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監察人員持證監察規則

哈爾濱市行政監察人員持證監察規則》意在為履行行政監察機關的職責,及時檢查處理違法違紀行為,保持行政機關廉潔,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監察人員持證監察規則
  • 發布日期:1989-02-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89-03-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2-25
生效日期】1989-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行政監察人員持證監察規則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1989〕第3號1989年2月25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履行行政監察機關的職責,及時檢查處理違法違紀行為,保持行政機關廉潔,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的被監察部門和人員: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四)區、縣(市)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國家公務員、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和本轄區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國家公務員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第三條本市各級國家行政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監察人員)、被監察對象,均要嚴格執行本規則。
第四條監察人員對本規則規定的被監察對象,持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監察證》進行監察。
第五條監察人員持證監察,可行使下列權力:
(一)向被監察對象提出質詢。
(二)發現需要改進的問題,向有關人員、部門或單位提出改進的意見。
(三)對一般違法違紀的,提出批評教育,予以制止或糾正。
(四)對嚴重違法違紀的,應查清事實,按規定程式提出建議或處理意見。
第六條監察人員持證監察,必須嚴格遵守監察人員守則,做到依法、公正、求實,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七條監察人員持證監察,在調查處理具體問題中,如與被監察對象有利害關係時,應予迴避。
第八條監察人員持證監察時,被監察對象應主動配合,接受詢問和調查,並如實提供情況。不準無理取鬧或圍攻、謾罵、毆打監察人員。
第九條監察人員持證監察處理問題時,被監察對象如有異議,應暫按監察人員意見辦。事後可向監察人員或其所在工作部門提出申辯。
第十條對被監察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局以《監察建議書》的方式通知其所在工作部門、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黨和國家機關決議、命令、指示的。
(二)貪污受賄、以權謀私、敲詐勒索的。
(三)工作不負責任、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或工作秩序、泄露國家秘密、違反外事紀律的。
(五)腐化墮落、道德敗壞、鋪張浪費的。
(六)其它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十一條有關部門、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接到《監察建議書》後,要認真對待和處理,並向監察局及時書面報告處理情況。
第十二條對認真執行本規則有突出貢獻的監察人員和有關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則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要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本規則由市監察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規則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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