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支出預算管理,規範財政投資評審行為,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局酷影算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財政投資項目評審活動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財政投資評審,是指各級財政部門對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的概算、預算、決算進行評估審查的行為。
第四條 財政投資評審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堅持公平、公正、科學、節約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各級財政部門是本級財政投資評審的主管部門,財政投資評審具體業務由各級財政部門委託財政投資評審機構(以下簡稱評審機構)進行。
第六條 財政投資評審的範圍:
(一)財政預算內、外各項資金安排的建設、維修、改造項目,包括國家、省、市列入基本建設計端戀勸劃的項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設、維修、改造項目;
(三)政府性融資安排的建設項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資的項目,國債轉貸項目,企業或單位負責融資需由政市蒸兆府籌資償還和出台取費政策償還的融資項目,政府以國有資產產權或使用權置換等方式安排的項目;
(四)使用科技三項費、技改貼息、國土資源調查費等財政性資金安排的項目;
(五)其他與財政有關的建設項目。
第七條 財政投資評審的主要內容:
(一)項目及項目變動執行基本建設程式規定的情況;
(二)項目執行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契約制和工程監理制等基本建設管理制度情況;
(三)項目概求兆境臭算、預算、決(結)算的編制和執行情況;
(四)項目單位執行基本建設財務會計制度情況;
(五)項目招標標底的合理性;
(六)材料、設備採購執行政府採購規定情況;
(七)需要評審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財政投資項目評審採取對項目概、預、決(結)算進行全過程評審或者單項評審的方式進行。
第九條 項目評審額度,以有關部門批覆的項目計畫或者年度投資計畫確定的建設內容和投資額為準。
第十條 評審機構評審程式:
(一)制定評審方案,確定項目評審負責人及評審人員;
(二)向項目單位收集評審資料;
(三)進入項目現場勘察,調查核實項目的基本情況;
(四)對項目的內容按有關標準、定額、規定進行評審;
(五)對評審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部門進行核實、取證;
(六)向項目建設單位出具項目投資評審結論;
(七)根據評審結論及項目建設單位反饋意見,在規定時間內向委託評審的財政部門出具書面評審報告。
第十一條 評審報告應當包括項目概況、評審依據、評審內容、評審結論等內容,其中評審結論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該項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設程式;
(二)該項目是否符合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契約制和工程監理制等基本建設管理制度;
(三)該項目是否嚴格執行財務會計制度;
(四)對項目概、預、決(結)算投資的審減、審增投資額。應當分析說明審減、審增的原因。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財政投資評審工作中應生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財政投資評審規章制度,指導財政投資評審業務工作。
(二)確定財政投資評審項目,制定評審計畫;
(三)委託財政投資評審項目,下達評審通知書;
(四)審查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
(五)受理、處理評審爭議和投訴。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受委託的評審機構支付評審費用。
第十四條 評審機乃趨構進行財政投資項目評審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組織具有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依法開展評審工作,保證評審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
(二)建立嚴格的項目檔案管理制度,完整、準確、真實地反映和記錄項目評審情況,認真收集和保管評審資料;
(三)不得向被評審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接受項目評審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評審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向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提供請台犁投資評審所需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二)對評審中涉及需要核實或者取證的,應當向評審機構說明情況,不得拖延、拒絕、隱匿舉喇兆背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三)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評審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並由單位負責人簽字、加蓋公章。逾期不簽署意見的,視為同意評審結論。
第十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對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有爭議的,可以向委託評審的財政部門投訴。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一)項規定,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不真實、不準確的,評審結論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重新評審。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三)項規定,評審機構向項目單位收取費用的,由財政部門責令返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一)、(二)項規定,項目單位不按時提供所需資料或者拖延、拒絕說明情況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據情況暫緩下達基本建設預算或者暫停撥付財政資金。
第二十條 經評審發現項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財政投資評審工作中應生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財政投資評審規章制度,指導財政投資評審業務工作。
(二)確定財政投資評審項目,制定評審計畫;
(三)委託財政投資評審項目,下達評審通知書;
(四)審查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
(五)受理、處理評審爭議和投訴。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受委託的評審機構支付評審費用。
第十四條 評審機構進行財政投資項目評審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組織具有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依法開展評審工作,保證評審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
(二)建立嚴格的項目檔案管理制度,完整、準確、真實地反映和記錄項目評審情況,認真收集和保管評審資料;
(三)不得向被評審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接受項目評審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評審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向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提供投資評審所需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二)對評審中涉及需要核實或者取證的,應當向評審機構說明情況,不得拖延、拒絕、隱匿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三)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評審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並由單位負責人簽字、加蓋公章。逾期不簽署意見的,視為同意評審結論。
第十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對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有爭議的,可以向委託評審的財政部門投訴。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一)項規定,評審機構作出的評審結論不真實、不準確的,評審結論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重新評審。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三)項規定,評審機構向項目單位收取費用的,由財政部門責令返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一)、(二)項規定,項目單位不按時提供所需資料或者拖延、拒絕說明情況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據情況暫緩下達基本建設預算或者暫停撥付財政資金。
第二十條 經評審發現項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