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2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證件申領、證件管理、責任追究、附則5章25條,。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9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性質:條例
- 通過時間:2013年12月5日
- 公布時間:2013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4年3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證件申領,第三章 證件管理,第四章 責任追究,第五章 附 則,解讀,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23號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於2013年12月5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9號)同時廢止。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2013年12月26日
管理辦法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規範環境監察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申領、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是環境監察執法人員依法開展環境監察執法活動資格和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省級環境監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樣式、編碼方式和製作要求由環境保護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 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採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筆錄;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在執行環境監察執法任務時,應當出示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申領、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是環境監察執法人員依法開展環境監察執法活動資格和身份的證明。
第四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全國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省級環境監察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第五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樣式、編碼方式和製作要求由環境保護部統一制定。
第六條 從事現場執法工作的環境監察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勘察、採樣、監測、拍照、錄音、錄像、製作筆錄;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三)約見、詢問有關人員,要求說明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材料;
(四)責令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
(五)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在執行環境監察執法任務時,應當出示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或者有效的地方行政執法證件。
未取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不得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第二章 證件申領
第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正式編制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領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
(二)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
(三)熟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環境監察執法的業務知識;
(四)參加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組織以下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
(一)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人;
(三)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申領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第九條 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的教學大綱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編制。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補充培訓內容。
第十條 環境監察執法人員每五年至少參加一次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申領人員應當向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收到申請的環境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並通過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逐級審核上報至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審核,對屬於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請環境保護部核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對其他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可以確認其環境監察執法人員資格的,告知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
(二)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
(三)熟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環境監察執法的業務知識;
(四)參加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組織以下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
(一)省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人;
(三)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縣級環境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申領人員的執法資格培訓和考試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
第九條 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的教學大綱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編制。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補充培訓內容。
第十條 環境監察執法人員每五年至少參加一次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申領人員應當向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收到申請的環境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並通過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逐級審核上報至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
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審核,對屬於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報請環境保護部核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對其他申領人員,認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可以確認其環境監察執法人員資格的,告知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三章 證件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環境監察機構負責本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在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中的信息更新維護。
第十三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當載明人員姓名、證件編號、所屬單位、使用區域、發證日期和發證部門等信息,並加蓋發證部門的公章。
禁止偽造、變造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證件載明的職責和區域範圍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下級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受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派開展異地環境監察執法活動的,不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規定的區域範圍限制。
第十五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不得塗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六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每兩年審驗一次。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將證件統一報送發證部門審驗。
發證部門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審驗:
(一)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所載信息是否與持證人實際情況相符;
(二)持證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合格證明。
逾期未審驗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自行失效;經審驗不合格的,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持證人遺失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由其所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在核實後及時補發新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申請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所在單位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持證人從事環境監察執法的區域範圍發生變更的;
(三)持證人所持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污損、殘缺的;
(四)持證人職務、級別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形。
申請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應當將原證件交回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換髮新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退休的;
(二)持證人調離環境監察執法工作崗位的;
(三)其他應當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形。
註銷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當交回發證部門。
第十三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當載明人員姓名、證件編號、所屬單位、使用區域、發證日期和發證部門等信息,並加蓋發證部門的公章。
禁止偽造、變造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證件載明的職責和區域範圍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下級環境監察執法人員受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派開展異地環境監察執法活動的,不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規定的區域範圍限制。
第十五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不得塗改、損毀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六條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每兩年審驗一次。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將證件統一報送發證部門審驗。
發證部門應當對以下事項進行審驗:
(一)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所載信息是否與持證人實際情況相符;
(二)持證人是否持有有效的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合格證明。
逾期未審驗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自行失效;經審驗不合格的,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持證人遺失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其所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由其所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在核實後及時補發新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申請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所在單位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持證人從事環境監察執法的區域範圍發生變更的;
(三)持證人所持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污損、殘缺的;
(四)持證人職務、級別發生變化的;
(五)其他應當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形。
申請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應當將原證件交回發證部門;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換髮新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證人或者其所在單位應當向發證部門申請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退休的;
(二)持證人調離環境監察執法工作崗位的;
(三)其他應當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形。
註銷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當交回發證部門。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暫扣其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塗改、轉借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
(二)使用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從事與公務無關的活動的;
(三)違反環境監察執法人員行為規範的;
(四)其他違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對暫扣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發證部門應當對其重新進行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證件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暫扣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報發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拘留或者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的;
(二)以欺詐、舞弊、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
(三)違反廉潔執法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
(二)對持證人和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違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發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發放或者越權發放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塗改、轉借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
(二)使用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從事與公務無關的活動的;
(三)違反環境監察執法人員行為規範的;
(四)其他違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對暫扣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發證部門應當對其重新進行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證件暫扣期間,不得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
暫扣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報發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行政拘留或者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的;
(二)以欺詐、舞弊、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
(三)違反廉潔執法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
(二)對持證人和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違反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發證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發放或者越權發放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9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的《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9號)同時廢止。
解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國發〔2004〕10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5〕37號)的各項要求,在廣泛調研並徵求意見後,環境保護部於2013年12月26日頒布了《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部令第23號)。《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4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
■為什麼要制定《辦法》?
1992年,原國家環保局頒布實施了《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局令第9號),對統一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以及初步規範環境監察執法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20年多來,《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得以制(修)訂,環境監察隊伍也從最開始的不足千人擴大到現在的7萬人,機構名稱、人員職責和執法範疇等發生了較大變化。同時,環境監察執法工作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如執法隊伍素質不夠高,結構不盡合理,執法行為不夠規範,執法風紀不夠嚴明等。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化,對行政執法的規範化、制度化和程式化的要求越來越高,對執法人員的資質、能力和效能的要求也逐步提升。為適應新形勢,更好地規範環境監察執法行為,環境保護部頒布實施了《辦法》。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申領條件有哪些?
為進一步提升環境監察執法隊伍的專業素質,《辦法》中對於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設定了以下4個必要條件:
1.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正式編制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具體包含了4個要件:一是必須為縣級(含)以上,非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的鄉鎮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所屬人員不得申領執法證件;二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涵蓋了環境保護廳(局)機關、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等,並非僅指廳(局)機關;三是必須具有正式編制。正式編制至少應為行政事業編制,協管員、政府雇員、契約工、臨時工等不得申領執法證件;四是應為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按照相關法律授權和“三定”方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擁有環境保護監督執法權,環境監察機構受其委託具體實施現場執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其他機構只有在獲得法律授權或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情況下,其人員才可參照環境監察機構人員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並從事執法工作。
2.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這項要求只針對新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已按照老規定領取並持有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其證件繼續有效。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不包括自考、成考、函授、電大、遠程教育和黨校學習獲得的學歷。
3.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在提交申請前應已在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在環境保護廳(局)機關、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的工作經歷可以作為認定依據,但在相關企業的工作經歷不得計算在內。
4.參加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應在提交申請前5年內參加過至少一次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其中,符合《辦法》第八條前三款條件的人員應參加環境保護部組織的培訓考試,其餘人員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選擇參加環境保護部或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考試。
同時符合以上4個條件的人員,可以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怎樣審核與發放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申領人員提交證件申請後,同級環境監察機構應對其申請資料進行嚴格審核,認為其符合《辦法》要求的,在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中予以提交。經逐級審核通過後,由發證部門發放正式執法證件。其中,環境保護部本級人員的執法證件由環境保護部直接發放,其他人員的執法證件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放。
■如何使用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持證人應按照《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在執行公務時正確使用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上載明職責和區域範圍的,持證人應遵照執行;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上未載明職責和區域範圍的,持證人應當在所屬機構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三定”方案所賦予的執法活動。受上級委派執行異地執法任務的,不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規定的區域範圍限制。
■誰來進行執法資格培訓?
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又稱環境監察崗位培訓)由國家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培訓大綱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編制,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補充培訓內容。培訓組織單位可根據培訓對象的不同調整實際培訓課程和考試內容,以提高培訓效果。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加強培訓管理,嚴格課程和考場紀律。對考試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修改考試成績和發放培訓合格證書。每次培訓考試的原始試卷應保存至少一年,環境保護部將適時進行抽查和覆核。
■如何審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為做好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執法資格確認工作,並綜合考慮現有年審制度所形成的巨大工作量,《辦法》在第十六條規定:“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每兩年審驗一次。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將證件統一報送發證部門審驗。逾期未審驗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自行失效;經審驗不合格的,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首次證件審驗應與證件製作同步完成並標註有效期。自第二次審驗起,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將下月或下季到期的執法證件報送發證部門進行審驗。在報送前必須核對持證人的單位名稱、職級、執法區域等信息是否發生變化,持證人的執法資格培訓是否符合相關要求。發現不符合審驗要求的,應先暫停報送發證部門審驗。
發證部門應嚴格進行審驗,對審驗合格的證件標註新的有效期。審驗合格但證件審驗區域使用完畢的,發證部門應當為其換髮新證;對審驗不合格的證件即刻收回註銷。如仍需持有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按照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領。
逾期不進行審驗的執法證件即刻失效並轉入休眠期。在休眠期內提交審驗申請的,可重新激活後使用。休眠一年後仍未提交審驗申請的,自動註銷。
■怎么補發與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持證人遺失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後,應當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部門。發證部門在收到報告後應及時予以補發。新證件審驗基準時間為新發放之日。
持證人職務發生變更時,應向同級環境監察機構報告並交回原證。同級環境監察機構通過網路提出修改申請,經發證部門審核後發放新證。如持證人職務變更導致所持有培訓合格證書不能滿足新要求的(如原市級環境監察機構普通工作人員持有省級培訓合格證書的,晉升為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人時應當持有國家級培訓合格證書),同級環境監察機構應在其符合相應條件後再提出網路修改申請。
持證人工作單位發生變更時,由接收單位向發證部門提交變更申請,發證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予以換髮新證。如持證人工作單位發生跨省(區、市)變更,由接收單位向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提交變更申請。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完成變更後,由新發證部門核發新證。持證人也可由原單位申請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並由新單位申請領取新證。申領新證應符合《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
如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由同級環境監察機構通過網路提交修改申請,經發證部門審核後發放新證。持證人所持證件污損、殘缺的,由同級環境監察機構向發證部門申請換髮。
其他應當換髮證件的情形,由各發證部門自行確定。
■怎么進行責任追究?
為維護執法證件的嚴肅性,《辦法》對責任追究進行了明確規定。當持證人違反一般性規定時,其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暫扣其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發證部門應對其重新進行執法資格培訓。在培訓考試合格且持證人充分認識到自身錯誤後,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返還執法證件。
當持證人嚴重違反相關規定時,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並註銷。如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受到行政處分情形的,在相關處分撤銷後可再次申請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如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款情形的,由發證部門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再次申請。
《辦法》同時針對目前可能存在的違規情形明確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責任。一是安排非持證人員從事執法工作。非持證人員可以輔助執法人員開展工作,但現場執法職能必須由持證人員行使;二是因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後果的。主要指空白證件管理不善、脫離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生成執法證件等;三是審核不嚴和協助造假。主要是明知申領人員不符合要求仍予以審核通過和偽造培訓成績等;四是有過不處。主要是執法人員違反了相關規定但不按照要求追究責任的。
■為什麼要制定《辦法》?
1992年,原國家環保局頒布實施了《環境監理執法標誌管理辦法》(局令第9號),對統一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以及初步規範環境監察執法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20年多來,《水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得以制(修)訂,環境監察隊伍也從最開始的不足千人擴大到現在的7萬人,機構名稱、人員職責和執法範疇等發生了較大變化。同時,環境監察執法工作出現了一些新問題,如執法隊伍素質不夠高,結構不盡合理,執法行為不夠規範,執法風紀不夠嚴明等。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深化,對行政執法的規範化、制度化和程式化的要求越來越高,對執法人員的資質、能力和效能的要求也逐步提升。為適應新形勢,更好地規範環境監察執法行為,環境保護部頒布實施了《辦法》。
■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申領條件有哪些?
為進一步提升環境監察執法隊伍的專業素質,《辦法》中對於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設定了以下4個必要條件:
1.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有正式編制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具體包含了4個要件:一是必須為縣級(含)以上,非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的鄉鎮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所屬人員不得申領執法證件;二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涵蓋了環境保護廳(局)機關、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等,並非僅指廳(局)機關;三是必須具有正式編制。正式編制至少應為行政事業編制,協管員、政府雇員、契約工、臨時工等不得申領執法證件;四是應為擬從事環境監察執法工作的人員。按照相關法律授權和“三定”方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擁有環境保護監督執法權,環境監察機構受其委託具體實施現場執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其他機構只有在獲得法律授權或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情況下,其人員才可參照環境監察機構人員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並從事執法工作。
2.具有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這項要求只針對新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已按照老規定領取並持有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其證件繼續有效。全日制大專以上學歷不包括自考、成考、函授、電大、遠程教育和黨校學習獲得的學歷。
3.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在提交申請前應已在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滿一年。在環境保護廳(局)機關、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的工作經歷可以作為認定依據,但在相關企業的工作經歷不得計算在內。
4.參加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的人員應在提交申請前5年內參加過至少一次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其中,符合《辦法》第八條前三款條件的人員應參加環境保護部組織的培訓考試,其餘人員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選擇參加環境保護部或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考試。
同時符合以上4個條件的人員,可以申領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怎樣審核與發放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申領人員提交證件申請後,同級環境監察機構應對其申請資料進行嚴格審核,認為其符合《辦法》要求的,在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中予以提交。經逐級審核通過後,由發證部門發放正式執法證件。其中,環境保護部本級人員的執法證件由環境保護部直接發放,其他人員的執法證件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放。
■如何使用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持證人應按照《辦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在執行公務時正確使用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上載明職責和區域範圍的,持證人應遵照執行;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上未載明職責和區域範圍的,持證人應當在所屬機構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三定”方案所賦予的執法活動。受上級委派執行異地執法任務的,不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規定的區域範圍限制。
■誰來進行執法資格培訓?
環境監察執法資格培訓(又稱環境監察崗位培訓)由國家和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培訓大綱由環境保護部統一編制,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補充培訓內容。培訓組織單位可根據培訓對象的不同調整實際培訓課程和考試內容,以提高培訓效果。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加強培訓管理,嚴格課程和考場紀律。對考試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修改考試成績和發放培訓合格證書。每次培訓考試的原始試卷應保存至少一年,環境保護部將適時進行抽查和覆核。
■如何審驗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為做好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執法資格確認工作,並綜合考慮現有年審制度所形成的巨大工作量,《辦法》在第十六條規定:“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每兩年審驗一次。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將證件統一報送發證部門審驗。逾期未審驗的環境監察執法證件,自行失效;經審驗不合格的,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首次證件審驗應與證件製作同步完成並標註有效期。自第二次審驗起,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將下月或下季到期的執法證件報送發證部門進行審驗。在報送前必須核對持證人的單位名稱、職級、執法區域等信息是否發生變化,持證人的執法資格培訓是否符合相關要求。發現不符合審驗要求的,應先暫停報送發證部門審驗。
發證部門應嚴格進行審驗,對審驗合格的證件標註新的有效期。審驗合格但證件審驗區域使用完畢的,發證部門應當為其換髮新證;對審驗不合格的證件即刻收回註銷。如仍需持有環境監察執法證件,應按照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申領。
逾期不進行審驗的執法證件即刻失效並轉入休眠期。在休眠期內提交審驗申請的,可重新激活後使用。休眠一年後仍未提交審驗申請的,自動註銷。
■怎么補發與換髮環境監察執法證件?
持證人遺失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後,應當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部門。發證部門在收到報告後應及時予以補發。新證件審驗基準時間為新發放之日。
持證人職務發生變更時,應向同級環境監察機構報告並交回原證。同級環境監察機構通過網路提出修改申請,經發證部門審核後發放新證。如持證人職務變更導致所持有培訓合格證書不能滿足新要求的(如原市級環境監察機構普通工作人員持有省級培訓合格證書的,晉升為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人時應當持有國家級培訓合格證書),同級環境監察機構應在其符合相應條件後再提出網路修改申請。
持證人工作單位發生變更時,由接收單位向發證部門提交變更申請,發證部門在收到申請後應予以換髮新證。如持證人工作單位發生跨省(區、市)變更,由接收單位向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提交變更申請。環境保護部環境監察局完成變更後,由新發證部門核發新證。持證人也可由原單位申請註銷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並由新單位申請領取新證。申領新證應符合《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
如單位名稱發生變更的,由同級環境監察機構通過網路提交修改申請,經發證部門審核後發放新證。持證人所持證件污損、殘缺的,由同級環境監察機構向發證部門申請換髮。
其他應當換髮證件的情形,由各發證部門自行確定。
■怎么進行責任追究?
為維護執法證件的嚴肅性,《辦法》對責任追究進行了明確規定。當持證人違反一般性規定時,其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暫扣其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發證部門應對其重新進行執法資格培訓。在培訓考試合格且持證人充分認識到自身錯誤後,所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返還執法證件。
當持證人嚴重違反相關規定時,由發證部門收迴環境監察執法證件並註銷。如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受到行政處分情形的,在相關處分撤銷後可再次申請環境監察執法證件;如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款情形的,由發證部門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再次申請。
《辦法》同時針對目前可能存在的違規情形明確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責任。一是安排非持證人員從事執法工作。非持證人員可以輔助執法人員開展工作,但現場執法職能必須由持證人員行使;二是因環境監察執法證件管理不善導致嚴重後果的。主要指空白證件管理不善、脫離全國環境監察隊伍管理系統生成執法證件等;三是審核不嚴和協助造假。主要是明知申領人員不符合要求仍予以審核通過和偽造培訓成績等;四是有過不處。主要是執法人員違反了相關規定但不按照要求追究責任的。