生的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相對於近三年年初賬面淨資產的比率;折扣率是指在原價格基礎上扣除的比率。
第十二條 期權獎勵,是指實施企業根據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情況,授予激勵對象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預先確定的行權價格購買本企業一定數量股份的權利。
期權獎勵的股權價值總額不得超過相關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近三年產生的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的35%。行權價格為激勵方案批准日實施企業上一年度末每股淨資產價格。
科技成果轉化後虧損的實施企業,可按近三年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減虧額度的35%實行期權獎勵,行權價格按激勵方案批准日實施企業上一年度末每股淨資產給予折扣,折扣率按減虧率確定,最高不得超過50%。
上述減虧率是指本期減虧額與上期虧損額的比率,本期減虧額由上期虧損額減去本期虧損額計算所得。
第十三條 分紅獎勵,是指實施企業將科技成果自行實施產業化、對外轉讓、合作轉化、作價入股的,從科技成果轉化淨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給激勵對象。
實施企業可根據以下不同情形,選擇相應的方式進行分紅獎勵:
(一)向其他單位或個人轉讓科技成果所有權、使用權(含許可使用)的,可在實施轉讓的下一年度從轉讓淨收益中提取20%―50%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自行投資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實施轉化和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其他企業的,自項目開始盈利或者入股企業開始分配利潤的下一年度起,在3―5年內每年從上一年度項目淨收益中提取不高於30%用於獎勵。
第三章 激勵方案的制定與備案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實施入股獎勵和收益分成時,應按照單位內部管理制度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擬訂激勵方案,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充分聽取意見和建議,再提交本單位管理決策機構(高等學校校長辦公會、科研院所院所長辦公會等)審議通過,並經公示5個工作日無異議後報主管部門和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符合規定的入股獎勵激勵方案出具《備案通知書》,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持《備案通知書》和其他相關材料按法定程式到有關部門辦理國有產權登記、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五條 實施企業進行股權獎勵、股權出售、期權激勵和分紅激勵時,應由本企業管理層制訂激勵方案,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經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報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受其委託的企業備案。
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符合規定的激勵方案出具《備案通知書》,實施企業持《備案通知書》和其他相關材料按法定程式到有關部門辦理國有產權登記、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 主管部門和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於損害國有權益或者不利於實施主體可持續發展的激勵方案,應當要求實施主體進行修改。
第十七條 激勵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科技成果的名稱、認定依據、轉化方式等;
(二)激勵對象、激勵額度及分配的確定原則;
(三)實施股權獎勵的,應明確獎勵股權的來源,向各激勵對象獎勵股權的數額,激勵對象獲得股權後的限制性條件等;
(四)實施股權出售的,應明確出售股權的來源,向各激勵對象出售股權的數額、出售條件、出售價格,激勵對象獲得股權後的限制性條件等;
(五)實施期權激勵的,應明確各激勵對象的行權數額、行權條件、行權價格、授予與行權時間,行權後股權的限制性條件以及業績考核目標等;
(六)其他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實施主體應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對激勵方案涉及的財務數據、資產價值進行審計和評估,並委託律師事務所對激勵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審計、評估費用和律師佣金由實施主體支付。
第四章 激勵方案的限制性條件
第十九條 激勵對象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對同一激勵對象不得就同一科技成果轉化進行重複激勵;
(二)不得面向全體員工實施激勵;
(三)受激勵的經營管理人員不得超過激勵對象總數的20%,經營管理人員獲得的獎勵不得超過激勵價值總額的20%;
(四)事業單位中相當於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作為激勵對象的,不得違反《廉潔從政若干準則》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實施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企業股份由多個持股人持有的,必須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和程式,由所有股東共同實施股權激勵,不得損害國有股東權益;
(二)企業的監事、獨立董事、企業控股股東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參與企業的股權和分紅激勵;
(三)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委託中介機構審計,且近三年沒有因財務、稅收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過行政、司法處罰;
(四)根據國家統計局有關企業劃分標準屬於大型企業的,用於股權獎勵、股權出售、期權激勵的價值總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10%,並嚴格遵守國家關於保持國有控制權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實施主體進行期權激勵時,行權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期權應在行權有效期內分期行使,首次可行權日與授權日之間的間隔不得少於1年。
激勵對象已獲授的期權尚未行權,但行權有效期屆滿的,或者因可歸責於激勵對象本人的原因離職、被解聘、解除勞動契約的,尚未行權的期權自動失效。
激勵對象獲授的期權不得轉讓、贈與、質押和用於清償債務。
第二十二條 激勵對象獲得股權激勵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獲得股權激勵後5年內因可歸責於激勵對象本人的原因離職、被解聘、解除勞動契約的,無償取得的股權由實施主體全部收回;
(二)實施股權出售的,激勵對象在未按期足額繳納相應出資額(股款)以前,不得參與企業利潤分配。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和履行國有資本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加強對實施主體科技成果轉化的指導和監督,對實施主體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損害國有權益的行為,應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條 實施主體在制訂激勵方案、組織實施過程中,弄虛作假、侵害國有權益的,要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要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為實施主體出具虛假審計、評估報告或法律文書等有關證明檔案的,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的有關股權和分紅激勵政策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權和分紅激勵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