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辦法》在1995.04.0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01
- 實施時間:1995.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規範土地市場秩序,保護土地使用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哈爾濱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交易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易,是指以出讓和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含出售、交換、贈與,下同)出租、抵押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建設、房產、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第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二)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產權證明。
第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當事人雙方應當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以上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收入有增值額的,應當按規定向稅務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轉讓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轉讓契約等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轉讓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受讓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方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進行新建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按地塊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於地塊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三十。
標定地價依據基準地價核定。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轉讓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土地使用權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按年或月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標準,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據下列標準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一)單獨出租土地使用權的,為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連帶土地使用權出租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為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三十;
(三)出租房屋連帶土地使用權出租用於居住的,為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租賃雙方當事人應攜帶土地使用權證書、租賃契約、身份證明等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需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出租人在出租期間需要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租賃契約期滿,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交回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證;續期租賃的,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續期登記手續。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其抵押的價款不得超過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條 抵押契約簽訂後十五日內,雙方當事人應當攜帶土地使用權證書,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書,抵押契約,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倒閉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應當按設定抵押權時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三十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轉讓、出租、抵押金額的千分之五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交,按日加交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罰款收據和罰款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管理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貪污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應當經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地價,並經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確認。
第三十三條 利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同他人舉辦聯營企業或進行房屋聯建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按《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