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規範行政權力規定

《哈爾濱市規範行政權力規定》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規範行政權力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9年2月2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2月27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權力,保證行政機關合法、公正、公開、高效行使行政權力,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權力,是指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權力,包括行政許可權、非行政許可審批權、行政處罰權、行政強制權、行政徵收權、行政給付權、行政確認權、行政裁決權、行政檢查權以及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的行政機關“三定”規定(以下簡稱“三定”規定)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規範和監督行政權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級行政機關行政權力規範和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實施監督檢查。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實施行政監察。
審計、財政、人事、編制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規範行政權力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規範行政權力堅持下列原則:
(一)合法、合理原則;
(二)程式正當原則;
(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四)高效便民原則;
(五)權責統一原則。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三定”規定的有關規定行使行政權力。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決策權、執行權和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原則,設定行政權力結構和運行機制。
第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門行使的行政權力,應當由縣(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門行使,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門不得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門行使的行政權力,屬於縣一級人民政府或其部門的管理許可權,除法律、法規、規章有特別限制規定外,可以由區人民政府或其部門行使。
法律、法規、規章對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之間的行政職責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財權與事權相匹配、權力與責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與人民民眾日常生活、生產直接相關的行政權力,應當逐步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其部門行使。
第八條 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後,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已被調整出的行政權力;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決定無效。
第九條 行政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決定。
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辦理的事項,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服務機構視窗統一受理申請,將相關事項以電子政務等方式抄告相關行政機關,實行並聯辦理。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三定”規定的有關規定,組織本級行政機關對行政權力進行清理,並編制行政機關行政權力目錄。行政權力目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權力目錄應當按照行政權力的類別,逐項列明行政權力名稱、法律依據、公開方式、公開時限、收費依據和標準、承辦處室等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或變相擴大、縮小、放棄行政權力。
行政權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三定”規定修改或廢止時,行政機關應當在施行之日起15日內對行政權力目錄進行修改,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應行政權力目錄,制定行政權力流程圖,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權力流程圖應當符合行政權力運行規律和操作程式,法律、法規、規章對流程有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制定流程圖;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行政權力實際行使程式制定,簡化不必要的環節。
行政權力流程圖應當載明行使行政權力的條件、承辦處室、行使程式及相關接口、辦理時限、內部監督制約環節、相對人權利和投訴舉報途徑等內容。
第十三條 行政權力行使程式發生變更時,行政機關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對行政權力流程圖進行修改,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享有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制定自由裁量權基準,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及時調整本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基準,並按照前款規定經批准和公布。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制定自由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則;
(二)經濟、社會、文化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三)管理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影響;
(四)其他可能影響自由裁量權合理性的因素。
第十六條 自由裁量權基準由享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機關制定。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自由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再制定適用範圍相同的自由裁量權基準。
行政機關應當遵守自由裁量權基準。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規範行政權力工作規則,明確協調配合工作機制,壓縮事項辦理時限,落實首問責任制、限時辦結制、服務承諾制等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行使行政決策權,制定和完善內部決策規則,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社會公示與聽證、專家諮詢、合法性論證、集體決策等制度。
第十九條 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編制財政預決算草案、重大資金使用安排;
(三)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社會穩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制定或者調整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五)制定或者調整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六)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國有資產處置方面的重大事項;
(七)其他需要由政府決策的重大事項。
政府所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部門根據其職能和決策事項的性質、重要程度及影響進行合理確定。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對擬決策事項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的有關情況,並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第二十一條 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及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應當諮詢專家意見或者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專家諮詢會、論證會的結論及專家諮詢意見書應當作為行政機關決策的參考。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相關行政機關職能的,應當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面廣或者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公示、調查、座談、聽證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在決定前應當由政府法制部門或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重大決策的許可權、內容、程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未經合法性審查的,重大行政決策不得提請審議和決定。
第二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應當在召開會議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可以對討論的重大決策事項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及再次討論的決定。
行政機關召開重大行政決策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結果,除依法保密的以外,應當及時予以公開。
第二十六條 行政權力依法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程式,應當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權力程式。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當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當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當事人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八條 行政權力啟動後,需要調查取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調查時,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合法、全面、及時、客觀的收集證據。
嚴禁以暴力、脅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決定的根據。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行政決定的內容、事實和法律依據,以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行政救濟途徑。
對於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予以記錄並歸入案卷。
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採納其合理的意見;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機關認為必要的。
(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全面、真實的反映聽證過程,並作為作出行政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一般行政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行政決定文書應當格式統一、內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語規範。
行政決定文書應當充分說明決定的理由,說明理由包括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決定裁量理由。
行政決定文書不說明理由,僅簡要記載當事人的行為事實和引用執法依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行政決定文書一般應噹噹場送達當事人;不能當場送達的,應當採取直接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
行政決定文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事項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
第三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准完畢。
(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行為,應當自程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辦理,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權力記錄管理制度,製作格式統一、體例規範、內容完整的行政管理文書,如實記載行政權力行使過程的各環節情況,認真落實案卷歸檔制度,嚴格案卷管理。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權力運行公開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哈爾濱市政務公開規定》等有關規定,主動公開行政權力行使全過程。在決策環節,應當公開決策的事項、依據和結果;在執行環節,應當公開與行使行政權力或事項辦理過程的有關情況;對執行結果,應當根據涉及範圍,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示或向社會公開。
行政機關應當重點公開行政許可、行政收費、重大行政處罰、工程招投標、大宗物品政府採購、社會公益性事業建設、國有企業重組改制、產權交易、各類專項資金和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等行政權力行使過程。
第四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績效管理,建立健全政府績效管理體系,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績效評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十一條 政府法制、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權力運行的監督,探索建立網上行政權力實時監控系統,完善監督檢查措施,建立聯席會議制度、例會制度、聯絡員制度、重大事項通報等監督協作制度。
第四十二條 政府法制、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對投訴、舉報的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及時處理糾正。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違法或不當行使行政權力的,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行政監察部門依據職責許可權,按照《哈爾濱市行政機關領導問責暫行辦法》、《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哈爾濱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哈爾濱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和《哈爾濱市行政效能監察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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