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規範會計行為,嚴肅財經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
本條前款所稱行政事業單位,不包括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市財政部門主管全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工作。
區、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所屬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工作。
審計、物價、監察、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工作。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部門預算一經確立和批覆,原則上不予調整和追加。
第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規定必須列入預算的收入,不得隱瞞、少列,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預算收入的依據。
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的支出預算,應當保證本部門履行基本職能所需要的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對其他彈性支出和專項支出應當嚴格控制。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財政下撥的專項資金,應當實行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虛列支出,截留、擠占、挪用、浪費、騙取、套取、轉移財政專項資金。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放的工資、補貼,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提高工資、補貼標準,擴大補貼範圍。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會計賬簿,根據實際發生的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它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二)私設會計賬簿;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八)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
(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十)其他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採購政府集中採購目錄以內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實行集中採購。
第十二條 對列入政府集中採購目錄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因特殊情況需採用公開招標以外的採購方式,應當經市、區、縣(市)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採購代理機構進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符合採購價格低於市場平均價格、採購效率更高、採購質量優良和服務良好的要求。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採購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採購;
(二)擅自提高政府採購標準;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四)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
(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
(六)與供應商惡意串通;
(七)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當利益;
(八)開標前泄露標底;
(九)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採購檔案或者偽造、變造採購檔案;
(十)其他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下列收入均屬財政性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一)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
(三)國有資產出租、出讓收入;
(四)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
(五)其他非稅收入。
第十六條 具有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能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憑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同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七條 具有行政執罰職能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實行罰繳分離制度,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以外,應當要求當事人持《行政處罰決定書》到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在2日內到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繳存。
具有行政執罰職能的行政事業單位沒收的財物,應當在結案後5日內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具有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行政執罰職能的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違反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截留、坐收坐支、挪用、隱瞞收入,轉移資金;
(二)擅自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
(三)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項目,擴大收費、罰款範圍,提高收費、罰款標準;
(四)對已經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
(五)不按照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繳入國庫或者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不按照規定將罰沒收入上繳國庫;
(六)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用於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揮霍浪費或者有其他超標準支出行為;
(七)隱瞞、截留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虛報冒領、騙取財政撥款或者補貼;
(八)其他違反財務管理的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當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有下列違反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多頭開立銀行結算賬戶;
(二)將單位款項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
(三)出租、出借銀行賬戶。
第二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必須依法管理使用國有資產,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轉讓、處置國有資產和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投資的,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國有資產收益核算。
第二十三條 對隱瞞預算收入或者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隱瞞、截留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虛報冒領、騙取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相當於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實行財政專項資金單獨核算、專款專用,虛列支出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浪費、騙取、套取、轉移財政專項資金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對單位處以違法款額20%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收繳應當上繳的收入,追還被侵占、挪用的資金,沖轉有關賬目,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不超過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編制、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作假賬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的;
(八)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九)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管理規定的;
(十)其他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由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於非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採用其他方式採購的;
(二)擅自提高政府採購標準的;
(三)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四)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五)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後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的。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於非經營活動的,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其他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與供應商惡意串通的;
(二)在採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當利益的;
(三)在開標前泄露標底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採購檔案或者偽造、變造採購檔案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無《收費許可證》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不使用財政票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未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規定收繳罰款或者當場收繳罰款未在規定時限內上繳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坐收坐支、挪用、轉移非稅收入;
(二)擅自緩收、減收、免收非稅收入;
(三)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項目,擴大收費、罰款範圍,提高收費、罰款標準。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繳入國庫、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未按照規定將罰沒收入上繳國庫的;
(二)將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收入用於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揮霍浪費或者有其他超標準支出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銀行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多頭開立銀行結算賬戶的;
(二)將單位款項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的;
(三)出租、出借銀行賬戶的。
對有本條前款(一)、(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財政部門收繳賬面所存資金。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由監察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對單位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管理使用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轉讓、處置國有資產,或者將國有資產用於經營投資,未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的;
(三)未依法進行國有資產收益核算的。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行政事業單位和採購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除了依據本規定處罰外,並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
第四十一條 財政、審計、物價、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認真履行法定的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得越權執法或者推諉、放棄法定職責。
第四十二條 監察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或者採購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當及時追究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